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8号
申请人:杭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乐天,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
申请人杭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3001506157400)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将申请人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本复议机关,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按相关交规执行,临时停车路段没有相关标识禁止临时停车,且临时停车司机始终在车上,未影响交通,在停车时段,未见交警上前劝阻驶离,仅凭临时停车照片进行相关处罚,不符合国家现行法规条例,违法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6403001506157400的电子处罚凭证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1月15日17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在行经清静街恒大名都东门口路段,该路段有明显的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及限停90秒、违法抓拍的有关标识,申请人在该路段不按规定停车,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电子抓拍设备在申请人驾驶车辆停车90秒后,通过系统向申请人发送了信息,告知其在清静街恒大名都东门口路段违停、未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已被记录,并要求其立即驶离。但申请人依然将车停在该路段,违停时长为10分钟27秒。2023年1月29日11时2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6403001506157400的电子处罚凭证,载明其违法时间、违法行为、违法地点的同时,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杭某某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及限时90秒、违法抓拍有关标识的路段违法停车10分钟27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第八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十一)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2023年1月29日11时2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其电子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6403001506157400的电子处罚凭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其违法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15日17时19分35秒,申请人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行经利通区清静街恒大名都东门口路段停车,被电子警察违停抓拍系统记录。2023年1月15日17时20分30秒,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向申请人杭某某发送了短信,告知其未按规定停车并要求其立即驶离。2023年1月15日17时30分02秒,申请人杭某某驶离该路段,停车时长10分钟27秒。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杭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3001506157400),决定给予申请人杭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杭某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缴纳了一百元罚款。
另查明,利通区清静街恒大名都东门口路段固定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及限停90秒违法抓拍标识。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于2023年1月15日17时19分35秒在固定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及限停90秒违法抓拍标识的利通区清静街恒大名都东门口路段停车时长10分钟27秒,且在收到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发送的短信后仍未立即驶离,申请人杭某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其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电子警察违停抓拍系统拍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3001506157400),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杭某某主张其停车路段无禁止临时停车标识及临时停车时司机始终在车上并未影响交通,在停车时段未见交警上前劝阻驶离等意见。本案中,在利通区清静街恒大名都东门口路段固定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及限停90秒违法抓拍标识,且被申请人2023年1月15分20分30秒通过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向申请人杭某某发送了短信,告知其未按规定停车并要求其立即驶离,但申请人杭某某于2023年1月15日17时19分35秒在上述路段停车,至2023年1月15日17时30分02秒驶离该路段,停车时长10分钟27秒,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杭某某罚款一百元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杭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300150615740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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