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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11-18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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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5〕第14号

  

申请人:梁某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梁某、梁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履行2008年国家电网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某村其8亩核桃地上架设高压线导致人员受伤以及核桃树死亡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20251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自2004年通过流转的形式承包30亩地进行种植,其中有8亩种有核桃树。2008年起,国家电网在申请人承包的8亩核桃地上架设750千伏高压线路。但是在高压线路通电后,原本长势良好的核桃树木开始出现枯萎现象直至现在已经有树木死亡。更严重的是在20234月,申请人梁某在修剪核桃树木的过程中受到电击从核桃树上摔下,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据此,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930日签收。然而,至今为止已超过2个月,被申请人针对案涉树木及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仍未进行任何处理,在不具备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没有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申请人所请事项以及实际权益受损的情形具有依法答复并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未答复、不处理、不履职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其承包的核桃地因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影响了核桃长势且造成人员受伤的基本情况。2004年,梁某(梁某父亲)承包土地30亩(其中8亩种植核桃树)进行农业种植。在核桃园正上方有条高压输电线路,近年因为核桃树越长越高,梁某认为高压线路对其核桃种植及产量都有较大影响,曾要求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进行补偿,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回复其“建议走法律程序”。

经核查,申请人承包土地原属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原吴忠市孙家滩管委会)管辖,2018年在对管委会公共社会事务管理权限调整后属利通区扁担沟镇某村村域;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现状为农用地。经过某区域的输电线路有两条,分别是“750kv州妙I线”“750kv州妙Ⅱ线”,该线路原建设项目名称为“750kv白银-黄河-银川东Ⅱ回输变电工程”,该项目于2011年开工建设。其中“750kv州妙Ⅱ线”跨越申请人核桃地正上方,线路两端的塔基未建设在申请人种植地上。

经调查,该项目用地符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宁夏电网项目线路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宁国土资函〔2011212号)第一条“输变电线路塔基用地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的规定,故项目没有办理用地、供地手续,建设单位与原孙家滩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建设征占用地综合补偿总承包协议,由原孙家滩管委会承担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用地补偿工作。

二、申请人反映的因承包地上架设高压线导致财产损失及人员受伤的情况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企业、合伙人、个体户等。申请人非生产经营活动主体,申请人自称在修剪自己种植的核桃树木的过程中受到电击从核桃树上摔下以及因架设高压线路导致核桃树枯萎死亡不涉及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不应当适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750千伏电压等级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25米”之规定,当事人种植的核桃树处于750kv高压线路正下方,明显属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范围。高压线路架设及管理的法定职责归属于电力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地方政府主要履行规划协调及监督管理职能,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及安全管理由电力企业依法负责,地方政府不直接介入具体电力设施的运维及事故处理。本案中,高压线路的架设主体为国家电网公司,其日常管理及安全维护责任依法应由电力企业承担,非属行政机关直接履职范畴。申请人混淆民事侵权与行政职责,若有证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申请人主张的高压线路架设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本质上属于电力设施运营中可能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申请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向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而非通过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介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的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4713日,申请人梁某、梁某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2008年国家电网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某村其8亩核桃地上架设高压线导致人员受伤以及核桃树死亡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请求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其。202493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查处申请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申请人梁某的种植及修剪核桃树的行为属于个人农业活动,其并非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电压等级750千伏,延伸距离25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梁某、梁某主张的事故查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且申请人梁某、梁某称述的核桃树枯死及人员受伤的情形,并非被申请人未履职尽责导致。至于电力管理部门是否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种植行为及时制止,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梁某、梁某直接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核实查处,缺乏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梁某、梁某亦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故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梁某、梁某提交的事故查处申请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梁某、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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