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31号
申请人: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王某某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8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王某某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享受退休待遇,申请人与王某某之前签署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申请人为公司内提供劳务者均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本次事故应当属于出险范围,王某某所受意外伤害完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申请人了解,当天意外发生时王某某已结束工作,也离开了工作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外、工作环境外、也并非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完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据案件真实事实做出判断,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能够调查核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中关键的几项限定条件“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有关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工作时间结束后,远离工作场所,并非完成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发生的意外伤害。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未正确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决定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人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331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2月27日7时20分左右,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值夜师傅王某某,值完夜班下班回家,在超市东门口外,因地面有水渍,不慎滑倒摔伤。经诊断,结论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以上伤情由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为证。事实劳动关系有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2021年12月份考勤表、银行工资流水、《关于王某某工伤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3318)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王某某是在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下夜班后,走到单位东门口处,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享受退休待遇”。经查,王某某年龄为67岁,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退休人员,不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3318)程序合法。王某某于2021年12月27日受伤。2022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劳务协议书》、考勤表、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两份、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工伤认定意见书》的答复。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3318),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020220331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某超市有限公司XX店成立于2016年09月10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水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等。
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12个月,第三人王某某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并遵守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申请人为第三人王某某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用于第三人王某某为申请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除此之外申请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第三人王某某进入申请人处从事值夜班工作,按月领取报酬。
2021年12月27日7时许,第三人王某某不慎摔倒受伤。同日,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4.骨质疏松等。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出具《人身意外伤害基金支取单》载明,费用总额8094.45元,事由为2021年12月27日早晨7:20,夜班师傅出门巡场摔倒,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4.骨质疏松等,申请人店长梁某某、区域经理杨某签字确认。
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2021年12月27日早晨7:20在XX店巡场摔倒,左腿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杨某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明,2021年12月27日,值夜师傅王某某在7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出超市门口后,不慎摔倒,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证人沈某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明,2021年12月27日7时40分左右,其看到值夜师傅王某某在下班后于超市东门口回家,出门后不慎摔倒,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
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提交《关于王某某工伤认定意见书》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王某某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值完夜班下班回家,在超市东门口外,因地面有水渍,不慎滑倒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王某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系申请人值夜班工作人员,申请人出具用人部门梁某某和区域经理杨某签字的《人身意外伤害基金支取单》载明:“2021年12月27日早晨7:20王某某出门巡场摔倒”。第三人王某某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2021年12月27日早晨7:20王某某出门巡场摔倒”。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王某某巡场受伤,因此本案的事实为第三人王某某在申请人处巡场工作,早晨7:20出门巡场摔倒,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本案的事实为第三人王某某下班回家在超市门口摔倒受伤的事实不准确。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的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受伤时年龄为6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答复意见,第三人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享受退休待遇的意见,不能认定工伤的意见,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进入申请人处承担夜班巡场工作,受申请人统一管理,并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报酬。据此,第三人王某某虽与申请人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书》,但二者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三人王某某属于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因此,申请人的关于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王某某之前签署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6月28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0202203318);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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