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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7-10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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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3〕第12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390号),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案件中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马某某是邻居,因水管维修发生纠纷问题,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现场有证人为证;对申请人处罚过重,不应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不对,办理全程由两名辅警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和办理;4月3日15时许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派出所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次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案件办理过程中辅警马建斌与对方当事人马某某有亲戚关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接马某某报警称:2023年3月3日14时许,吴某某与马某某因维修下水的事情发生争执,马某某被殴打,要求处理。经调查认定:2023年3月3日14时许,在利通区黎明家园4号楼3单元1楼西户,吴某某与马某某因维修下水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上。吴某某走到单元门口,马某某抓住吴某某的衣服不让离开,吴某某又将马某某推倒在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录音录像光盘,违法嫌疑人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结论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送达回执,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吴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吴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马某某报案后,指派民警虎学龙、岳兆昕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马某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吴某某,并告知其家属。在告知吴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吴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吴某某,其签字确认。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吴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吴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经审批,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吴某某拒绝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以及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认定吴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吴某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视频,足以证明吴某某本人对两次推倒马某某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吴某某的询问依法由办案民警虎学龙、岳兆听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存在需要回避的事由。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吴某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某某称:

吴某某因第三人楼上邻居雇请,到第三人家维修楼上邻居卫生间漏水,淹泡坏第三人卫生间吊顶、浴霸等问题。第三人与吴某某不认识,在维修中发现浴霸灯不亮,第三人说邻居留下话了,灯坏了等有啥问题就让维修人查看,并给楼上邻居打电话,楼上邻居买回来新的让吴某某换,吴某某不打电话让第三人打,吴某某第三人家灯坏了与其有啥关系,第三人说连锁反应,吴某某楼上邻居疏通马桶捣烂了才把第三人家淹了。吴某某就说,说的好了呢(集成吊顶),说的不好了不管。吴某某说着就从凳子上下来,把卫生间门口的第三人,连捣两拳还踢了一脚。当时第三人已经被吴某某连打带踢后退到了沙发旁。吴某某双手把第三人推倒在地,夺门而出,第三人赶紧站起来光着脚追出去,在单元门口,抓住吴某某的衣服,吴某某用力一甩,将第三人甩倒在地,吴某某跑了。第三人臀部软组织受损,膝盖受伤,腰和左脚趾还疼,玉手镯也摔裂了,身体疼痛至今未消失,心理精神至今不能平复。报案后,公安民警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吴某某仅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太轻,不足以惩戒第三人坚决要求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3日14时许,申请人吴某某在第三人马某某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黎明家园4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因维修下水管道及安装卫生间灯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吴某某将第三人马某某推倒在地,且申请人吴某某行至单元门口,被第三人马某某阻拦,申请人吴某某再次将第三人马某某推倒在地。第三人马某某遂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疾患。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第三人马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3年3月6日、4月3日,被申请人民生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吴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吴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3年3月2日,其为查看邻居吴某甲家厕所漏水原因将第三人马某某家的厕所顶集成板拆下。次日,其到达第三人马某某家安装厕所顶集成板时,双方发生争执。其离开时,第三人马某某拉住其衣服领子不让其离开,其用右手在第三人马某某肩膀处推了一把,因地面湿滑,第三人马某某一屁股坐在地上。其走出第三人马某某家后,第三人马某某再次拽其衣领不放,其用右手在第三人马某某的肩膀又推了一下,将第三人马某某推倒在地,后其离开。第三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前一天楼上邻居家漏水,楼上邻居找了一名男子将其家中卫生间房顶集成板打开查看情况。2023年3月3日14时许,其要求该男子给楼上邻居打电话更换因漏水损坏的卫生间LED灯,该男子称无楼上邻居电话,后双方发生争执。该男子在其胸前打了两拳,在其肚子上踢了一脚,并将其推倒在地。其在单元门口抓住该男子衣服,该男子又将其甩倒。

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民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吴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吴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39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吴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吴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对证人吴某甲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3年3月3日14时许,申请人吴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因维修下水管道及安装卫生间灯发生争执,申请人吴某某两次将第三人马某某推倒在地,致第三人马某某多处软组织疾患,故申请人吴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吴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吴某某进行了告知。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390号)并向申请人吴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吴某某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主体不适格、未调查等意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协助从事执法岗位的相关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聘请的相应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协助从事执法岗位的相关工作并未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且本案的执法工作由被申请人依法指派的民警虎学龙、岳兆昕办理。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390号)并送达申请人吴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的情况下,其又于2023年4月10日对证人吴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已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吴某某称办案人员与第三人马某某存在亲属关系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吴某某时,已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即包括了有权申请办案人员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但申请人吴某某并未申请相关人员回避,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办案人员与第三人马某某存在亲属关系。故申请人吴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马某某称申请人吴某某对其打了两拳、踢一脚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吴某某仅罚款三百元处罚太轻等意见。第三人马某某主张申请人吴某某对其存在拳打、脚踢等其他殴打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申请人吴某某对第三人马某某采取了拳打、脚踢的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后,经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综合考量申请人吴某某违法情节及对第三人马某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给予申请人吴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第三人马某某主张申请人吴某某对其存在其他殴打行为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吴某某从严处罚等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3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39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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