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4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申请人韩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并对其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于2023年2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韩某甲系父子关系。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申请人父子双方共同承包了发包人温某某发包的吴忠市某公司的喷防火涂料、防腐涂料粉刷及车间照明线路安装项目工程。后申请人与儿子韩某甲又协商一致,各自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互不相干。后申请人雇请技术工人21人,完成项目用工工日约400个。申请人个人分包完成的工程有:1.三号厂房防腐面积5045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20元。2.石料库的防腐,面积1150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20元。3.航车梁及柱子,面积1333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20元。4.三号厂房石料库强电弱电人工费用。5.办公楼的挑檐制作安装。申请人雇请工人共计完成工程项目,获取工程资金280560元。发包人温某某指派委托本单位会计张某某对上述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工确认,并在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完成的该上述项目工程是申请人单独完成与其儿子韩某甲无关。后申请人请求发包人温某某支付工程款,但是温某某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由于雇请的二十多人的工资无法支付,无奈就温某某的违法事实走访了吴忠市信访局,经过信访局接待处理认定还原了申请人承包上述工程的具体事实。为此,申请人依据吴忠市信访局办理的事实,请求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该事件,尽快处理解决,申请人能解决已逾期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108000元。但是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处理中,认定申请人与其儿子韩某甲是劳动雇佣关系,韩某甲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认定事实调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公正公平。由于申请人及儿子共同与温某某建立的合同关系,三方都是合同当事人。但温某某拒绝向合同当事人申请人一方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但是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造成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工资至今不能清偿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问题至今不能依法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个老人,承包工程还要支付众多工人工资,至今工程款无法落实却负债累累,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给予公正公平处理决定,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予以撤销。2022年9月6日,申请人韩某某之子韩某甲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1年11月10日到2022年5月3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中隆管桩安装铝塑板、厂区改电、集成吊顶、铺贴地砖等工作,拖欠工资185000元,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装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用工工资支付三方协议》《工资欠条》及《考勤表》等证据。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韩某某又以前述相同工程向被申请人投诉拖欠22304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韩某某系该项目分项劳务分包人韩某甲的工人,两人系父子关系。该班组工人工资172000元已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吴忠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代付专户付清,其中申请人韩某某于2022年11月14日向吴忠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出具的说明载明宁夏某丙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所欠申请人韩某某的工资为38200元,真实合理,同意认可。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韩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截止2023年1月20日施工单位欠其工资38200元已全部结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韩某某的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申请人韩某某的投诉主张实际为索要给其儿子韩某甲在工程中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而非人工工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不应予以撤销,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宁夏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03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分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宁夏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31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电力设施器材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等。
2022年,宁夏某甲公司与韩某甲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甲公司将位于牛首山工业园区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韩某甲,工程内容包括:铺贴地面、卫生间墙面瓷砖、楼梯花岗岩踏步、矿棉板吊顶及窗帘盒、铝扣板吊顶、墙面腻子、乳胶漆。宁夏某甲公司提供瓷砖、水泥、沙子、线条、楼梯花岗岩踏步、填缝剂等所有材料,韩某甲对贴瓷砖包轻工,吊顶矿棉板、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包工包料。宁夏某甲公司指派张某某为驻工地代表,韩某甲委派申请人韩某某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解决合同中规定由韩某甲负责的各项事宜。
2022年3月16日、5月27日,签署有张某某姓名的《某工程防腐涂料人工费核算清单》中载明,三号厂房面积5045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100900元,石料库面积115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23000元,航车梁及柱子防腐1333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26660元,总计费用150560元;《某工程三号厂房石料库强电弱电人工费核算清单》中载明,三号厂房石料库强电弱电人工费总计80000元;《某5区建设项目办公楼装修人工费结算清单工程》中载明,天窗盖子、瓷砖铺设、装饰吊顶及保洁等费用362485元,上述总计费用593045元。
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韩某某向吴忠市信访局信访解决其在宁夏某乙公司喷防火涂料、办公楼装修等人工等费用共计230560元。2022年5月30日,经申请人韩某某、韩某甲、温某某三方协商达成协议,载明:温某某与韩某甲结算应付593045元,已支付170000元,拖欠韩某甲工程款423045元,由园区管委会申请用宁夏某乙公司上缴的保证金支付申请人韩某某所欠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23045元由宁夏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底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韩某某。
2022年7月8日,宁夏某乙公司、宁夏某甲公司及韩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用工工资支付三方协议》载明,宁夏某乙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由宁夏某甲公司承建,装饰施工队伍负责人韩某甲,分包队伍的工资款分两次发放,2022年7月发放工资总额的50%,2022年8月发放工资总额的50%。
2022年9月6日,韩某甲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1年11月10日到2022年5月3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安装铝塑板、厂区改电、集成吊顶、铺贴地砖等工作,拖欠工资185000元。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韩某某向吴忠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出具《说明》载明,宁夏某乙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所欠申请人韩某某的工资为38200元,真实合理,同意认可。
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韩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截止2023年1月20日施工单位欠其工资38200元已全部结清。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5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认定申请人韩某某系宁夏某甲公司承建宁夏某乙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分项劳务分包人韩某甲的工人,两人系父子关系。该班组工人工资172000元已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吴忠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代付专户付清,其中申请人韩某某个人工资38200元已结清。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韩某某向市信访局反映的拖欠工资18.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2月8日,申请人韩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韩某某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宁夏某甲公司承建宁夏某乙公司办公楼装修、石料库强弱电等工程后,将办公室铺贴地面、卫生间墙面瓷砖、楼梯花岗岩踏步、矿棉板吊顶及窗帘盒、铝扣板吊顶等工程转包给韩某甲施工,并与韩某甲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明确韩某甲委派申请人韩某某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解决合同中规定的由韩某甲负责的各项事宜。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韩某某向吴忠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出具《说明》,载明宁夏某丙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所欠申请人韩某某的工资为38200元,真实合理,同意认可。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韩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截止2023年1月20日施工单位欠其工资38200元已全部结清,故申请人韩某某投诉称宁夏某甲公司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其与韩某甲共同承包了宁夏某乙公司的喷防火涂料、防腐涂料粉刷及车间照明线路安装项目工程,该工程范围与《某工程防腐涂料人工费核算清单》《某工程三号厂房石料库强电弱电人工费核算清单》《某5区建设项目办公楼装修人工费结算清单工程》、宁夏某甲公司与韩某甲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一致。《装修施工合同》中,宁夏某甲公司和韩某甲为该合同当事人,韩某某为韩某甲委派的代表,而非该合同当事人。申请人韩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韩某甲共同承包该项目工程,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核算(结算)清单载明的施工内容系其个人分包完成,故申请人韩某某陈述其与韩某甲共同和温某某建立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温某某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违反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申请人所述款项系工程款,并非人工工资,其投诉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韩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吴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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