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5〕第12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申请人丁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只有一名有证件的正式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民警通过诱导扩大处罚标准的方式获得口供,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处罚,强制缴纳罚款,并且要求回传付款截图,不然不让回家的方式收缴罚款,程序不合法,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处理违法行为是不合法的,在提取证据的时候诱导恐吓获取证据也是不合法行为,所以做出的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查明:2025年1月15日16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商行二楼,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四人以打麻将“划水”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赌资伍佰元,约定赌注10元、20元、30元。现场未结算被民警抓获,商行店员吴某为赌博提供麻将机、场地。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现场查获、询问等录音录像光盘,王某、丁某、马某、丁某、吴某的陈述和申辩,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丁某赌博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对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七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修订版)第101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案件线索后,经审批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立案处置。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五人均在传唤证上捺印、签字确认。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传唤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五人后,分别告知其家属马某、王某、王某、马某传唤的事由、时间、地点,五人的家属均签字确认。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本案快速办理案件的权利义务,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均签字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并签字确认。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对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进行了询问,均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五人均签字确认;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扣押36张筹码牌、麻将。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权利义务,并听取、记录了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的陈述和申辩,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签字确认,五人均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批,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签字确认。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缴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各500元赌资后,出具收据。2025年1月1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收缴扣押的筹码牌(36枚)、麻将(一副)。
四、被申请人对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吴某的陈述,结合现场查获视频、扣押的赌资、筹码牌、麻将,足以认定丁某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依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修订版)第101条规定,“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是指:单注金额10元以上不足50元的,或全场输赢额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本案中,丁某、王某、马某、丁某四人的赌资分别为500元,总额2000元。现场扣押的筹码牌证明单注10元20元30元不等。本案全场输赢额2000元,符合“一般情节”的规定。本案调查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丁某进行询问、检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宣读、送达均由两名民警进行,不存在恐吓、诱导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丁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5日16时许,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发现,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四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商行二楼,以“划水”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每人赌资伍佰元,赌注10元、20元、30元,吴某为赌博提供麻将机、场地。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登记受案后,办案民警按照快速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送达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进行了告知,其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赌博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赌资伍佰元,给予吴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收缴麻将壹副、筹码牌三十六张,并向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经其签字确认。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并按照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及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1月15日16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商行二楼,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四人以“划水”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每人赌资伍佰元,赌注10元、20元、30元,吴某为赌博提供麻将机、场地,故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赌博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经受案后,以快速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进行了告知。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吴某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丁某称执法过程只有一名正式民警及存在恐吓等主张。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案后,指派一名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参与赌博的人员进行信息采集,且现场执法民警着制式警服、全程录音录像,并执法民警向在场的申请人丁某及王某、马某、丁某出示了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申请人丁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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