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30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邹某某
申请人郭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板桥>行罚决字〔2022〕10509号),于2022年8月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该案中,申请人在听到本案另一被处罚人李某的电话求救后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申请人为了制止双方打架事件升级才拉扯了受害人,并非处罚决定书中所说“郭某某及李某、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郭某某伙同李某对邹某某进行殴打。”。
二、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但是公安机关却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但是,申请人家属却没有收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通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吴忠市人民政府撤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吴利公(板桥)行罚决字〔2022〕1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7月4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邹某某报案称在吴忠市利通区凤凰水城西门向北一百米的桥头,郭某某、李某与邹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伙同李某对邹某某进行殴打。经调查认定:2022年7月4日21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凤凰水城西门向北一百米的桥头,因李某女儿刘某某与邹某某再次联系的事情,郭某某、李某与邹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伙同李某对邹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邹某某的陈述,违法嫌疑人郭某某、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郭某某的违法事实。故,违法行为人郭某某、李某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7月4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张祥、韩吉军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邹某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郭某某、李某,并告知其家属马某某、赵某某。在告知郭某某、李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郝某某及邹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郭某某、李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郭某某、李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郭某某、李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郭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其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批,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郭某某、李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郭某某、李某当面送达,郭某某、李某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被申请人还将郭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邹某某。因郭某某申请复议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暂时未执行。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对结伙殴打的事实,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是承认的,且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受害人陈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郭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郭某某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述事实有告知笔录及视频证明,没有违法。2022年7月28日,郭某某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法制大队进行了复核,但因与在案证据不符,没有采纳。最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当日,被申请人当面向郭某某送达,其签字确认。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郭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通知其家属马某某,马某某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4日21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接110指令,邹某某报警称被李某殴打,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次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向邹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7月4日、5日、25日、26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先后对邹某某、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申请人郭某某及李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邹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7月4日20时许,其将刘某某约至禧瑞华府一期东门向北十字路口买烤饼时,刘某某母亲赶到后抓住其衣领不让离开,后一陌生男子到达现场将其推搡至马路牙子摔倒,该陌生男子掐着其脖子致其受伤,刘某某母亲乘机用脚在其头部踢了两下。证人郝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7月4日21时许,其驾驶四轮电动车行至凤凰水城向北一百米桥头,其看见一年龄较小的陌生男子被一陌生女子拦住,一年龄较大的陌生男子赶到现场后将该年龄较小的陌生男子按倒在树坑并用身体压住且用手掐年龄较小的陌生男子脖子。陌生女子用脚在年龄较小的陌生男子头部踢了五六脚。申请人郭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7月4日20时许,其接到李某电话后赶往李某家东门口,在寻找李某未果后驾车行至凤凰水城西门向北桥头,其将互相撕扯的李某与邹某某拉开,其将邹某某推搡至马路牙子上摔倒,其感觉邹某某有打其的威胁性,便骑到邹某某身上不让起来,并用手掐着邹某某的脖子。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邹某某约其外出烤饼子时,其母亲赶到后跟着邹某某讨要说法,后其母亲在凤凰水城西门向北的桥头将邹某某拦住,郭某某看见邹某某想打其母亲,将邹某某推搡至马路牙子上摔倒,郭某某压到邹某某身上不让起来,并用手掐邹某某的脖子,其母亲在邹某某的头部踹了两脚,后被路过群众拉开。李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邹某某强奸过其女儿,其看见邹某某和其女儿在一起,特别生气,就追邹某某讨要说法,追赶时其电话告知郭某某让堵一下邹某某,其在凤凰水城西门向北的桥头追上邹某某,后郭某某也到达现场,其和郭某某在拉扯邹某某时,邹某某被郭某某推搡至马路牙子摔倒,郭某某压住邹某某不让起来,其随即用脚在邹某某头部踹了几脚,后被群众拉开。
2022年7月2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郭某某及李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郭某某及李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郭某某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板桥派出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书》,对案件相关事实及前期签署陈述申辩意见提出了异议。
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某某伙同李某对邹某某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板桥>行罚决字〔2022〕10509号),决定给予申请人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郭某某及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李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向李某家属赵某某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经其签字确认。因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现未被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等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可证实其已告知了申请人郭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申请人郭某某签署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根据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板桥派出所处罚前告知录音中,申请人郭某某明确表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而办案人员告知申请人郭某某,案件相关事实由被申请人专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其只是履行告知程序,无最终决定权。该告知程序实质是剥夺了申请人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申请人郭某某于2022年7月28日书面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书》,对案件相关事实及前期签署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复议答复中称,对申请人郭某某提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经法制大队进行了复核,因与在案证据不符,没有采纳,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对申请人郭某某书面提交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申请人郭某某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板桥>行罚决字〔2022〕10509号)中对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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