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55号
申请人:丁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
申请人:马某甲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马某乙
第三人:丁某某
第三人:丁某甲
第三人:杨某某
第三人:丁某乙
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919号)及对杨某某、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对重要情节有所遗漏。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遗漏其他人殴打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多处事实。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妥善解决问题,反而将事态扩大,纠集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等人到现场对丁某某进行撕扯,并在丁某某的身体部位用拳和腿对其进行殴打,甚至将马某某殴打至昏迷,失去意识,然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缺少该部分事实,且其他人殴打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多处事实都没有认定,避重就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打的具体事实有误。
二、申请人还击杨某某、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是互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予以处罚。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监控视频,均能证实申请人在事发当天和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随后纠集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等人到现场殴打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马某甲等人的头部、腰部、背部、脸部,申请人为抵抗、保护自己予以还击、抵挡的事实。
1.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杨某某等人的伤害虽未达到需要刑法调整的程度,但性质相同,杨某某纠集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等人跑上前来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不法侵害,反击、抵抗杨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防卫的构成要件,系防卫行为。
2.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面对杨某某等人的寻衅及殴打行为,申请人采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并未超过合理的界限,从现场的监控录像的视频上可以看出是杨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并且主动纠集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等人到现场殴打申请人,激化双方矛盾,实施违法侵害行为在先。①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为保护自己、摆脱侵害,面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马某乙等五人的强势攻击,其二人予以抵抗的行为符合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②申请人马某甲为保护自己的女朋友丁某某不受殴打期间几次拉架,反而被违法行为人杨某某、马某乙等人裹挟进双方的拉扯之中,虽然拉架行为触碰到违法行为人马某乙,但是马某甲保护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制止违法侵害、拉架的目的没有发生变化。而且马某甲在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遭受殴打后,其作出的拉架、轮胳膊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他人摆脱侵害,因此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申请人仅通过视频中监控到马某甲的行为认定其为殴打行为具有斗殴故意,主要证据不足。
以上,面对杨某某等人的积极伤害行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本人及他人)制止不法侵害的升级,有意识的进行抵抗,都具有正当性,属于治安案件中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至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的用手拉、拽、挥胳膊等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三、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错误,应当以共同寻衅滋事定性。本案从主观上来讲,在杨某某与申请人等人发生口角争执时,杨某某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本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却故意挑起事端,纠集本不在现场的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等人到达现场殴打申请人,具有主观故意。从客观上讲,杨某某、马某乙等五人在幼儿园门口公共场所,在幼儿园学生放学的期间,随意对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实施寻衅、殴打行为,期间拦截、恐吓申请人不让其正常探望孩子,不但造成申请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仍没有停止其不法侵害,仍然在民警处警现场用左脚踹了马某甲左脸一下。
以上,杨某某等五人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合不能规范约束自身的行为,只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对申请人实施寻衅、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被迫反击与其撕扯在一起,造成幼儿园门口放学秩序混乱、影响恶劣。杨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显然已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被申请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杨某某、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以一般违法行为对杨某某等五人进行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本案因认定申请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错误,关于申请人等人构成结伙殴打的事实也无从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结伙斗殴,对申请人也进行行政拘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杨某某等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斗殴,对杨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没有给杨某某等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事件的起因、过程以及后果等因素,申请人的行为自始至终相对克制,没有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意向。被申请人采取“各自五十大板”的处理方式,明显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9月2日17时41分,被申请人接报案人丁某某报警称: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桥幼儿园门口其与前婆婆杨某某因带走孩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要求出警。经调查认定:2022年09月02日17时41分,马某某与丁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桥幼儿园门口,因接孩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乙将丁某甲、丁某某叫到现场,丁某某撕住丁某某的头发并在丁某某的头部、腿上用拳和脚对其进行殴打。