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10号
申请人:银川某公司吴忠店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王某甲
申请人银川某公司吴忠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并请求重新对第三人王某甲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王某甲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享受退休待遇,复议申请人与王某甲之前签署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复议申请人为公司内提供劳务者均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本次事故应当属于出险范围,王某甲所受意外伤害完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复议申请人了解,当天意外发生时王某甲已结束工作,也离开了工作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外、工作环境外、也并非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完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据案件真实事实做出判断,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能够调查核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中关键的几项限定条件“工作时间前后”、“工作成所内”、“从事工作有关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工作时间结束后,远离工作场所,并非完成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未正确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决定结果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人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2月27日7时20分左右,银川某公司吴忠店值夜师傅王某甲,出门巡场时摔伤。经诊断结论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以上伤情由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为证。事实劳动关系有银川某公司吴忠店与王某甲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银川某公司吴忠店2021年12月份考勤表、银行工资流水、《关于王某甲工伤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王某甲是在银川某公司吴忠店值夜班,出门巡场时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王某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享受退休待遇”。经查,王某甲年龄为67岁,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退休人员,不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程序合法。王某甲于2021年12月27日受伤。2022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劳务协议书》、考勤表、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2份、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甲工伤认定意见书》的答复。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依法向双方送达。2022年8月9日银川某公司吴忠店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不服,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政复决字〔2022〕第31号)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依据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认定,并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银川某公司吴忠店成立于2016年09月10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水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等。
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甲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12个月,第三人王某甲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并遵守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申请人为第三人王某甲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用于第三人王某甲为申请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除此之外申请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第三人王某甲进入申请人处从事值夜班工作,按月领取报酬。
2021年12月27日7时许,第三人王某甲不慎摔倒受伤。同日,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4.骨质疏松等。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出具《人身意外伤害基金支取单》载明,王某甲,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12月27日,费用总额8094.45元,事由为2021年12月27日早晨,夜班师傅出门巡场(7:20)摔倒,送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4.骨质疏松等,申请人店长梁小英、区域经理杨荣签字确认。
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王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2021年12月27日早晨7:20在富康店巡场摔倒,左腿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杨发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明,2021年12月27日,值夜师傅王某甲在7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出超市门口后,不慎摔倒,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证人沈某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明,2021年12月27日7时40分左右,其看到值夜师傅王某甲在下班后于超市东门口回家,出门后不慎摔倒,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
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提交《关于王某甲工伤认定意见书》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王某甲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王某甲值完夜班下班回家,在超市东门口外,因地面有水渍,不慎滑倒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王某甲。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政复决字〔2022〕第31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28日对第三人王某甲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认定申请人值夜工作人员王某甲出门巡场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3月3日、3月2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第三人王某甲、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王某甲及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人身意外伤害基金支取单》可证实,第三人王某甲在申请人处夜班巡场时摔倒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第三人王某甲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的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第三人王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王某甲出门巡场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并分别向第三人王某甲、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2月13日对第三人王某甲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310828)。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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