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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7-10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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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46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文晶,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124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831日作出的标签瑕疵认定,并请求重新立案,于202210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8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名某某企业名称某公司购买了5件多枸杞多鞭酒,花费1565元。收到货送朋友饮用,出现不舒服,后续朋友告诉申请人该酒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经查询咨询,该商家宣传养生酒里面含有新资源食品人参、玛咖,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公告里面明确规定,人参食用限量每天小于等于3克,玛咖食用限量每天小于等于25克及不适宜人群必须标注。该酒未标注每日最大饮用量,网上有相关处罚案例,投诉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要求立案处理的举报

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发现该酒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认定为标签瑕疵,却未提及申请人反映的玛咖粉新资源食品食用限量跟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枸杞多鞭酒未标注人参玛咖食用限量跟不适宜人群。申请人通过电话跟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沟通申请人所查询的国家法律法规跟相关法院案例该执法人员不予理会。

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养殖)玛咖粉(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人参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25/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枸杞多鞭酒配料中含有人参玛咖为新资源食品,人参食用量≤3/天,玛咖粉食用量≤25/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予以标注,对于不宜摄入人参玛咖的特定人群,用或者是过量使用的,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产品不能认为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2022830日被申请人接到王某某某公司线上售卖养生枸杞多鞭酒标注不清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人称其花费1565元通过拼多多购买了5箱(6/箱)红寺堡区前进街039号荣辉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养生枸杞多鞭酒,到货后查看成分表时,发现未写明(标注)不适宜人群、每日最大饮用量和人参、玛咖的食用限量。经查询,该酒里含有新资源食品:人参、玛咖,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人参食用限量每天小于等于3克,玛咖食用限量每天小于等于25克,不适宜人群必须标注,该酒未标注每日最大饮用量。投诉人认为该公司售卖的养生枸杞多鞭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综上,要求针对该问题进行查处。

(二)经调查认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及时开展核查处理,经调查,被投诉的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投诉与2022822日郑先生在12345政务服务平台所反映的问题一致,执法人员已于2022823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22322日及517日生产的某某养生酒的检验报告,制作了现场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经我局研究讨论,认为调查取得的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公司生产的养生枸杞多鞭酒标签存在瑕疵的事实,对被投诉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的行为。被投诉人已于2022826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产品标签标识。故,被投诉单位某公司标签存在瑕疵事实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822日在接到投诉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于2022823日及时开展核查处理,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投诉单位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方式书面告知了被投诉单位相关权利义务,被投诉单位现场表示无异议并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投诉人称,被投诉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是新资源食品,未标注使用限量及适宜人群,属于质量不安全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投诉人主张投诉商品配料表中标明使用了人参,并未标注食用限量,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该公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投诉人主张投诉商品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例外,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投诉人虽提出投诉商品的标签中未标注玛咖食用限量及不适用人群问题,但并未提交投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另,投诉商品系产地直销,被投诉人已提交了该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等,以证明该商品系合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人提出的某公司售卖的养生枸杞多鞭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产品标签瑕疵的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某公司成立于20201015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经营等,202112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JY16403030027833)。宁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12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酒制品生产;酒类经营等,2022516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564032400472)。

2022523日,宁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某某养生酒酒精度、总糖、总酸、干浸出物、甲醇、氰化物、铅进行检验。20225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检验报告》(编号:C-2022-1384)载明,检验依据为Q/NRHJ0001S-2022GB2757-2012GB 2762-2017、标签标识,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22820日,申请人王某某在某平台花费1565元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某某养生酒五箱,配料表:基酒、纯净水、鹿鞭、驴鞭、人参(人工种植)玛咖、枸杞等,未标注人参及玛咖含量及食用限量。

202282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以某公司销售的食品外包装瓶身处标签标识有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改字<>202217号),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适用有瑕疵的标签标识,要求该公司更换标识、标注人参含量及使用限量。宁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8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对枸杞多鞭酒标签标识进行了更换。

2022830申请人王某某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举报某公司销售的某某枸杞多鞭养生酒标签标识配料表中含有人参、玛咖,但标签标识未标注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日最大饮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市场监管部门针对该问题对商家进行查处。2022831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某公司销售的枸杞多鞭酒属于食品类养生酒,该酒添加了人工种植的人参,但未标注限量,该产品标识标签存在瑕疵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督促该公司及时改正。被申请人遂在1234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答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2022830日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举报其在某平台购买到某公司销售的某某枸杞多鞭养生酒标签标识配料表中含有人参、玛咖,但标签标识未标注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日最大饮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查处该违法行,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因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与2022822日郑先生在12345政务服务平台所反映的问题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22823日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以某公司销售的食品外包装瓶身处标签标识有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改字<>202217号),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适用有瑕疵的标签标识,要求该公司更换标识、标注人参含量及使用限量2022826案涉养生酒生产企业宁夏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对枸杞多鞭酒标签标识进行了更换,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2022830日的举报,于2022831日在12345平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办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举报的规定,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王某某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不立案调查的行政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王某某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王某某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与申请人王某某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的答复中适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问题。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101日施行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废止了《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因此,被申请人仍引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作出答复,属规章适用错误,但该规章的适用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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