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36号
申请人:孙某某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朝炜,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丹霞路01号
第三人:田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55号),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涉案事实和过程: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叙述错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其实情况是:孙某某和苏某某坐在一桌喝酒,喝酒过程中,由于孙某某喝多,处于醉酒状态,因此两次找旁边一桌的马某某、马某甲、马某、纪某某以及另一桌的田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碰酒,在第二次敬酒时马某某不愿与孙某某再次碰酒,由于此两桌人为同一伙人,都认为孙某某一个不认识的醉鬼敢前来多次敬酒,是对他们的不尊重,极为不满,在出脏言辱骂的同时两桌共计九人就将孙某某围起来并用拳脚及板凳殴打,在众人殴打申请人孙某某过程中,“欢之味”饭店老板娘马某乙大声辱骂申请人孙某某,和申请人孙某某一起的申请人苏某某出于气愤用手指指着马某乙的嘴骂了一句“人家敬酒起矛盾与你何干,你凭什么骂人?”,这时马某乙丈夫马某某(马某某)过来二话没说就打了申请人苏某某几拳,对方看到马某某(马某某)打苏某某,又将第一次被打后来到申请人苏某某身边的申请人孙某某进行二次殴打,致使申请人孙某某受伤住院。在两次殴打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孙某某由于醉酒有挣扎逃脱行为,但始终没有伤害任何人,申请人苏某某更是没有伤害任何人,再说两个乡下人哪来的胆量跑城里找事,于理也说不通。
根据涉案事实,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对涉案过程的文字叙述及视频截图中断章取义,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未按事实公平裁决。申请人孙某某被不法分子结伙两次殴打,不提第一次被殴打,只说第二次殴打,并将申请人孙某某的挣扎说成殴打他人,但申请人自始至终未伤害任何人。申请人苏某某用手指指了一下马某乙,说是申请人苏某某打了马某乙嘴上一拳。处罚裁决黑白颠倒,申请人孙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两次对不认识的人敬酒固然有不妥之处,但对方以为自己人多势众,且都是在红寺堡区城区无人敢惹之人,竟结伙九人多次殴打申请人孙某某,其中包括一名公务员,而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只对其中三人作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中本属于情节严重行为,却按情节较轻处理,明显偏轻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违法行为人进行包庇,让其逍遥法外。
综上,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调取现场监控,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5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孙某某和苏某某处罚措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7月26日03时许,在红寺堡镇某烧烤店门口,孙某某和苏某某坐在一桌喝酒,喝酒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下的孙某某多次找旁边一桌的马某某、马某甲、马某、纪某某以及另一桌的田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碰酒,在碰酒一次后马某某不愿与孙某某再次碰酒,孙某某便辱骂马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马某某妻子马某乙拉马某某的时候,苏某某在马某乙嘴上打了一拳,马某某在苏某某身上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孙某某在现场乱骂,并将田某某、李某某堵在烧烤店门口不让离开,孙某某在李某某脸上打了几拳,田某某在孙某某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某在孙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孙某某倒在地上后李某某用烧烤店凳子在孙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打架后孙某某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腕舟骨骨岛;苏某某、马某乙、李某某、田某某因打架后受伤轻微未到医院进行检查。孙某某、苏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孙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询问录音录像光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又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某醉酒后随意找邻桌碰酒,在碰酒一次后马某某不愿与孙某某再次碰酒,孙某某便辱骂马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马某某妻子马某乙拉马某某的时候,苏某某在马某乙嘴上打了一拳,马某某在苏某某身上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孙某某在现场乱骂,并将田某某、李某某堵在烧烤店门口不让离开,孙某某又与李某某、田某某发生打架。孙某某、苏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苏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马某某、田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07月26日03时许,申请人苏某某电话报警称其与朋友喝酒过程中被人殴打,当日红寺堡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案情查明后,2022年8月9日,红寺堡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孙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且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苏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缴纳了保证金。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本案中,孙某某承认自己酒喝多了多次给邻桌敬酒,对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拒不承认;苏某某承认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田某甲、纪某某、马某甲、马某、马某乙的陈述足以认定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一般情节,孙某某、苏某某依法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孙某某、苏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敬请维持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07月26日03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时代广场某烧烤店门口,申请人孙某某与苏某某在一桌喝酒,申请人孙某某醉酒后两次找邻近两桌的马某某、马某甲、马某、纪某某及田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碰酒,在第二次碰酒时被马某某拒绝,申请人孙某某遂与马某某相互争吵辱骂,马某乙劝架时嘴部被申请人苏某某打了一拳,马某某在申请人苏某某身上打了两拳。后申请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谩骂,并将田某某、李某某堵在烧烤店门口不让其离开且相互进行了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申请人苏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经其签字确认。当日,申请人孙某某前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腕舟骨骨岛。
