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同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春燕,系该县县长
住所地:同心县行政中心
第三人:同心县某林场
负责人:贺某某,职务:该林场主任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同心县人民政府2017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同心县某林场颁发的《林权证》(同心林证字<2017>第007491号),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复议机关认为本案需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宁03行终9号李某某诉同心县人民政府、同心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宁夏中宁县某村人,其合法拥有小洪沟水源地保护区内的50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于2000年6月取得编号为NO.10923517《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为30年。2022年4月7日,申请人发现有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其土地上强行植树后,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强占土地违法之诉才发现申请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部分土地被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重复颁发给了同心县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同心县林场使用。同心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并未查明事实,在同一块土地上由政府的行政行为重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和不作为行为,造成申请人对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了极大的困扰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同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林证字(2017)第007491号林权证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贵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府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复议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2022年4月7日发现有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其土地上强行植树,故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就已经知道了植树行为及土地权属问题,但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
二、被申请人颁发给同心县某林场的林权证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林权证。第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中,对林权证的申请、受理、公告、登记、核发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颁发给同心县某林场的林权证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根据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示意图显示,李某某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与同心县某林场林权证项下的林地无重合或包含关系,双方土地权属清楚,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林权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颁发给同心县某林场的同心林证字(2017)第007491号林权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9日,申请人李某某与原中宁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宁国土让字〔2000〕015号)。2000年6月1日,申请人李某某取得了编号为No.010923517《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宁国用<2000>字第019号),宗地草图显示四至为:东至国有荒地、南至国有荒地、西至国有荒地、北至张尽忠农业用地。
2003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同心县与中宁县行政区划的决定》(宁政发〔2003〕93号),将中宁县大战场乡59.04平方公里区域划归同心县,作为同心县一、二级水源地保护区。2017年7月28日,同心县人民政府向同心县某林场颁发了编号C641200236962《林权证》(同心林证字<2017>第007491号),该林权证下有两块林地,共计4万亩,坐落于同心县河西镇小洪沟。2018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心县小洪沟水源地保护区调整方案的批复》(宁政函〔2018〕109号),申请人李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位于同心县小洪沟水源地保护区内。
2022年2月,同心县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小洪沟水源地生态经济林建设项目发包第三方。第三方在小洪沟水源地保护区内植树时,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内植树违法并予以制止,未果。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李某某针对同心县自然资源局擅自在其土地上植树的行为向被申请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同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政复决字〔2022〕第2号),认为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小洪沟生态林建设项目占用了申请人李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不能证明同心县自然资源局的植树行为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政复决字〔2022〕第2号)不服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起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虽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宁国用<2000>字第019号),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同心县与中宁县行政区划的决定》(宁政发〔2003〕93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心县小洪沟水源地保护区调整方案的批复》(宁政函〔2018〕109号),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宁国用<2000>字第019号)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同心县某林场颁发的《林权证》(同心林证字<2017>第007491号)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但未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人李某某直接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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