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5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372),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赵某甲死亡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
一、赵某甲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死亡发生不在“工作时间”。赵某甲系申请人派遣至孙家滩开发区某农牧公司牧场从事牛只养殖监管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对养殖区的牛只进行巡视清点,工作内容清闲,没有高强度体力劳动。牧场厂区划分为员工生活区和养殖区,在生活区为赵某甲提供有休息宿舍,生活区是赵某甲的休息场所,在生活区不属于工作时间。事发当日,赵某甲在其宿舍门口即生活区摔倒致死,显然是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
二、赵某甲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死亡发生不在“工作岗位”。如前所述,赵某甲的工作岗位是养殖区,负责对养殖区内的牛只进行巡视清点工作,其在养殖区巡视的时间属于在工作岗位,干工作有关的内容,除此之外的地点均不是工作岗位。赵某甲在生活区休息时间发生疾病摔倒,地点是在其宿舍门外,此时赵某甲并不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并未履行岗位职责,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可以明确的是,赵某甲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其工作岗位仅限于在养殖区,事发当日,赵某甲在休息区宿舍门外非因工作原因摔倒,并未在工作岗位上,也未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在可以明确划分岗位区域和生活区域的情况下,对其在生活区摔倒后死亡事件一律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有失公正,也对申请人不公平。
三、赵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即非“突发性”疾病,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伤亡”。事发后,经到赵某甲宿舍检查,发现其宿舍内存放有大量的速效救心丸、坎地沙坦酯片、茶碱缓释片、缬沙坦胶囊等几十种药物,大部分为治疗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心力衰竭、哮喘、阻塞性肺气肿等高危疾病药物。由此可见,赵某甲因急性心肌梗死,是由于其自身长期患有多种可造成心肌梗塞的高危疾病所致,非突发疾病,也非工作原因导致。而且其家属在医院的出诊记录上也承认死者生前有高血压病史,进一步说明赵某甲自身患有高危疾病,病症长期累积,加之赵某甲年龄较大,又患有多种疾病,本应该尽早治疗,而其久拖不治造成的死亡后果。另外,其家属在民警询问时拒绝解剖尸体,故不能排除其死亡系其自身固有疾病所致,也不能排除死亡系其他原因。赵某甲的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伤亡”,是其自身疾病原因。根据医院出诊记录,赵某甲生前有高血压病史,且死亡前在休息区并未从事岗位工作,其死亡非“工作原因”,因此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内”和“因工作原因伤亡”两个条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
四、赵某甲入职时我公司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赵某甲提出其已经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且自身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其拒绝办理社保,有其自书申明作证。因赵某甲拒绝办理社保并作出了承诺,其应当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基于该事实前提,我公司为赵某甲按月发放了社保补助金,极大程度的尽到了我公司的义务。而赵某甲死亡后,出于人道慰问在其死亡发生是否属于工伤未定论的情况下向家属支付10万余元以便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体现了我公司的人文关怀,而现在家属又反过来要求公司以工伤标准给予巨额赔偿,有违诚信,有失公平。综上;视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应当特指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段,“工作岗位”应当特指能够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工位或区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规定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因此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7月14日8时20分左右,赵某甲在某农牧公司工作期间,从宿舍出来后,走到兽药室门口突发疾病晕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这一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6段视频资料(光盘)、照片41张,能够证实,赵某甲在休息区宿舍门口摔倒而不在工作岗位的事实,还能够从大量药物的照片证实赵某甲生前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高危疾病,其自身固有疾病久拖不治造成的死亡结果,并非“突发性”疾病造成。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赵某甲非因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且非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赵某甲死亡情况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片面的认定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Y640300202206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赵某甲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37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7月14日8时20分左右,某公司派驻到某农牧公司的驻点监管员赵某甲,在某农牧公司工作期间,从宿舍出来后,走到兽药室门口突发疾病晕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以上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出具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嘉宝信金融仓储润溪项目监管台账》等为证。以上事故经过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笔录、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为证。以上死亡原因有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372)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赵某甲是由某公司派驻到某农牧公司任驻点监管员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晕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372)程序合法。赵某甲2022年7月14日死亡,其儿子赵某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书》、施庙村村委会提供的父子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出具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于2022年7月29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关于赵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监管人员岗位职责》《某公司监管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到达某农牧公司对相关人员做询问调查,调取《嘉宝信金融仓储润溪项目监管台账》。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372),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37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说明。2021年9月6日,死者赵某甲被申请人派驻到某农牧公司(以下简称某农牧公司)担任监管员,负责对某农牧公司饲养牛只数量进行巡视清点并24小时对进出大门的牛只进行监管,日常食宿均由某农牧公司提供。2022年7月14日8时20分左右,死者赵某甲在从某农牧公司住宿区前往饲养区清点牛只,走到某农牧公司兽药室门口时突发疾病摔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二、就申请人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明的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
