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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1-29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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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37

申请人:米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朝炜,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丹霞路01

第三人:鄢某某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米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8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38号)并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于202282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9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262503时许,申请人前往红寺堡镇团结商业广场申请人朋友鄢某某经营的某音乐会所消费时,鄢某某告知申请人下班无法提供服务,申请人在与鄢某某玩笑间将门口桌子踢了一脚并将鄢某某拉倒在地。案外人马某某见状后又主动挑衅申请人,致使双方发生了撕扯。本案中,申请人与鄢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的争执本为玩笑间产生的矛盾。申请人从情感和主观上均无意与鄢某某马某某发生矛盾,更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私财物、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申请人与鄢某某之间产生的争执并不属于寻衅滋事,其行为事出有因,不存在随意性,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基于上述错误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明显存在错误,亦应当予以纠正。

二、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复议机关告知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吴忠市公安局或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2282日作出的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违反法律规定,其对申请人告知的复议机关告知错误。

三、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过严。申请人与鄢某某之间的争执并未造成任何人受伤,亦未产生严重后果,事后鄢某某亦向申请人出具了谅解书。且案外人马某某见状后主动挑衅申请人后双方才发生撕扯,案外人马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并非申请人主动滋事,故本案对申请人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并未对马某某的主动挑衅行为作出任何处罚,案件处理明显有失公正。

综合上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无主观挑衅滋事的意愿,亦没有造成恶劣后果,只是在与朋友鄢某某的玩笑中发生了争执,且鄢某某事后向申请人出具了谅解书。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告知错误,且处罚过严,应当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望贵单位能够对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2282日作出的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62503时许,申请人米某和其同事马某甲在红寺堡镇某点音乐会所喝完酒后,来到团结时代广场鄢某某经营的某音乐会所店门口,米某称要喝酒,并让鄢某某准备烧烤,鄢某某米某烧烤师傅已经下班了烤不了烧烤米某听后生气之下用脚将身前的桌子踢了两脚,鄢某某米某进行解释后,米某去了旁边的某烧烤店点了烧烤;几分钟后米某又返回某音乐会所门口,与鄢某某争执了几句,并将鄢某某连同椅子一起拉倒在地上,米某的同事马某甲鄢某某扶了起来;后米某准备离开时想起烧烤没拿,便再次返回某音乐会所门口,这时候鄢某某的表哥马某某从店内出来坐在店门口的椅子上,米某要求鄢某某给他点烟,并再次与鄢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便将鄢某某拉回店内,并搬走店门口摆放的桌椅,当时米某还在店门口的椅子上坐着,马某某准备搬走米某坐的椅子时,米某马某某发生争执、撕扯撕扯的过程中,米某马某某的衣服撕破,后双方被马某甲鄢某某等人劝开。劝开后米某又将马某某的脖子搂住,对马某某说:你小伙子不要太嚣张,并用手在马某某的脸部拍打了四五巴掌后便转身和其朋友马某甲一起离开现场。米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米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询问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又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11日公安部令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米某酒后多次到红寺堡镇时代广场某音乐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用脚将店门口摆放的桌子踢了两脚,将坐在椅子上的鄢某某拉倒在地上,后又与店内的马某某发生撕扯,并撕破马某某的衣服、在马某某的脸上拍打。米某具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062503时许,马某某向红寺堡派出所电话报警,当日红寺堡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案情查明后,2022080216时,红寺堡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吴忠市拘留所暂停收拘。20220817日,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本案中,米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情节,依法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米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请予以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62503时许,申请人米某酒后在红寺堡某音乐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将鄢某某拉倒在地上,将马某某的衣服撕破且在马某某的脸进行拍打。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且向报案人马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627日、630日、71日、721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米某马某某鄢某某张某某马某甲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米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62503时许,其酒后到红寺堡镇团结商业广场某音乐会所准备吃点烧烤,鄢某某向其解释烧烤师傅已下班烤不了烧烤,其生气的踢了桌子两脚后离开。其再次返回某音乐会所想与鄢某某喝酒被拒绝,其生气将鄢某某拉倒在地。与马某某争吵中,马某某将其脖子卡住,撕扯中马某某衣服领子撕破。其被马某甲鄢某某张某某劝开后走到马某某前,右手搂住马某某脖子,在马某某脸上轻轻拍了几下。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收拾桌椅时与米某发生争执,米某将其衣服撕破。后米某在其脸上拍打了几下。鄢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米某到其经营的某音乐会所要求喝酒,其告知烧烤师傅已下班,米某听后不高兴,在椅子上踢了两脚。米某再次返回某音乐会所后,将其拉倒在地。马某某出来收拾桌子时被米某撕扯,马某某衣服被撕破,米某马某某脸部用手拍了几下后离开。马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米某与其酒后到某音乐会所要求鄢某某提供烧烤,鄢某某解释已下班,米某遂与鄢某某发生了争吵,米某烧烤桌子踢了两脚。米某和其再次返回某音乐会所后,米某鄢某某拉倒在地。马某某出来后,收拾桌椅时与米某相互发生撕扯。张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米某到其经营的某音乐会所要求提供烧烤啤酒,其丈夫鄢某某告知已下班,米某遂与鄢某某发生了争吵,米某在桌子上踢了两脚后离开。米某再次返回某音乐会所后,将鄢某某拉倒在地。马某某收拾桌子时抓住米某衣服往起拉,米某撕扯马某某衣服将其衣服撕破。马某某坐到椅子上后,米某马某某脸上拍打了几下。

202272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8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米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米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米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38号),决定给予申请人米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米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817日,申请人米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暂缓执行申请书》,申请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拘决字〔202210001号),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收取申请人米某保证金一千四百元。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米某酒后恣意在红寺堡某音乐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鄢某某拉倒在地,撕破马某某衣服无故拍打马某某脸部,其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2022625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米某及受害人马某某鄢某某及证人张某某马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米某进行了告知。20228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38号)并向申请人米某及受害人鄢某某马某某进行了送达。因申请人米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现未被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米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及处罚过严意见。本案中,申请人米某酒后恣意在红寺堡某音乐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无故将鄢某某拉倒在地上,与马某某撕扯过程中将马某某的衣服撕破且无端拍打马某某脸部,其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对申请人米某有主动挑衅行为。同时,虽鄢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于申请人米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但本案中申请人米某滋事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受害人的谅解并非免除其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米某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米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复议机关告知错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吴忠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县级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统一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不再承担行政复议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吴忠市公安局作为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且经国家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为吴忠市人民政府。故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申请人米某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8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3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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