2022年7月26日、27日、28日和8月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苏某某、孙某某和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马某乙、马某、纪某某、马某甲、田某甲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孙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7月26日03时许,其与苏某某在红寺堡镇时代广场某烧烤店喝酒,其先后两次给临近两桌人敬酒,在第二次敬酒时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其不认识临近两桌喝酒的人。申请人苏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孙某某在与邻桌人碰酒时相互辱骂,其在拉孙某某时,不知道谁在其脸部打了两拳,其看见孙某某与两、三名男子撕扯在一起,有一男子用椅子在孙某某头部、后背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某烧烤店老板娘骂孙某某,其用手在某烧烤店老板娘嘴上打了一下。其与孙某某不认识参与打架的男子。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孙某某先后两次给其、马某、马某甲、纪某某及邻桌的李某某、田某某、田某甲敬酒,在第二次敬酒时其拒绝与孙某某喝酒,遂孙某某与其相互争吵谩骂,马某乙劝架时被苏某某在嘴上打了一拳。其在苏某某身上打了两拳。田某某在孙某某腿部踢了一脚,后李某某在孙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并用凳子在孙某某身上打了三、四下;其不认识孙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穿红色短袖的男子让马某某陪酒遭拒后,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乙在劝架时被穿淡绿色短袖男子在嘴边打了一下。后穿红色短袖的男子不断辱骂其和马某乙,马某乙与穿红色短袖的男子相互撕扯,其在劝架时脸部被打了几下,田某某在穿红色短袖的男子腿上踢了一脚,其将穿红色短袖的男子推倒并用椅子腿在身上打了三、四下。马某某、田某某、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及穿淡绿色短袖男子和其参与了打架。田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穿红色短袖的男子被人拉开后,一直在辱骂李某某和田某某,并用拳头在李某某脸部打了几拳,田某某在穿红色短袖的男子腹部踢了一脚。马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穿红色短袖的男子被人拉开后,一直在辱骂另一桌喝酒的人,并将另一桌人堵住不让其离开。田某某、马某乙、马某、纪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与李某某《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相同。
2022年8月9日、1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将申请人孙某某《诊断结论告知书》分别送达李某某和田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和第三人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孙某某及李某某拒绝签字,申请人苏某某和第三人马某某、田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55号),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苏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田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李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已分别缴纳了各自罚款。2022年8月22日,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暂拘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决定暂缓对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并分别收取保证金一千元。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将田某某、李某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孙某某醉酒后恣意找他人碰酒被拒绝,遂辱骂并与他人发生争吵,申请人苏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其二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马某某在申请人苏某某身上打了两拳,田某某、李某某分别对申请人孙某某进行了殴打,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苏某某、孙某某及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马某乙、马某、纪某某、马某甲、田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苏某某及孙某某和第三人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进行了告知。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55号)并向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进行了送达。因申请人孙某某、苏某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现未被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已将田某某、李某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孙某某称案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现场九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及申请人苏某某未殴打马某乙等意见。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孙某某醉酒后无故找他人碰酒被拒绝,遂恣意辱骂并与他人发生争吵,且随意殴打他人,申请人苏某某酒后无故对马某乙进行了殴打,故其二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同时,按照现有证据可证实马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参与殴打了二申请人,但无法证实案发现场其他人对申请人孙某某进行了殴打,且申请人孙某某醉酒状态并非免除其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孙某某和苏某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孙某某和苏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25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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