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35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430号),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事件发生时,申请人左手粉碎性骨折因伤情未愈,还吊着绷带,根本无法与金某某互相用拳头互殴。第二,金某某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并未还手,一直处于被对方殴打的状态,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询问金某时,金某陈述申请人并未还手,有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第三,金某某等人如果被申请人殴打,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第四,门卫看见申请人只是挨打未还手。第五,申请人已在公安机关做了伤情鉴定,金某某殴打申请人导致耳廓变形轻微伤。第六,金某殴打申请人医院诊断证明为脑震荡。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金某某互殴,打人这一伙的口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26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报案人马某甲称: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北门口西侧第一个门面房里面干活的时候被人打了,遂报警。经调查认定: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北门口第一间门面房内刮腻子时,马某某因与该房主有经济纠纷不让马某甲干活,后将马某甲摔倒,该房主金某某到达现场和马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金某某的儿子金某看见马某某殴打金某某,其上前在马某某的头部及身体用拳头殴打。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违法嫌疑人马某某、金某某、金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租赁合同,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马某某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马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5月26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丁义峰、刘泽朝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马某甲。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马某某,并告知其家属。在告知马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马某某、金某某、金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马某某、金某某、金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马某某、金某某、金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马某某、金某某、金某分别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马某某、金某某、金某的陈述和申辩,马某某、金某某、金某签字确认。经复核及审批,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面送达,马某某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马某某、金某某、金某询问笔录,结合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马某某主张“因左手伤情未愈,无法与金某某用拳头互殴,且一直未还手处于被殴打状态”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佐证,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各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马某某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金某某称:
第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首先,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未与马某某具有经济纠纷,而是马某某与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具有经济纠纷,马某某为向某公司要钱,用锁子锁住我向某公司租用的门面房,以此威胁向某公司要钱,从而马某某的违法行为迫害到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人身及经济上遭到了重大损失。马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无端挑起事端,在第三人合法租用的门面房里随意殴打第三人及第三人雇佣的农民工,第三人为保护自己,从而进行正当防卫,属于自救正当行为。马某某双手完好,并没有缠绷带,在现场的农民工及当天出警的警察都可以证明。第三人被马某某殴打后,身体脱虚,神志不清,心脏病突发,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并诊断出大脑软组织受伤等结果。当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说下午等电话通知,最后没有打电话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做第二次笔录时,已经是两周以后了,第三人的伤已经恢复差不多了,法医说已经做不成伤情鉴定,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系重大过错,程序违法。但是第三人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马某某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严重的后果。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认为第三人没有权利租用某公司的门面房,这不合理也不合法,周围门面房已经正常经营,其小区入住率也已达到70%,所以不符合事实。对马某某手持U形锁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雇佣的农民工也拍摄视频予以证明,并提供给公安机关作为证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自救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真正违法的是马某某,请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金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9日,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第三人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将位于某小区20号楼105商铺出租于第三人金某某,租赁期限60个月,年租金85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2年5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马某某为使马某甲和马某乙停止装修并离开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20号楼105号营业房时与其发生争吵,后该营业房承租人金某某到达现场与申请人马某某发生争执且互相撕打,并将申请人马某某耳朵咬伤,第三人金某亦对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了殴打。申请人马某某及第三人金某某遂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申请人马某某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耳廓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金某某初步诊断为:颅脑右颞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速、房间隔缺损术后。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报案人马某甲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17日、7月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和金某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勉某某、金某甲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26日10时许,其看见有人对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20号楼105号营业房进行装修,遂告知干活的人,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进行装修。其在和干活的人理论时,第三人金某某进门后告知其,该房屋是从开发公司马某丙处租来的,已交付了租金,其遂与金某某发生争吵,在拉扯金某某时,干活的马某乙在其胸口处打了一拳,金某某在其胸口打了几拳,在其腿上踢了几脚,其用右手将金某某抱住,干活的男子将其从后面抱住,金某某就在其右耳朵上咬了一口,其耳朵流血。后金某某之子进门后,辱骂其的同时,在其头部打了十几拳、踢了几脚。其没有殴打他人。第三人金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找的马某甲和马某乙装修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20号楼105号商网,其进入该房屋时看见马某某与马某甲在撕扯,马某乙靠柱子坐在地上,其在劝架时被马某某辱骂并在其右侧耳朵后打了两拳,在其后背打了几拳,其情急之下在马某某耳朵咬了一口。其子金某赶到现场后,与马某某相互用拳头在身上打,后其晕倒被送往上桥医院急诊室救治。第三人金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接到其父亲电话后即赶到案发现场,看见其父亲躺倒在地,抱着马某某的腿,其在马某某头部打了四拳,在肩膀踹了两脚。证人马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26日10时许,其和其媳妇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门口第一个门面房里面刮腻子时,马某某对其辱骂并将其摔伤。金某某进门后与马某某抱打到一起,两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的身上、头上和脸上打,在此过程中金某某将马某某耳朵咬伤。后金某某的儿子金某到现场后,在马某某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证人马某乙《询问笔录》中载明,马某某进入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门口第一个门面房时,用手摇其干活的脚手架并对其和丈夫进行了驱离,后金某某进门与马某某争吵过程中相互撕扯到一起,互相用拳头往身上打。金某到达现场后,将马某某打了几拳。证人金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其接到马某某电话后走到20号楼商网,看见马某某、金某某和金某相互在推搡,金某某抱着马某某,马某某耳朵在流血。证人勉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金某某与马某某在争吵,但几人均未动手,便离开现场去上班。其再次到达现场时,看见那名工人从后面抱住马某某的腰,马某某耳朵在流血。其没有看见现场的人动手相互打架。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委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6月1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利>公<物>鉴<活体>字〔2022〕16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利公<东塔>行鉴通字〔2022〕10442号)送达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2022年6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6月17日、7月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向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及金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均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金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7月4日、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马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及金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43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马某某行政拘留四日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金某某行政拘留四日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金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且向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及金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为使马某甲和马某乙停止装修并离开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20号楼105号营业房时与其发生争吵,并与该营业房承租人金某某发生争执且互相撕打。第三人金某某将申请人马某某耳朵咬伤,第三人金某亦对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了殴打。故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及金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和金某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勉某某、金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及金某进行了告知并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且被申请人经委托鉴定,申请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第三人金某某无明显外伤,被申请人未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430号)并向申请人马某某和第三人金某某及金某进行了送达且经其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马某某称其左手骨折未痊愈无法殴打金某某及金某某等人殴打其时其并未还手,金某殴打致其脑震荡等意见。本案中,证人马某甲及马某乙证言均证实,申请人马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相互殴打对方,且第三人金某某案发后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右颞软组织损伤,申请人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同时,申请人马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放射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中影像诊断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申请人马某某曾左手粉碎性骨折。故申请人马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金某某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及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属程序违法等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金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本可通过拨打110报警等待民警到场后处理此事,但因其不能理智对待,与申请人马某某争吵中将其耳朵咬伤致轻微伤,第三人金某某对案发起因具有一定的责任。且撕打过程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金某某与申请人马某某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相互斗殴行为。同时,因第三人金某某无明显外伤,被申请人将该事实向其进行了告知,其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第三人金某某主张其殴打行为属正当防卫,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43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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