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32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丁某甲
申请人丁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2〕10324号),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骑着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金积镇秦坝关村2队丁某某商店东200米处时,丁某甲突然窜出,手拿砖头无故追打申请人,一路抛扔石块砖头等凶器,故意追打申请人,将申请人逼迫停留在丁某某商店门口时,对申请人一个71岁的老人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向其脑袋和嘴部,疯狂对申请人故意伤害,造成申请人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后路人及时制止了丁某甲的违法行为,将申请人救起。申请人被殴打侵害苏醒后,顿时感到头晕、呕吐,嘴里三颗门牙被打至彻底脱落。申请人受伤后拖着受伤的身体勉强报警。被送往吴忠市新区医院检查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三颗门牙脱落。后金积派出所出警受案,并通过调查依法认定申请人与丁某甲双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丁某甲故意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使其遭受的身体侵害与丁某甲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人以利通分局金积派出所认定事实调查不清,存在严重处罚错误,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公正公平为由,向金积派出所提出意见,但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至今不能依法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丁某甲的故意殴打造成申请人身体的严重伤害,金积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或者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身体的人应从重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忽略案件事实,不以该地区监控调查为证据,却以人证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明显倾向于丁某甲,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该处罚决定书结果错误。现申请人依法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2〕1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给予公正公平处理。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18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报案人丁某某称:因口角争执被丁某甲动手殴打其脸部与头部,身体无外伤,不需要通知120,要求出警。经调查认定:2022年5月18日11时许,丁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在金积镇秦坝关村2队先辱骂丁某甲,后丁某甲拿着砖头砸丁某某但是没有砸上,砸到了丁某某的电动车上,在秦坝关村部门口丁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下来后,丁某甲和丁某某互相辱骂并撕住对方的衣服,用脚互相踢对方的腿。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丁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核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丁某某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丁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5月18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杨海、王小龙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丁某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丁某某,并告知其家属丁某乙。在告知丁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丁某某、丁某甲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丁某某、丁某甲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丁某某、丁某甲,其签字确认。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丁某甲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丁某某拒绝签字确认。2022年6月13日和6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分别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复核笔录,丁某某拒绝签字,6月15日对丁某某、丁某甲重新进行处罚前告知。经审批,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丁某某、丁某甲当面送达,丁某某拒绝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丁某某、丁某甲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双方系互殴。丁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其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双方的年龄及事发的起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丁某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丁某甲称:
5月18日发生冲突是丁某某到第三人丁某甲家门口恶语骂人,不仅骂第三人还恶语骂其刚去世的父亲,其从田里出来准备跟他理论,丁某某边走边回头骂,待到老村部丁某某停下,言语更加恶劣,在此处丁某某挑衅并与第三人发生了肢体推搡。他因年龄到71岁一般不进行行政拘留,而第三人年龄61岁,还要扣第三人一个欺负老人的罪名而被拘留。5月18日的冲突,是丁某某多年来对第三人(及家人)的多次咒骂、诬告的延续。2004年丁某某在青铜峡水泥厂三岔路口做生意失败,回到秦坝关村2队常住,就开始了对第三人及其父亲、妻子长期咒骂的行为,直到今天仍未停止。
2004年丁某某回村常住,第三人在2002年响应秦渠乡政府(现撤并到金积镇)“马路经济”号召在路边新建住宅。丁某某以第三人1986年盖房宅基地置换其自留地为由,在村委、镇政府、国土局多次上告,此事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给予结论,丁某某此次诬告以失败结束,因此怀恨在心,此后多次在不同场合进行恶骂。丁某某无视公安分局金积派出所民警携带执法仪出警、调取事发处监控录像和周边人员证言等证据,置民警执法仪录像、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冲突事实于不顾,公然歪曲、捏造、夸大事实。
第三人丁某甲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其本人的处罚不服。5月18日其与丁某某的冲突及后续的调查,耗费了其大量精力和时间。第三人丁某甲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不服。丁某某因年过七十岁不受拘留处理而第三人丁某甲被拘留,这是丁某某懂法且高明之处。第三人丁某甲期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书中对其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金积镇秦坝关村2队路过第三人丁某甲家门口时对第三人丁某甲进行了辱骂,第三人丁某甲持砖头砸到了申请人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丁某甲互相辱骂并发生撕打。同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申请人丁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5月18日、2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丁某某、证人丁某丙及第三人丁某甲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丁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18日10时许,其在金积镇秦坝关村2队骑电动三轮车路过丁某甲家时对丁某甲进行了辱骂,后丁某甲用砖头砸其未果,砖头砸到了其电动三轮车上,后丁某甲一拳打在了其假牙上,其撕住丁某甲衣服领子用脚踢丁某甲的腿,丁某甲也踢了其好几脚,后其摔倒在地,丁某甲压在其身上,双方均未受伤。第三人丁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18日10时许,在金积镇秦坝关村二队,其站在自家门口,丁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时对其进行了辱骂,其捡起地上的砖头想吓唬一下丁某某,被丁某丙扔掉了。后丁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将其衣服领子撕住,丁某某用脚踢其腿,其用脚踢了丁某某的腿,其与丁某某倒地,相互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证人丁某丙《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丁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前边喊着骂,丁某甲手拿砖头在追,后丁某甲用砖头砸丁某某未果,丁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下后,双方就撕扯扭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打对方,用脚踢对方,且扭打中一起倒地,后多人将二人拉开。
2022年6月1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均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次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2〕10324号),决定给予申请人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丁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丁某某已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已于2022年6月28日、30日分别缴纳了罚款。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第三人丁某甲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2022年5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金积镇秦坝关村2队路过第三人丁某甲家门口时对第三人丁某甲进行辱骂,后双方互相辱骂并发生撕打,案发时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年龄均六十周岁以上,故其二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丁某某、证人丁某丙和第三人丁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进行了告知并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2〕10324号)并向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进行了送达。因申请人丁某某已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丁某某和第三人丁某甲已于2022年6月28日、30日分别缴纳了罚款。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第三人丁某甲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丁某某称其头部及嘴部被第三人丁某甲用砖头砸致使其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其苏醒后头晕、呕吐、三颗门牙被打脱落,未对第三人丁某甲加重处罚等意见及第三人丁某甲请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的意见。按照申请人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其事先辱骂了第三人丁某甲,其与第三人丁某甲相互踢打对方,当时双方均未受伤。证人丁某丙亦证实,第三人丁某甲手持砖块并未砸到申请人丁某某。且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证实,第三人丁某甲手持砖块追打申请人丁某某未果即被路过群众扔掉,且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丁某甲相互殴打对方后被路过群众拉开,并未发现申请人丁某某存在昏迷不省人事等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于行政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中,申请人丁某某事先对第三人丁某甲进行辱骂,第三人丁某甲本可通过拨打110等待民警到场后处理此事,但因其不能理智对待,与申请人丁某某相互争吵谩骂。且案发时第三人丁某甲明知申请人丁某某年龄达六十周岁以上,仍与申请人丁某某发生撕打,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丁某某、第三人丁某甲均加重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丁某某的上述主张及第三人丁某甲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2〕103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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