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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7-10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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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43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朝炜,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丹霞路01

第三人:何某某

第三人:海某

申请人马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9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70号)并依法追究何某某及其妻子海某法律责任,于202291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83日下午5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牌照为宁CHS751号长城皮卡车沿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建材市场西侧东环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相遇,因该条道路主道维修,致便道只能单向一车通行,故何某某和其妻子海某就对申请人大骂,何某某的妻子海某先是撵到申请人车前申请人不备就坐在主驾驶位置申请人扇了两计耳光,接着申请人又被该女子从宁CHS751号长城皮卡车拉下来,当申请人在其肩部轻轻推了一下并与其理论为啥要殴申请人时,何某某突然扑过来搂住申请人的头部用拳头多次进行殴打,且用膝盖猛烈的顶撞申请人腹部,致申请人当场就晕倒在地,昏迷不醒。申请人被殴打后,经报警,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长达八天左右。针对该事实,红寺堡镇派出所已于202292日作出对何某某和申请人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公正,故没有签字;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没有执行。

综上,申请人认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镇派出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行为的申请人予以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申请人既没有殴打何某某妻子海某的故意,也未实施殴打何某某妻子海某的违法行为,更未造成何某某妻子海某身体的任何伤害,如果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何某某妻子海某身体一点点伤害,那申请人也认罚;其次,依法对何某某妻子海某作出处罚,何某某妻子海某打了申请人两记耳光,公安机关却对何某某妻子海某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办案民警说何某某妻子海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车内,没人证实,那如果何某某妻子海某当时用的是刀子呢,也查不清就不予处罚了,事情的起因就是何某某妻子海某首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引起的,公安机关应该有能力查清何某某妻子海某的违法事实。再者,对何某某的处罚过轻,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当时,何某某突然扑过来搂住申请人的头部用拳头进行多次殴打,且用膝盖猛烈的顶撞申请人腹部,致复议人当场晕倒在地,昏迷不醒,后住院治疗了八天,这种行为应属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中的从重情节,即便不是,也该属于一般情节。就算申请人轻轻推了何某某妻子海某一下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那也不能与何某某同一个处罚标准,不知案件办理机关是如何考量的。还有,案件办理机关对于当时受伤的情况应该委托做伤情鉴定,即便不做鉴定,也该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并向当事方告知,怕是办案民警的主观判断也行,申请人都认可,可就是什么也没有,申请人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如何判别伤情的,又是如何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的。

为此,申请人特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红寺堡镇派出所做出的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对何某某及其妻子海某违法行为予以追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080218时许,马某某何某某分别驾驶一辆车相向而行,当两辆车行驶至红寺堡镇建材市场西侧门面房前时,因为道路比较窄无法允许两辆车同时通过,马某某何某某两人互不相让,后马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妻子海某因此互相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马某某用手推海某何某某看到其妻子海某马某某之后,便和马某某互相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何某某使用膝盖在马某某腹部顶了一下,之后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打架后马某某到红寺堡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闭合性腹部损伤和右侧耳廓皮肤被抓伤;何某某因打架后受伤轻微未到医院进行检查。马某某何某某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询问录音录像光盘,户籍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又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中,马某某何某某海某因车辆让路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马某某用手推搡海某何某某看到其妻子海某马某某推搡之后,便和马某某互相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何某某使用膝盖在马某某腹部顶了一下。马某某何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马某某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080218时许,何某某电话报警称双方因过路发生纠纷,当日红寺堡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案情查明后,20220902日,红寺堡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向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且全程录音录像。2022090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拒绝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申请人马某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缴纳了保证金,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本案中,马某某何某某承认互相撕扯,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拒不承认;海某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余某某闫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的监控视频足以认定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节,马某某何某某依法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海某趁其不备扇了两计耳光,并将其从皮卡车上拉下来与事实不符,监控视频中显示申请人与海某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推海某海某并未还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称其被何某某用拳头多次殴打头部也与事实不符,监控显示申请人与何某某撕打过程中,何某某确用膝盖在申请人腹部顶了一下,但没有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未向当事方告知诊断证明,红寺堡派出所已于202285日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申请人签字捺印。

综上所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82何某某报警称红寺堡镇钢材市场西侧发生打架,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次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向何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88日、25日、29日、91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闫某某柳某某何某甲海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8218时许,在红寺堡镇钢材市场西侧门面房前,其驾驶车辆与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相遇,其与何某某海某争吵的过程中,海某在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对海某进行了推搡,之后与何某某互相撕扯过程中被何某某拳打脚踢,其没有还手何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驾驶车辆沿着红寺堡镇钢材市场西侧门面房由南向北行驶,其下车观察路况时,与马某某发生了争吵,其妻子海某马某某骂其,与马某某吵了起来,后马某某用手推其妻子海某,其在与马某某撕扯的过程抱住了马某某的头部,马某某准备用手抓其下体,其抬起膝盖准备在马某某胸部顶一下,但没顶上。马某某抓住其的胳膊对其进行了撕扯,但没殴打其。证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开车到红寺堡镇钢材市场西侧门面房看见其哥哥(马某某)倒在地上,头部受伤。证人余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何某某驾车拉其准备到东关寺,走到红寺堡镇钢材市场西侧门面房前时,马某某的皮卡车挡住了何某某的车,何某某海某下车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海某何某某挡的时候,与马某某推搡在一起,推搡中马某某坐在了地上。证人闫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轿车上下来一名女子走到皮卡车前,将皮卡车上的男子从车上拉了下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时开皮卡车的男子推了一下那名女子,后开轿车的男子和女子与开皮卡车的男子相互撕打在一起,开轿车的男子用膝盖在开皮卡车男子的身上顶了一下,具体位置没有看清。证人柳某某陈述基本与证人闫某某的陈述一致。证人海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丈夫驾驶车辆沿着红寺堡镇钢材市场西侧门面房由南向北行驶,其和何某某下车与马某某沟通让路,马某某说不让过。后其和何某某马某某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马某某用手在其肩膀推了几下,后其丈夫与马某某发生了撕打,马某某用手准备抓何某某下体,何某某用膝盖在马某某胸部顶了一下。

202285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将申请人马某某《诊断证明告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20229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的告知程序全程录音录像。

202292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7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916日,申请人马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申请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缴纳了一千元保证金。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等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可证实其已告知了申请人马某某及第三人何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根据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红寺堡派出所处罚前告知视频,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明确表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称其未殴打他人,而办案人员并未充分听取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该告知程序实质剥夺了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何某某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时,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马某某提交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马某某仅有推搡海某何某某的动作,但该监控视频无法准确判断申请人马某某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动作,且何某某《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马某某对其没有殴打。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马某某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不清,未充分保障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何某某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同时,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马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9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7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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