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44号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4916),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28日,宁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某公司将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承包给甲公司,承包价格为大砖1.2元/块,小砖0.8元/块。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施工和管理而造成施工人员、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同年9月10日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主体由张某某完善为甲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21年7月26日,胡某某以在上述承包项目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宁夏乙公司。2022年3月4日,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编号为202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超期作出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胡某某的用人单位。申请人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核实,其称甲公司承包砖砌体项目后将该工程全部包给张某甲施工,胡某某系张某甲雇佣,工资由张某甲发放。胡某某受伤后是张某甲带人去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与甲公司无关。胡某某历次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均未向甲公司核实过基本事实。
本案中,胡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甲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胡某某不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适用前提为员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而胡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同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人员损失的,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希望依法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07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胡某某在宁夏某公司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1.桡骨远端骨折(左侧);2.跖趾关节脱位(右侧);3.手部正中神经损伤(右侧);4.手部尺神经损伤(左侧);5.腰部损伤;6.腹部损伤(左侧腹部)。以上胡某某在宁夏某公司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事实及事实劳动关系,由申请人提供的《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答辩状》、《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为证;伤情有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4916)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胡某某是在宁夏某公司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进行高空作业时,摔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将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承包给张某某。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与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甲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合同主体由张某某变更为宁夏甲公司。2021年7月26日,胡某某受伤时,该项目是由张某某个人承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认定为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胡某某2021年7月26日受伤。其家属常某某于2021年8月6日,以宁夏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编号202133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政复决字(2022)第1号),撤销该编号2021336《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4月20日,胡某某再次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2022年5月11日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以用工主体不明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7月12日以用工主体确定为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4916),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Y64030020220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正确,不存在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宁夏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申请人将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承包给甲公司,承包价格为大砖1.2元/块,小砖0.8元/块。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施工和管理而造成施工人员、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在上述承包项目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后受伤。
2021年8月6日,第三人之女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0日,甲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主体由张某某变更为甲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由以上事实可知,第三人在自然人张某某承包案涉项目期间进入该项目工作并因工受伤。而直至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甲公司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主体由张某某变更为甲公司。第三人在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并因工受伤时,张某某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而申请人明知其不具备用工资质,仍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有重大过错。后期,在第三人因工受伤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又与甲公司完善承包合同,将合同主体由自然人张某某变更为甲公司,具有明知的掩盖事实,规避责任的故意。
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08月09日,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 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液化石油气、丙烯、溶剂油、汽油生产销售等。宁夏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08月20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 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承包;水利工程;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等。
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了《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约定将其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承包于张某某,且约定张某某是劳务作业队民主协商授权的代表,是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包人。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与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甲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由于张某某自己有公司且是法定代表人,无法在税务局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将《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XBRL12142021062801)合同主体由张某某变更为宁夏甲公司,合同内其他条款不变。
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胡某某进入申请人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7月26日14时许,第三人胡某某在上述工程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高架坠落受伤。同日,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桡骨远端骨折(左侧);2.跖趾关节脱位(右侧);3.手部正中神经损伤(右侧);4.手部尺神经损伤(左侧);5.腰部损伤;6.腹部损伤(左侧腹部)。
2021年8月6日,第三人胡某某之女常某某以宁夏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36)。2022年1月7日,宁夏乙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36)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3月4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政复决字〔2022〕第1号),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36)。
2022年4月17日,第三人胡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答辩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用工主体不明为由,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胡某某。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胡某某、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认定第三人胡某某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第三人在申请人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4916),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胡某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受张某某指派在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胡某某并非本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意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精神,此处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受张某某指派在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申请人应对第三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申请人以第三人胡某某并非本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务关系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已承包给甲公司,应由甲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胡某某进入申请人新建化验室、供销大厅、110变电站围墙砌筑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7月26日14时许发生工伤事故。但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并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在税务局开具发票,合同内其他条款不变。且申请人与张某某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砖砌体承包合同》第二条载明,张某某作为劳务作业队民主协商授权的代表,是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因此,甲公司在《砖砌体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均未表示其为申请人新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申请人亦未表示将工程发包给了甲公司。故申请人称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事由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以用工主体不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属于法定事由,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工伤认定违法或被撤销,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4916)。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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