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49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光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266号
申请人梁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6月0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65807956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6月09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投诉举报,对利通区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该将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将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梁某某于2022年5月23日购买宁夏某公司生产的单晶冰糖一袋,后发现其所购买的单晶冰糖使用执行标准QB/T1173已于2021年4月1日废止,认为涉案单晶冰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梁某某遂于2022年6月6日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投诉举报。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梁某某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称其购买的宁夏某公司生产的单晶冰糖不符合相关规定,明确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提出投诉举报,并未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依据,申请人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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