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李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自己超速不处于新规定区间测速段内,相差6公里,即使在新规定区间测速内也并未超速,因为区间测速就是平均速度,而警员通过具体一分钟的速度就判定申请人是区间超速,申请人对这样的处罚结果不予接受,望重新裁决此处罚。当时于某国道处,警员以查疲劳驾驶为由而检查车辆,申请人告知新款车无法打印疲劳驾驶单,随后又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查其他车辆都是只查个疲劳驾驶就放行,而在检查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时,因未打出疲劳驾驶单,在GPS上点出速度,便又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行驶过程中也有货车的时速远超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为何查别的车辆只看一个疲劳驾驶就放行了。警员对区间测速和定点测速的含义混淆不清,执法者法律意识淡薄。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1月8日14时许,红寺堡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辅警四人在某国道设卡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2025年1月8日14时58分,检查时发现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车载终端测速显示多条超速信息,其中最高一条为14时52分车速显示为86km/h,司机现场对此超速信息表示认可。该路段规定最高时速为70km/h,且设置最高时速不超过70km/h的限速标志,重型半挂牵引车最高速度达到86km/h,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2.85%,我大队民警现场依法对申请人李某进行告知并处罚。
以上事实有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终端测速显示车速照片,现场查处录像、处罚前告知录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驾驶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22.85%,我大队民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记六分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执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1月8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辅警四人在某国道设卡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时,现场摆放若干锥桶,一辆制式警车,执勤交警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我大队现场执法程序合法。现场执法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按捺指印,并在执法终端记载申请人拒收并拒签,处罚告知全程录音录像,我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李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8日14时许,申请人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某国道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当场调取该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发现,申请人李某在14时52分驾驶车辆的速度为86千米/小时,其对此超速信息表示认可。同日,执勤民警听取了申请人李某的陈述申辩,并在执法现场进行了释法说理。且根据申请人李某驾驶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超速时间,经查验申请人李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遂以申请人李某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李某罚款200元并记6分,且口头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申请人李某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并拒收,执勤民警在执法办案系统中予以备注。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发布《关于启用红寺堡区内电子警察设备的公告》载明,电子警察区间测速路段,红寺堡某国道2141千米+300米至某国道2152千米+650米,限速70千米/小时。且吴忠市红寺堡区某国道处固定有区间测速限速70千米/小时标识牌。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红寺堡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等交通安全管理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1月8日14时许,申请人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吴忠市红寺堡某国道2141千米+300米至某国道2152千米+650米行驶时,在14时52分驾驶该车辆速度为86千米/小时,而该路段所有车辆限速70千米/小时,故申请人李某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成立。同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听取了申请人李某的陈述申辩,并在执法现场进行了释法说理,且根据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李某罚款200元并记6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至于申请人李某主张区间测速路段车速应按照平均车速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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