丁某甲用拳头对着丁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后双方纠缠到一起。马某甲见状从车上下来后对丁某某踹了一脚,并在丁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朝丁某某背部打了一拳,马某乙与马某某互相发生撕打。丁某某在拉架过程中朝丁某某打了两拳,后丁某某将马某甲和丁某某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马某乙将丁某某的头发撕住并将其摔倒在地并踹了丁某某一脚,导致双方之间再次互相发生撕扯。丁某乙到达现场后,朝马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并朝马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最后民警到达现场,杨某某在民警处警现场用左脚踹了马某甲左脸一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接处警现场视频、违法嫌疑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9月2日17时41分,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丁某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在告知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询问证人丁某丙。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其均签字确认;2022年10月1日,因疫情及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经过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马某乙、丁某某、丁某甲、杨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马某乙、丁某某、丁某甲、杨某某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丁某乙送达处罚前告知,公告期满丁某乙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丁某某、马某甲、马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丁某某、马某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马某某提出“处罚过重,被打反而增加,打人者没有增加”的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制作笔录。经审批,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当面送达,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根据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丁某乙、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的询问笔录,结合丁某丙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接处警现场视频,足以认定申请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存在结伙互殴的事实。申请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主张正当防卫以及否认结伙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主张:“马某某被殴打致昏迷,丧失意识”,“丁某丙也参与殴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各违法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违法行为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马某某、马某甲、丁某某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某乙、丁某甲、丁某某、杨某某、丁某乙称: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处理此起事件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处罚结果对双方公平公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书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丁某某与丁某乙于2021年1月7日在利通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丁某某每月可以看望孩子五次。但探望前应当提前与抚养孩子一方家属沟通好,经其同意,以保障孩子的安全,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丁某乙在外打工上班,孩子一直由其奶奶杨某某负责接送上下学,爷爷奶奶没有女儿,视孙女为心肝宝贝,非常疼爱。2022年9月2日,丁某某说接孩子,孩子奶奶杨某某说孩子的爷爷9月3日工地上放假,从银川回家来,爷爷几个月没见孩子了,特别想孩子,让爷爷看看孙女后她再在接走。当日五点多放学,杨某某正常到幼儿园接孩子,丁某某带其朋友马某甲在幼儿园门口非要强行接孩子,杨某某好言相说及解释,丁某某作为一个晚辈,不但一点都不感激老人平日照顾孩子的情分与辛劳,不顾及自己的做法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及阴影。在众目睽睽下竟对杨某某恶语相对,用最恶毒的语言侮辱、攻击曾经的婆婆杨某某,对过去的一些事不依不饶,杨某某实在无可奈何让侄媳马某乙过来劝说。谁知丁某某又把矛头指向马某乙,对马某乙的女儿丁某甲进行污蔑、口不择言的侮辱、挑衅滋事,这才导致双方互相撕打的一幕发生,整个过程被申请人都已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为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所述完全颠倒黑白,对自己不讲道理无端提起事端的错误行为避而不谈,避重就轻的把自己描述的弱势无辜故意夸大有些状况,完全背离基本事实,丁某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第三人一方无任何偏袒。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现场,对双方进行制止及训斥,对整个过程及现场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对双方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取事件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并充分听取了双方辩解,了解双方人员身体均无大碍,此事件完全是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互相撕打仅是一时冲动,行为虽扰乱治安秩序,但因情节较轻,期间被申请人为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希望化解矛盾,因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马某乙赔偿3万到8万元赔偿,双方没有达成,最终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的行为过错对双方均做出相应的处罚。对第三人一方分别做出十二天及十天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一方也做出与过错相适应的处罚。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避重就轻的情况,申请人强词狡辩,把自己故意挑衅滋事导致双方互打的情形辩解成“正当防卫”实在不可理喻。
