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3〕第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孙家滩派出所
负责人:王钧,职务:该所所长
住所地:吴忠市孙家滩开发区
第三人:袁世武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孙家滩派出所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终止决字〔2022〕10004号),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在宁夏吴忠市孙家滩开发区某场上班过程中,与同事马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某场内勤主管袁某嫌申请人辱骂了马某,便以拉架为借口先后三次以猛然推搡申请人的方式,将申请人碰撞在宿舍门上、地上,导致申请人胳膊、腰部、脑部等部位严重损伤。当时申请人立即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吴孙公(孙家滩)行终止决字〔2022〕1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调查结论是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在袁某推搡申请人的过程中,宿舍走廊的监控正好将这一违法事实拍摄了下来,而被申请人却没有认真调查,对宿舍走廊监控拍摄的违法事实置若罔闻,导致袁某逃避了法律制裁,也导致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没法向袁某索赔。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11月14日10时31分许,王某某(某场员工)来所报警称:其10月1日当晚被袁某当时殴打至伤,并附带医院诊断证明,后民警初查作为行政案件查处。我所民警接警后查明,2022年10月1日晚19时许,王某某因琐事与其班组同事马某发生口角,后该班组组长袁某在拉开二人过程中不慎将王某某左胳膊撞到门上,因疫情原因一直搁置。该行为有现场人员袁某、马某甲、马某、田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调查结果,我所对该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对王某某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办案程序合法、合规。1.孙家滩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11月14日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并对王某某出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阅看后进行签名捺印。在询问笔录中,王某某陈述被袁某殴打后受伤,要求法医鉴定。2022年11月16日,办案民警聘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2年11月29日依法对王某某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告知,且案件执法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视频刻录保存),案件调查过程保障了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2.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发日在场人员制作多份询问笔录(马某甲、马某、田某),对证人依法进行取证等,证实还原案发当日的具体事实经过。3.关于申请人王某某称“孙家滩派出所在调查取证时,没有及时调现场监控”的情况。2022年11月14日民警接到报警调查后,已到某场内查阅监控,未发现王某某所说的宿舍门口过道的监控设施,故民警未能调取到案发现场的相关监控录像资料。4.在处理案件时,根据办案民警调查结果、证人证言等情况,该案件中未发现袁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或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2022年11月29日,我所民警根据查证的事实,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且办案民警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当事人王某某签收时间也为同日,而申请人王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提请行政复议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故当事人王某某提请行政复议时间已然超期。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对该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王某某提请行政复议时间已超期。因此,我所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所作出的吴孙公(孙家滩)行终止决字〔2022〕1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王某某与同事马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袁某劝架过程中不慎将申请人王某某碰撞至宿舍门上,致申请人王某某胳膊受伤。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王某某报警称其2022年10月1日晚被第三人袁某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接警后经初步调查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王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11月14日、15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袁某、证人马某甲、马某、田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1日晚8时许,其与同事马某在某场员工宿舍门口发生口角,袁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与其发生了撕扯,其左胳膊擦伤有一片淤青,后背也有淤青。第三人袁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1日20时许,王某某和马某因琐事互相辱骂对方,其作为二人的主管进行劝告未果,在拉王某某回宿舍时,王某某抽回胳膊时手可能撞到了宿舍门上,其只是拉了王某某左胳膊一下,其没有拉偏架的行为。证人马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1日19时许,王某某与马某因琐事对骂,袁某劝架过程中拉了王某某的左胳膊一把,袁某和王某某没有发生口角或肢体冲突,袁某没有对王某某其他地方造成损害。证人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1日20时许,王某某到其宿舍骂其,同宿舍的田某、马某甲二人将王某某拉出宿舍后,王某某在宿舍外对其辱骂,袁某劝架时拉了王某某左胳膊一下,袁某与王某某没有发生口角,没有对王某某其他地方造成损害。证人田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10月1日20时许,王某某到其宿舍与马某吵架,其将王某某抱出,王某某在外面一直骂马某,袁某到场后把王某某推搡到她的宿舍,袁某拉了王某某的左胳膊,没用多大力气,袁某是在拉架,并没有打马金梅。
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聘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8日,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公<刑>鉴<活体>字〔2022〕121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王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孙公<孙家滩>行鉴通字〔2022〕10057号)送达申请人王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袁某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终止决字〔2022〕10004号),决定终止调查,并向申请人王某某及第三人袁某送达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第三人袁某劝架时不慎致申请人王某某胳膊受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袁某主观上存在殴打申请人王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对申请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故第三人袁某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袁某、证人马某、田某、马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且聘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经审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终止决字〔2022〕10004号)并向申请人王某某及第三人袁某进行了送达。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王某某称第三人袁某先后三次对其猛然推搡并导致其胳膊、腰部、脑部等部位严重损伤的意见。依照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袁某在案发现场仅存在劝架行为,并未与申请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或肢体冲突,且申请人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袁某存在对其猛然推搡的行为。至于申请人王某某称被申请人未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的主张,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已查阅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设备,未发现申请人王某某述称的宿舍走廊的监控设备,申请人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宿舍走廊存在监控设备。故申请人王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孙家滩派出所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终止决字〔2022〕1000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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