1.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死者赵某甲死亡当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突发疾病,第三人已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事发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显示赵某甲是去往饲养区路上晕倒并被送医就诊的,饲养区与大门、宿舍区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方向,可以得知赵某甲是在去巡视清点牛只的路上晕倒,并非在宿舍区晕倒送医就诊的。同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监管台账》以及监管职责岗位的特殊性,死者赵某甲需对某农牧公司牛只清点、对进出大门的牛只监管向申请人汇报并记录台账,事发时间为8时20分左右,正是赵某甲例行巡视时间,亦是赵某甲的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两种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综合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上述条款的规定,并结合《宪法》《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为了满足劳动者正常生理需要的就餐、休息等场所及这些场所通往工作场所之路都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之延伸。本案中,死者赵某甲监管员岗位要时刻监管进出厂区的质物,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求就餐、休息等场所均在监管厂区内,其在厂区内的行为都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赵某甲的死亡符合“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突发疾病包含职工本人患有的疾病。本案中,赵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突发疾病”的情形。
2、申请人为赵某甲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其他约定而减免申请人的义务。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免除或变更。对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协商处分的范围。本案中,赵某甲自动放弃缴纳社保的行为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应主动为赵某甲缴纳各类社会保险。
综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Y640300202206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申请复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09月03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动产质押融资仓储监管,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仓储监管,金融仓储融资咨询服务,投资担保监管合作,动产管理服务(含库房出租和代保管及物流配送等)。第三人赵某,男,生于1982年4月5日,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赵某甲之子。
2016年8月1日,申请人与赵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830元,工作岗位为监管员,且约定了相关工作职责、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自此,赵某甲进入申请人处从事驻场监管工作。申请人与赵某甲在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2022年7月14日8时许,赵某甲在某农牧公司兽药室门口突发疾病晕倒,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2022年7月20日,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向第三人赵某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孙公<孙家滩>鉴通字〔2022〕0720号)载明,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某甲符合心脑血管疾病死亡的尸体征象。2022年7月21日,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向第三人赵某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孙公<孙家滩>鉴通字〔2022〕0721号)载明,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某甲心头血中未检出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巴比妥、苯巴比妥等。
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赵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赵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以及劳动合同、视频及照片证据材料。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某农牧公司的场长吴某和兽医师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吴某《调查笔录》中载明,赵某甲是申请人派来的驻场监督人员,具体工作内容是清点牛数,24小时驻场,某农牧公司的上班时间为7点。师某某《调查笔录》中载明,其在兽药室干活,听见异常声音,其出来后看见老汉摔倒在地,后被120拉走。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赵某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赵某甲在某农牧公司工作期间,从宿舍出来后,走到兽药室门口突发疾病晕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372),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赵某和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赵某甲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受申请人指派、管理,按月领取报酬,且申请人与赵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赵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从事申请人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在收到赵某甲之子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核,依法进行调查,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372)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赵某甲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死亡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非“突发性”疾病,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未明确定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本案中,赵某甲受申请人的指派在某农牧公司24小时驻点,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嘉宝信金融仓储润溪项目监管台账中,7月9日至7月13日的台账均记载“上午6:00-9:30清点巡查、质物安全正常”,监管员为赵某甲,且某农牧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7点开始,赵某甲突发疾病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8时许,可以认定赵某甲突发疾病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对于赵某甲走出宿舍,突发疾病摔倒在兽药室外的事实,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农牧公司的养殖场生产区和休息区有严格的区分,且赵某甲的工作内容除在某农牧公司养殖区进行巡视清点奶牛外,仍对该公司奶牛出入库情况进行监管,其工作岗位并非固定在养殖区,故赵某甲“突发疾病”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因赵某甲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其才未为赵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故申请人以赵某甲拒绝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372)。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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