三、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无误。申请人认为应当只处罚第三人,而不应处罚自己,是申请人认知的错误,也是对自己无理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为基层的执法机关,每天处理形形色色案件,首先秉持着公正公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此次事件的发生,主要过错完全在于丁某某,她是整个事件矛盾的挑起者,引发者,作为一个年轻人蛮横粗野,不讲道理情理,完全不懂得“尊老爱幼”,故意激化矛盾,引发事端,此次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如果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对第三人是极度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适用的处罚依据并无不当,充分体现执法公平合理。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一方存在代签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说法不成立。马某乙系丁某某的母亲,系杨某某的侄媳,且杨某某不识字不会写字,二人同意认可其代签处罚决定书,并不违反规定,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处罚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日17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桥幼儿园门口,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马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丁某乙、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因接孩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同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申请人丁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9月18日、11月3日、14日、15日、28日、29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马某甲及第三人杨某某、丁某乙、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及丁某丙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丁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9月2日17时许,其在金桥幼儿园接孩子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其用手抓了马某乙,后马某乙的儿子祥祥(丁某某)在其脸部、肩膀打了三、四拳,在其头上打了五、六拳,在其小腹上踹了一脚。其母亲马某某被马某乙、杨某某、叶子(丁某甲)殴打,马某甲被杨某某、祥祥(丁某某)、马某乙、丁某丙殴打。丁某乙到达现场后在马某甲腰部踹了一脚,在头上打了三、四拳。丁某乙在马某某的胸腔上踹了一脚。申请人马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在金桥幼儿园门口,丁某某、马某某和丁某某原婆婆及嫂子因接孩子发生争吵,后一年轻男子在丁某某头上打了六、七拳,其在该年轻男子屁股踹了一脚并用手臂夹住了年轻男子的头。丁某乙在其后背踹了一脚,在其头上殴打了两、三拳。丁某某原嫂子及女儿在丁某某头上打了两、三拳,在丁某某肚子上踹了三脚。丁某丙在其右边太阳穴处殴打了三拳。申请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丁某某与原亲家母、宝姐子(马某乙)因接孩子发生争执,后宝姐子(马某乙)的儿子撕住丁某某的头发往倒摔,其劝架时被宝姐子(马某乙)撕住头发拽。丁某乙到达现场在马某甲头上打了两拳,在马某甲胸腔上踹了一脚,宝姐子(马某乙)的女儿将其推倒。其撕扯了宝姐子(马某乙)的衣领。其没看见丁某丙在现场殴打他人。其与马某乙发生撕扯,推了马某乙一把。杨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9月2日17时许,其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桥幼儿园接孩子时与丁某某发生撕扯,马某乙来现场后,与丁某某及丁某某母亲发生撕扯。其在丁某某背上打了一拳。丁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丁某某头上打了几拳,在丁某某男友脸上打了两拳。丁某某和马某某抓了其脸。丁某乙在丁某某男友脖子上扇了两巴掌、在脸上扇了一巴掌。其奶奶和马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打架。丁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丁某某与丁某某的男朋友相互殴打对方,其奶奶、马某乙和丁某某、马某某相互撕扯打架,丁某乙在丁某某的男朋友后背踹了一脚,其推了丁某某一下,没看见其父亲动手打架。马某乙《询问笔录》中载明,丁某某在丁某某身上踢了一脚,丁某某撕住了丁某某,两人在撕扯过程中丁某某摔倒在地。丁某某的男朋友搂住了丁某某的脖子,把丁某某摔倒在地。马某某、丁某某撕住了其头发,丁某某在其身上打了三、四拳,在丁某某身上打了两、三拳,马某某用拳头在其身上打了四、五下,在丁某乙身上了打了几拳。其也还手撕住了丁某某头发,推了马某某一下,并撕住了马某某的衣领。丁某甲推了丁某某一下。丁某乙在丁某某男朋友屁股上踹了一脚,该男子掉头和丁某乙相互用拳头打架。马某某撕住丁某乙的头发,丁某乙踹了马某某一脚,马某某躺倒在地。丁某乙《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到现场后,看见其妈和其前妻丁某某的男友、丁某某的妈及其嫂子马某乙在撕扯,其在丁某某的男友脸上打了两拳,在丁某某母亲上腹踹了一脚。丁某丙《询问笔录》中载明,其赶到现场,看见其二姨妈(杨某某)和丁某某在撕扯,其二姨妈(杨某某)用左脚在丁某某男友脸上踢了一脚。其没有参与打架。
2022年10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17日,因丁某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以公告的方式向其进行了告知。2022年11月28日、29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马某甲及第三人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进行了告知,马某乙、杨某某、丁某某、马某甲、丁某甲、丁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丁某乙在公告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马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丁某乙、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919号),决定分别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丁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丁某乙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丁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马某乙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和申请人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马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向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30日,因丁某乙、马某甲无法联系,亦无法确认地址,无法直接向其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以公告的方式向丁某乙、马某甲进行送达。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再次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919号),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方式和期限”中对执行方式和期限对应添加了各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其他内容未做变更。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杨某某、丁某乙送达,申请人马某甲、马某某、丁某某拒绝签字。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且属于管辖范围。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919号)并向申请人马某某、丁某某、马某甲及杨某某、丁某甲、丁某某、马某乙、丁某乙进行了送达;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相同文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再次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撤销原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以同一违法事实、同一文号对相同的行政相对人先后作出两份落款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11月29日、2023年1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919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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