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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7-10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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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3〕第1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刘永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84号),于2023年1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按要求建设的车辆清洗平台,对部分传输皮带进行封闭、破碎机振动筛未加防尘罩等。在九月份前,申请人已经采购完毕各种设备材料,因很多材料设备都需根据现场尺寸定做,因而厂家生产周期较长,九月中旬陆续材料到位,但因九月下旬中卫市及吴忠市包括红寺堡区疫情严重,部分材料厂家无法发货,安装工人因疫情封控不能及时到位,以至于无法建设及安装。疫情封控是任何单位个人无法预估到的,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没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应以批评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一)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事实。2022年9月2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红寺堡分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车辆清洗平台,部分传输皮带未进行全封闭,破碎机振动筛未加装封闭式集尘罩,1套布袋除尘器已安装未连接破碎筛分工段。虽然检查当日处于停产状态,但经询问核实,该公司在未按环评要求完成上述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未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该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该项目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营盘井2号矿场,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21年1月12日经被申请人审批(吴环审〔2021〕3号),于2020年11月开工建设,2021年3月投入生产、2022年4月停产,截止检查当日仍未按照环评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存在环境违法事实。

(二)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环保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实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是投产经营的前提条件,也是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本案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三)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本案申请人因未按环评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未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其接受检查时即使处于停产状态,但仍存在违法生产的客观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

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颁布施行,后于2017年7月16日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特点和环境保护新要求所进行重要的修订,是当前针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系统性、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对所有建设项目均予适用。申请人在未按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未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客观事实,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无误。

(二)被申请人适用《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准确无误。基于申请人存在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属违法情节较重,处罚裁量标准为“限期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2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经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对申请人处贰拾万元(200000.00元)的罚款,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给予最低限额罚款,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使用准确无误。

三、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2年9月2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红寺堡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相关照片,均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红寺堡分局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22年9月5日登记立案,于2022年9月8日指派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后,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三十日内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受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吴环罚告字〔2022〕7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吴环听通字〔2022〕07号),告知其听证事项、时间及地址。后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相关陈述意见。经被申请人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作出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1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84号)。故被申请人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吴环罚字〔2022〕84号《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主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01月25日,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农林牧综合开发和技术推广,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农田改造建设,砂石料开采及销售等。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载明,项目由被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审批(吴环审〔2021〕3号),现场检查时开采工段处于停产状态、生产加工区水洗工段正常生产,破碎工段未生产,未建设车辆清洗平台、部分传输皮带未按照环评要求全封闭、破碎机及振动筛未加装封闭式集尘罩、1套布袋除尘器已安装但未连接破碎筛分工段。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立案调查。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从事农业及砂石料生产,申请人红寺堡镇营盘井沟2号矿场项目开采规模为20万吨/,可开采资源量为53.85万吨,矿山服务年限为2.7年,有限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于2020年11月建设,2021年3月投产,生产区主要生产设备为滚筒水洗筛、砂石破碎机、振动筛、传输带等设备。2021年1月20日取得被申请人下发的2号矿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吴环审〔2021〕3号),目前正在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粉尘、扬尘,2022年9月5日配套建设了布袋收尘设施。公司开采区处于停产状态。检查当日确实还没设置布袋收尘器及砂石破碎机、振动筛的集气罩及管道。未在厂区进出口处建设车辆清洗平台,已纳入建设计划。因公司砂石破碎工段于2022年4月就停产至今,一直没有生产,所以未对振动筛和砂石破碎机传输带采取密闭措施,砂石破碎、筛分工段停产前生产过。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吴环红分责改字〔2022〕001号),并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吴环罚告字〔2022〕72号)并送达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吴环听通字〔2022〕07号),将举行听证会的地点、时间、主持人、记录人员等相关事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22年11月24日,因疫情防控相关要求,被申请人决定将原定于2022年11月25日召开的听证会延期。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在其三楼会议室就申请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案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法制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以申请人吴忠市红寺堡镇营盘井2号矿场项目2020年11月开工建设、2021年3月投入生产,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按环评要求建设车辆清洗平台,部分传输皮带未进行全封闭建设、破碎机振动筛未加装封闭式集尘罩及厂区内1套布袋除尘器虽已安装但未连接至破碎筛分工段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84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贰拾万元罚款,并于2022年12月21日送达申请人并经其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镇营盘井沟2号矿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吴环审〔2021〕3号)载明,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64.4万元,占总投资的32.8%,主要用于开采期废气、废水、噪声及固废防治措施及闭矿期生态恢复。项目运营期须严格落实《宁夏吴忠市红寺堡镇营盘井沟2号矿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出的无组织粉尘防治措施,对破碎机及振动筛加装集尘罩进行密封,并安装1套布袋除尘器对粉尘进行处理,进料机连接破碎机采用全封闭结构。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环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范围内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及处罚权。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建设的吴忠市红寺堡镇营盘井沟2号矿场项目,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环评审批意见建设车辆清洗平台,部分传输皮带未进行全封闭建设、破碎机振动筛未加装封闭式集尘罩及厂区内1套布袋除尘器虽已安装但未连接至破碎筛分工段,且直至被申请人2022年9月2日执法检查时,申请人运营的案涉项目环保设施未建设完成,亦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但申请人已于2021年3月投产。因此,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违法事实成立。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法制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84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应以批评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的意见。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宁环规发〔2022〕5号):“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项目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建设项目在整改期限内完成自主验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运营的吴忠市红寺堡镇营盘井沟2号矿场项目虽已取得被申请人《关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镇营盘井沟2号矿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的环评批复要求配套建设车辆清洗平台,部分传输皮带未全封闭、破碎机及振动筛未加装封闭式集成罩、1套布袋除尘器已安装但未连接破碎筛分工段,且已于2021年3月投产,而直至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现场执法检查时申请人仍未对上述环保设施建设完成,亦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且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了申请人违法情节及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8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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