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
负责人:王少忠,职务:该所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
第三人:吕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秉公执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立案侦查和对涉事违法者给予严惩,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被拆毁商铺是在已履行完合同约定,并且是在申请人已完整收回商铺一年半之后,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人擅自进入恶意全部损毁的。直接损毁的财物价值已高达28000元人民币,完全符合刑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定性要件。
此案中,因申请人曾与吴忠市某公司发生过被封堵门口的矛盾,当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发现商铺被人恶意拆毁报案后,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当民警电话免提询问涉案人时,涉案人在电话中曾明确表示“是商场让我拆除的”,这一点有当时的出警录屏为证,因此涉案人是被人唆使,完全是存在卑劣意图的恶意损毁性质,完全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定案标准。该商铺在出租之初,就是由申请人已精装修好的精品商铺,涉案人在租赁期内虽有装修改动,但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交付的时候“必须要保证该商铺的完整使用性”,合同到期,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和平交付。本案是合同已履行完结,在申请人已收回商铺一年半之后,涉案人擅自进入恶意全部损毁的,完全具备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立案要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刘某某电话报警称:空置的商铺被人拆除,要求出警。经民警现场了解得知:报案人刘某某称其位于某商城4楼商铺装修被人拆除。民警了解事情原委系刘某某将商铺出租给吕某某,后根据商场(商场经理陈某某)要求吕某某对商铺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过程中吕某某也将事情反馈给房主刘某某征得其同意,并且在此期间双方还一直在协商续租的事情。现因吕某某退租,将自己重新装修的全部拆走。刘某某因为自己之前的装修(店铺出租之前装修过)不在了,认为吕某某装修的物品属于自己,合同在一年半前已到期,对方未拆除过物品,现在对方故意损坏自己的物品,遂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书、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事实。故,案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理职责,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刘某某电话报警后,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并指派民警接案处置;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询问刘某某及吕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陈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接受了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权利义务,刘某某签字确认。故,案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理职责,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刘某某报案称,其空置的商铺被人拆除,要求出警。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双方系纠纷,口头告知申请人刘某某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2022年7月22日、8月9日、9月7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刘某某及吕某某、证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刘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将自有的利通区国贸大厦四楼A013和A014两间商铺出租给马某某,经其同意,马某某将该店铺转租给吕某某,后其与吕某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2017年,经其同意,吕某某对店铺重新进行了装修,但其表示装修可以但不再续租后要保留现有的装修及保证商铺整体结构和完整使用性。其在2022年7月21日,发现商铺被恶意拆毁。吕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了刘某某位于利通区国贸四楼西北角经简单装修的两间商铺,其先后两次对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其2021年1月15日搬离未再续租,搬离时拆了一个试衣间和其他的装饰,没有更改整体结构。国贸对所有商户规定在搬走时要把自己的装修问题作清场处理,货架、射灯是其自己拿走的,试衣间是国贸规定让拆除的。证人陈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刘某某是国贸四楼A013和A014两间商铺的房东,吕某某是该两间商铺的租户。吕某某按照商场的规定,于2014年和2017年对商铺进行了两次翻新装修,经营至2021年1月。2022年4月份,吕某某告知物业后,将2017年翻新装修时购买固定在商铺墙面上的架子、灯具和一些摆放的架子拆走。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刘某某报称的利通区国贸四楼A013和A014号空置的商铺被人拆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且送达申请人刘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
另查明,申请人刘某某持有原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吴忠利通街西侧国贸大厦4A013和4A014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2015年11月15日,申请人刘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刘某某将吴忠市国贸商场四楼编号为A013和A014的房屋租赁给吕某某,租赁期限一年,年租赁费五万元,并约定吕某某不论自己经营或转让他人,必须保证申请人刘某某商铺的整体结构和完整使用性。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接报案公安派出机构,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复议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因认为其空置的商铺被人拆毁,报案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申请人刘某某报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刘某某空置的商铺系因与吕某某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吕某某将案涉商铺内的试衣间、货架和射灯等物品拆除,但双方就案涉商铺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并未明确约定。故申请人刘某某的报案事项实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刘某某的报案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由此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刘某某主张其被损毁的财物价值达28000元,已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要件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主张其商铺中财物被损毁的事实,其实质是申请人刘某某与吕某某就案涉商铺装饰、装修物的权属未明确约定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及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刘某某系纠纷,并建议其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刘某某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于2022年7月21日报案,被申请人虽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双方系纠纷,口头告知申请人刘某某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申请人刘某某对于被申请人的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而被申请人直至2023年3月10日才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且未援引法条,属程序违法。同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商铺内的相关物品虽存在被拆除的事实,但结合被申请人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申请人刘某某报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申请人刘某某的报案事项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刘某某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