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29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
负责人:文晶,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124号
申请人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潘某反映违法事项一事”回复函》及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于2022年8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小店(红寺堡特产店)购买了一款黄花菜食品,收到货后产品上执行标准为GB/T18672-2014枸杞的标准,并不是黄花菜的执行标准,属于执行标准适用错误。其产品执行标准滥用,未按照国家标准7718来执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后通过被申请人邮箱将此事反映给被申请人。诉求为:本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生产厂家(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做出赔偿。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本人反映事项并给予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回复本人邮箱处理结果: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弘德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调查,经销商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所销售的“黄河基地”黄花菜食品为当地土特产品,质量合格,该店可以提供进货票据;经对生产厂家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河基地”黄花菜检查,发现该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错把黄花菜执行标准标注为枸杞执行标准”,属于包装瑕疵。因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该产品检测报告,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已对上述行为进行责令整改。特此回复。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本人不认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就投诉与举报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执法,在回复中并没有关于本人投诉的结果,属于程序违法。
同时在其答复中认定本案产品违法行为属于瑕疵,而我国对于瑕疵的认定早已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并没有食品未滥用执行标准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本次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瑕疵认定。其企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而不是责令整改就行。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包庇企业违法的态度,属于对本职工作不负责的行为,且未把举报和投诉分别处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1.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花菜的标签“产品标准号”GB/T18672-2014为枸杞标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答复:经被申请人调查,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销售的黄花菜进行了进货查验。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显示:黄花菜生产企业为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提供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2022年5月31日出具的黄花菜委托检验报告(编号:F-2022-147)显示:符合标准要求。并且生产企业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提供说明显示:由于印刷厂失误导致枸杞执行标准印刷在黄花菜包装盒上。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花菜包装标签“产品标准号”GB/T18672-2014为枸杞标准,但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上述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2.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就投诉与举报分别处理。答复:经被申请人调查结束,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说明情况进行投诉回复,同时通过邮箱进行举报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花菜包装标签“产品标准号”GB/T18672-2014为枸杞标准的投诉举报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2日,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其生产的黄花菜色泽、外观、气味、水分、总酸、铅、二氧化硫、甲胺磷等项目进行了检验。2022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检验报告》(编号:F-2022-147)载明,检验样品按GB/T 2760-2014、GB7718-2011、JJF1070-2005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22年7月,申请人潘某在某平台花费76元购买了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花菜6包,配料表中产品标准号标注为GB/T 18672-2014。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潘某通过被申请人电子邮箱举报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花菜执行标准为GB/T 18672-2014枸杞,属于执行标准适用错误,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对生产商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案查处,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其作出退一赔十的赔偿。2022年7月19日,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印刷厂的失误将枸杞的执行标准印刷在黄花菜的包装盒上,致其生产的5600个包装盒无法使用,黄花菜质量生产按标准执行。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某反映违法事项一事”回复函》载明,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所销售的“黄河基地”黄花菜食品为当地土特产品,质量合格,该店可以提供进货票据;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河基地”黄花菜,在产品外包装上错把黄花菜执行标准标注为枸杞执行标准,属于包装瑕疵。因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该产品检测报告,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对上述行为进行责令整改。次日,被申请人将《关于“潘某反映违法事项一事”回复函》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潘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职责,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在调查终结后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再根据情况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复议答复及《关于“潘某反映违法事项一事”回复函》中称,执法人员已对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所销售的黄花菜质量合格;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因印刷厂的失误导致枸杞执行标准印刷在黄花菜包装盒上,其没有主观过错,属于包装瑕疵,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可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该产品检测报告,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且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整改,但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其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亦无法证实其进行了调查核实,也无法证实其对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在配料表中错误使用产品执行标准进行了责令整改,更无法证实上述两家公司已改正了违法行为。且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黄花菜的生产企业,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对配料表中所列错误的执行标准无主观过错。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其生产的黄花菜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潘某于2022年7月购买案涉的黄花菜是否属于宁夏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同一生产批次黄花菜。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潘某作出的《关于“潘某反映违法事项一事”回复函》,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潘某反映违法事项一事”回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潘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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