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34号
申请人: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姜某某
申请人姬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308号)并重新调查核实,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16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利通区欧夜烤吧路口时,醉酒后的乘车人姜某某与其老公携带吃剩的打包汤菜塑料袋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姜某某上车后故意违背乘坐出租车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的法律规定。擅自携带影响车内卫生和危害环境的物品乘车,并且将剩饭菜抛洒车内,严重破坏、污染了申请人营运出租车辆的环境,造成出租车停运。申请人提出意见时,姜某某与其老公寻衅滋事,对申请人肆意侮辱、谩骂并拳打脚踢实施围殴,后双方互相对骂。姜某某及其老公掐住申请人脖子撕碎其上身衣服、打伤其胸腔,造成申请人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胸腔红肿,胸前和后背大面积抓伤、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姜某某及其老公对申请人实施的殴打时间之长,行为十分恶劣。申请人拖着受伤的身体勉强报警。后利通区古城派出所出警受案,并通过调查依法作出了申请人与姜某某双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却对姜某某伙同其丈夫对申请人实施的殴打事实只字不提。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因该违法行为是姜某某和其丈夫共同结伙故意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与该夫妻共同实施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姜某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以利通分局古城派出所认定事实调查不清,存在严重处罚错误,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公正公平为由,向古城派出所提出意见,但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至今不能依法公正处理,造成申请人伤情愈加严重,至今还在住院治疗中。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属维护出租车客运的合法行为,却无故遭受姜某某和其丈夫的结伙故意多次殴打,并造成身体的严重伤害。但古城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违背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人应从重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忽略案件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明显倾向于姜某某和其丈夫,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该处罚决定书结果错误。现申请人依法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给予公正公平处理,对侵权人的行为从重处罚,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16日22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报案人庞某某称: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因琐事发生打架。经调查认定:2022年5月16日22时许,在利通区欧夜烤吧路口,姜某某喝完酒乘坐出租车时,将打包的鱼汤洒在姬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后车垫上,姬某某因姜某某将鱼汤洒在坐垫上不满而辱骂姜某某,姜某某被骂后将姬某某殴打,打架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上,后姬某某和姜某某相互殴打对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手机视频、违法嫌疑人姬某某、姜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核笔录、疾病诊断证明、姬某某伤情照片、疾病诊断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发票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姬某某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姬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5月16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何云、海兵兵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庞某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姬某某、姜某某,并电话告知其家属王某某(姬某某妻子)、庞某某(姜某某丈夫)。在告知姬某某、姜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庞某某、王某、何某。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姬某某、姜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姬某某、姜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姬某某、姜某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姬某某、姜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姬某某、姜某某签字确认。经复核和审批,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姬某某当面送达,姬某某签字确认。2022年7月8日,姜某某被送交吴忠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22年6月10日,姬某某缴纳200元罚款。2022年6月10日,姜某某缴纳400元罚款。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姬某某、姜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庞某某、王某、何某的证言,结合现场手机视频、疾病诊断证明,足以认定姬某某、姜某某双方系互殴。姬某某主张庞某某与姜某某结伙殴打他人,与姜某某的陈述、视频及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姬某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6日22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欧夜烤吧”门口,姜某某酒后乘坐申请人姬某某的出租车时,将打包的鱼汤洒在出租车后座,申请人姬某某心生不满对姜某某进行辱骂,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殴打对方,致使申请人姬某某受伤。申请人姬某某遂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报案人庞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年5月26日、5月30日和6月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庞某某和王某、何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开出租车在“欧夜烤吧”门口拉乘了一男一女,因该女的手提带汤塑料袋放在车后座位上,其与该男女发生争吵并拒绝拉乘,后其发现汤洒在了车后座,其调转车头对男的进行了质问,男的在其胸前打了两拳,女的撕扯其时在其胸前打了几下且其衣服也被撕破,推搡过程中,该女的摔倒在地,其需要做法医鉴定。姜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庞某某乘坐出租车时将打包的鱼汤洒到了出租车后坐垫,后出租车司机因其和庞某某喝酒拒乘,且出租车司机发现鱼汤洒到了车后坐垫,将车掉头后要其和庞某某赔钱,庞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了争吵,出租车司机在庞某某胸前打了一拳,并对其进行了辱骂,其遂对出租车司机进行了撕扯,其在出租车司机头部及胸部打了几拳,出租车司机在其头部打了三、四拳。庞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妻子姜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时姜某某将打包的鱼汤洒到了出租车后坐垫,后出租车司机因其和姜某某喝酒拒乘,且出租车司机发现鱼汤洒到了车后坐垫,将车掉头后对姜某某进行了辱骂并发生了撕扯,姜某某在出租车司机脸上、胸部打了几巴掌。出租车司机将姜某某按倒在地,后被路人拉开。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出租车司机与一女的撕扯推搡对方,现场拍摄视频男子未动手打出租车司机。证人何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出租车司机和一女的躺在地上打架,该女的撕扯出租车男子,出租车男子用胳膊肘在女的脸部连续打了三下,后相互辱骂对方。
2022年5月26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送达《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聘请书》,聘请其对姬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需测量软组织损伤面积大小,病历资料中并未记录损伤面积,且法医活体检验未检见外伤,评定为损伤依据不足,不予评定伤情。2022年5月26日、5月27日和6月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将《疾病诊断结论告知书》(吴利公<古城>〔2022〕第010号、015号)分别送达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古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姬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姬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308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姜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且向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于2022年6月10日分别缴纳了二百元和四百元罚款。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姜某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相关内容电话告知了姜某某家属庞青春。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姬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九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证言》一份,陈述其与姬某某都是跑车的,2022年5月16日晚上姬某某开的出租车(宁C83331)在路边与两名乘客发生打架,有一男一女两人在殴打姬某某,其在路边看见男的打了姬某某一拳后就开始录像,女的撕打姬某某,其因车上有乘客就先送乘客了,等其回来看到男的在录像,女的撕着姬某某的衣服领口,姬某某胸前被打肿,前后都被大面积抓伤,其两次到现场都没看见姬某某动手打该二名乘客。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姜某某酒后乘坐申请人姬某某出租车时,将打包的鱼汤洒在出租车后座,申请人姬某某心生不满对姜某某辱骂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且相互殴打对方,致申请人姬某某受伤,申请人姬某某和第三人姜某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姬某某及第三人姜某某和证人王某、何某、庞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姬某某及第三人姜某某进行了告知,并对申请人姬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308号)并向申请人姬某某及第三人姜某某进行了送达。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姬某某及姜某某分别缴纳了二百元和四百元罚款。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姜某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相关内容电话告知了姜某某家属庞青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姬某某称其未殴打姜某某,庞某某与姜某某结伙对其进行了殴打和被申请人未公正处理,偏袒庞某某与姜某某等意见。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姬某某对姜某某存在殴打行为,且现场视频中申请人姬某某明确表示庞某某未动手,申请人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证人李某某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案件时未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且依据其证言,其在案发时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又回到现场,并没有完整看到现场的情况,故其证言本复议机关不予采信。同时,申请人姬某某于2022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九日,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现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当。故申请人姬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30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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