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6号
申请人:戎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181号),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在全国志愿者打人事件中,志愿者只要动手打居民或辱骂居民,志愿者的错误都大于居民,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一般是志愿者行政拘留、罚款,居民警告、教育、罚款、免于行政拘留。被申请人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对申请人处罚过重,对志愿者胡某处罚过轻。志愿者胡某在疫情期间辱骂殴打居民三人,申请人是第三个被害人,本来是为人民服务,变成了志愿者在小区随意打人,社区、小区在出事后一直在用胡某,直到申请人被辱骂及侮辱申请人祖先和母亲才停止志愿者工作。两月后,派出所才处理胡某第二次打人,并赔偿受害人3000元。申请人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胡某私人给申请人打电话,要5000元检查费用,并告诉申请人他把第二个受害人打了,他有的是钱赔。
申请人认为胡某这种流氓、黑恶势力,小小年纪这么猖狂,为什么能当上志愿者?为啥伪造踢裆证据。派出所先用各种手段逼申请人认罪,司法程序是先调解,无效后,再行政拘留。故程序出现问题,在案件资料中没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派出所偏袒志愿者胡某。调解中,申请人要求和解,但派出所始终让申请人赔钱给胡某,不赔钱就拘留。处理案件中,派出所辅警带一名民警、两名辅警闯入申请人家,对申请人进行抓捕。本来是配合调查,辅警有什么权力抓申请人,并当着全小区居民的面抓捕。在派出所期间,申请人一天未进食,要求吃饭、喝水、手机充电,被一名民警、三名辅警阻拦,一名辅警要给申请人带手铐,进审讯室逼申请人认罪,民警阻拦未果。以上情况全部属实。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报案人称在富平小区A8号楼楼下被人打了,遂报警。经调查认定:2022年10月24日09时许,戎某某在利通区富平小区A8号楼楼下私自卖食品导致小区内有人员聚集现象,富平小区志愿者胡某对其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戎某某与胡某发生争执,后戎某某从货车箱上跳下在胡某的胸口处推了一把,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时戎某某用拳头在胡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双方依旧争吵,随后胡某拿喇叭在戎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周围群众将双方当事人拉开后戎某某又在胡某的裆部踹了一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违法嫌疑人戎某某、胡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鉴定聘请书、不予鉴定的意见、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戎某某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戎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4日0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受案后,民警依法传唤戎某某,并告知其家属。在告知戎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戎某某、胡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戎某某、胡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戎某某、胡某,双方签字确认。2022年10月25日,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戎某某、胡某分别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戎某某拒绝签字确认。经审批,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戎某某、胡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给戎某某、胡某进行送达。因多次通知戎某某均未到案,后戎某某于2023年2月16日到案后对其进行送达,戎某某拒绝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戎某某、胡某询问笔录,结合证人余某、候兰英、胡某某、赵某某、买某某的证言,以及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戎某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视频,足以证明戎某某本人对殴打胡某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依法保障戎某某的需求,不存在“逼迫”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戎某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24日9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富平小区A8号楼下,申请人戎某某出卖商品时与小区志愿者胡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致使胡某、申请人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胡某遂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症状反应、尿道损伤、血尿。同月25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胡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10月24日、25日、26、27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戎某某、胡某及证人余某、侯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买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戎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24日,其在向小区居民出卖面包时,小区志愿者对其进行了辱骂,其与志愿者发生了撕打,在撕打中一转身将其母亲甩倒在地,其摔倒压在了其母亲的身上。其背部受伤,其母亲手背流血、头部受伤、腿部淤青。其和志愿者撕打过程中,其母亲在拉架时被惯性甩倒在地受伤。其没有踢志愿者的裆部。其在询问中不需要饮食或休息。胡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24日,其受社区余书记指派,在利通区富平小区A8号楼前,劝说货车司机不要卖东西时,该司机对其进行了辱骂,其也骂了一句。该司机从货车上跳下来对其进行了推搡,其与司机发生了撕打,该司机用脚在其裆部踹了一脚。余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疫情不允许人员聚集,其让胡某过去劝散,胡某在劝说时,卖货的人从车上下来,直接打了胡某一拳,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卖货人在胡某身上踢了一脚。卖货人的母亲是在拉架时摔倒,胡某没有殴打卖货人的母亲,卖货人的母亲也没有动手打人。侯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儿子在出卖东西时,一志愿者不让其卖东西,就与其儿子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打架,其在拉架过程中与其儿子、志愿者同时摔倒在地,头磕到了地上,志愿者没有打其。胡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卖货男子与志愿者发生了争吵,两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殴打,两人被拉开后,又撕打在一起,卖货男子在志愿者大腿内侧踹了一脚。卖货男子的母亲是在拉架的过程中摔倒的,志愿者没有殴打卖货男子的母亲。赵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一志愿者不让卖货男子卖东西,两人发生争吵,志愿者对卖货男子进行了辱骂,两人撕打在一起,其看见卖货男子在志愿者裤裆踢了一脚。买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胡某是富平小区的防疫志愿者,负责小区门口轮班值守、查验健康码及劝返小区内的聚集人员等。
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聘请其物证鉴定室对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物证鉴定室回复称,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不足,不予评定。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遂于2022年10月28日将《疾病诊断结论告知书》(吴利公<民生>〔2022〕032号)分别送达申请人戎某某及胡某。2022年11月24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10月25日、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戎某某及胡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戎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戎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定申请人戎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决定给予申请人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和给予第三人胡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065号),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和给予第三人胡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第三人胡某进行送达。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181号),决定给予申请人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申请人戎某某送达,申请人戎某某拒绝签字。
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胡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相关内容电话告知了胡某家属韩某某。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申请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疫情防控需要,吴忠市利通区富平小区志愿者胡某劝离申请人戎某某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致使胡某、申请人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戎某某和胡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065号),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和给予第三人胡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胡某进行送达。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181号),决定给予申请人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申请人戎某某送达,申请人戎某某拒绝签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撤销原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以同一违法事实对相同的行政相对人先后作出两份文号不同、落款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但其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直至2023年2月1日、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065号、10181号),决定对申请人戎某某和第三人胡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065号、10181号)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3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065号)、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3〕1018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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