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47号
申请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黎某某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132),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复议机关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12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23年1月12日,本复议机关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邮政公司未及时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影响本案审理,本复议机关中止本案审理。现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并非黎某某的用人单位
(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借用申请人资质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于2019年7月雇佣黎某某,与其签订劳务合同,通过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即黎某某的用人单位并非申请人单位。
(二)依据《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刘某某雇佣黎某某后,申请人并未向其发放工作证,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申请单位也未参与考勤工作,中国二冶集团为其进行相关工伤保险费缴纳,故黎某某与申请单位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并非黎某某的用人单位。
二、本案应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中申请单位并非工程发包方,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13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0月30日18时左右,黎某某在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厂房吊车架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多发伤:1.L3椎体爆裂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坠积性肺炎;6.右侧胫骨PILON骨折;7.右侧外踝骨折;8.左侧胫腓骨骨折;9.双侧跟骨骨折;10.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该项目由某公司承包,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委托本公司刘某某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银川国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黎某某伤情;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分包人施工人员名单》(有申请人公章及受托人刘某某签名)、蒙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黎某某)、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黎某某)>的回复意见》证明申请人与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132)适用法规依据正确。黎某某是在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厂房吊车架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132)程序合法。黎某某2019年10月30日受伤,其本人于2019年11月21日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第一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391)。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宁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撤销2019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4月25日,黎某某再次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回复答辩意见,并提供黎某某与申请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用工主体不明,需进一步核查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又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黎某某)>的回复意见》。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程序,2022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132)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613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01月1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劳务派遣(凭许可证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境外);工程技术管理服务;工程预结算服务;装卸搬运;室内外装饰装潢;水暖、电安装;土石方工程;技术交流;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咨询服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
2018年10月16日,宁夏朗盛精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其将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厂房及管网道路项目施工工程承包于某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款为545000000元。2019年6月27日,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就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为包括第三人黎某某在内的66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7月,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将承包的宁夏朗盛精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安装部分工程即钢构件安装工程以暂估价1890000元分包于申请人,申请人在合同劳务分包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二全的签字。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申请人委任刘某某以申请人名义代表申请人公司负责宁夏朗盛精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事宜。《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0《分包施工人员名单》中包括第三人黎某某,且该《分包施工人员名单》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名并加盖了申请人印章。第三人黎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钢结构安装等工作。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第三人黎某某在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砂铸综合厂房-工程、精铸综合厂房工程3号厂房吊车架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同日,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多发伤:1.L3椎体爆裂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坠积性肺炎;6.右侧胫骨PILON骨折;7.右侧外踝骨折;8.左侧胫腓骨骨折;9.双侧跟骨骨折;10.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
2019年11月21日,第三人黎某某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391)。2021年6月8日,某公司以被申请人为被告,黎某某、申请人为第三人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2月28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宁0302行初23号)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391)。
2022年4月23日,第三人黎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7月7日向某公司及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5月10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黎某某工伤案件答复意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蒙商银行向第三人黎某某账号转入19000元,附言为代发工资。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用工主体不明,需进一步核查为由,决定中止了该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黎某某。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回复意见。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黎某某、申请人及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认定第三人黎某某属申请人工人,其在某公司承包建设的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砂铸综合厂房-工程、精铸综合厂房工程3号厂房吊车架上干活时,不慎跌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132),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黎某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且经营范围包括了钢结构制作安装,第三人黎某某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受申请人管理,并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申请人所安排的工作任务遭受人身伤害,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刘某某借用其资质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雇佣了第三人黎某某提供劳务,第三人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为某公司等意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且经营范围包括了钢结构制作安装,第三人黎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钢结构安装等工作,受申请人统一管理,并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报酬。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向刘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任刘某某以申请人名义代表申请人公司负责宁夏朗盛精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自动化绿色精密铸锻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事宜,申请人称刘某某借用其资质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依据。虽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为包括第三人黎某某在内的66人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但是《分包施工人员名单》中明确载明施工人员包括第三人黎某某,无法认定第三人黎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黎某某与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申请人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故申请人以刘某某借用其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以用工主体不明,需进一步核查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非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违法或被撤销,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6132)。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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