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28号
申请人:丁某某
申请人:丁某甲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胡某某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吕某某
第三人:马某某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56号)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受“9·20”突发疫情影响,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2022年4月23日11时许,申请人丁某某驾驶宁C55598号起亚赛拉图小型汽车载申请人丁某甲与何某某,由青铜峡峡口镇前往吴忠市利通区福宁西路的解放二手车交易市场咨询信息,申请人丁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公共停车泊位。申请人丁某某与何某某向解放二手车交易市场大门口走去,几分钟后接到申请人丁某甲电话,其被人殴打,申请人丁某某与何某某遂返回停车处。发现车前轮被拆卸,为阻止行为人胡某某等人的暴力拆卸行为,申请人丁某某拍摄拆卸现场然后报警,行为人为了销毁证据抢夺申请人丁某某的手机并删除证据,对申请人丁某某实施了暴力。后申请人何某某劝说胡某某等人停止暴力行为遭踹打至轻微伤。
二、申请人在公共停车位停车的行为系合法行为,胡某某等人拆卸申请人车轮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中忽略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基本事实,该事件是由胡某某等人的拆卸行为引起,被申请人忽略事情起因,将申请人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有误。
三、公共停车位是市政府规划、开发的,申请人临时性停车的行为于法有据,胡某某等人的拆卸行为己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吴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开发临时停车场所、泊位。而申请人所停放车辆的泊位是市政府划线的公共停车位,在此临时性停车合理合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四、申请人丁某某拍照取证并报警的行为系让胡某某等人停止侵害的合法行为,胡某某等人却为销毁证据殴打丁某某系违法行为,分局将申请人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确实有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不法侵害,申请人可以正当防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人有正当防卫权,分局将此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误。
五、吕某某等人的暴力行为侵害了申请人何某某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医鉴定、吴忠新区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吕某某等人踹打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被诊断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一直处于恢复阶段。2022年4月23日的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旧疾重发,吴忠新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中央I级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下缘不全撕裂;右侧髌骨内侧支持带不全撕裂;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要求申请人注意休息,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2-3周。由此可见吕某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加剧了申请人的伤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申请人无违法事实应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属于被殴打的受害人并非施暴者。监控视频材料可证明该纠纷是胡某某等人引起的,申请人丁某某的推操行为系防卫行为,申请人丁某甲被殴打,申请人何某某无暴力行为。
七、分局作出的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应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分别对胡某某、吕某某、杨某、马某某、马某等施暴者作出六日、八日、四日、六日、四日的行政拘留及罚款决定,对处于受害者地位的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作出六日、七日、三日的行政拘留决定过重,应查明全部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在该事件中并未引起暴力行为,是被殴打的受害者,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胡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行为己扰乱了公共秩序、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利,对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4月23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报案人丁某甲称:在利通区解放二手车市场凯磊德自动挡专修店门口有人打架。经调查认定:2022年4月23日11时许,在利通区解放二手车市场凯磊德自动挡专修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在场八人全部动手打架。且造成何某某腿部受伤,经利通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23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陈建亮、马兴军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丁某甲。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并告知其家属胡某某。在告知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对何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将何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通知了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除何某某外,其他人均签字确认。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均拒绝签字确认。经审批,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当面送达,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依据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双方系互殴。结合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均做出了适当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3日11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解放二手车交易市场凯磊德自动挡专修店门口,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申请人丁某甲送达了《受案回执》。次日,申请人何某某前往吴忠市新区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中央Ⅰ级损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下缘不全撕裂。
2022年4月27日、5月17日、6月2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及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丁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4月23日10时许,在解放二手车交易市场,其及家人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一修车店门口,该店员工告知其将车开离,不然将卸其车辆轮胎。其再次返回后,看见该店员在其车辆下开始顶千斤顶准备卸轮胎,该店老板告知店员让继续卸其车辆轮胎,并对其进行了辱骂,遂双方发生争吵,其用脚踢了一脚千斤顶,该店老板在其肩膀打了三拳。后其子赶到现场后用手机录视频时被该店老板抢夺,且该店多人打了其子。其妻子被店老板的妻子踢了一脚。申请人丁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父母驾驶车辆到利通区解放二手车交易市场准备再买辆车,其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了一修车店门口停车位上,该店工作人员不让停,其未予理睬。后其赶到案发现场,看见修车店的四、五人围着其父亲争吵,后其看见左前车轮胎螺丝被拧松,车辆下面顶着千斤顶,其准备用手机拍照留证据,被店老板抢走,后其与店老板纠缠在一起,现场有一女的搂住了其脖子,其将该女的往旁边推,但其没动手。后一群人殴打其,其眼镜被打飞后,其也一直挥拳还手。申请人何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丁某甲、丁某某在解放二手车交易市场将驾驶的车停放在了一修理店门口停车位上,该店员工告知其不能停放,其和家人未理睬。后其和丁某某赶到现场,听丁某甲被人打了。其在和该修理店人员理论过程中,丁某某用手机准备录像,修车店老板抢走了手机,其在帮助丁某某往回抢手机时,双方纠缠在一起,发生了打架。一女人从后面搂住了丁某某,丁某某一甩手该女的自己躺在地上,有三、四个人在殴打丁某某,另外两个人在殴打丁某甲,丁某某和丁某甲也还手和对方互相殴打。后对方一女的在其小肚子上踹了一脚,其右腿受伤做过手术,其摔倒时右腿碰到了车上旧病复发。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凯磊德自动挡专修店洗车时,开来一辆小轿车堵在店门口,其告知驾驶员将车挪走,该驾驶员不但未挪车,乘车一女的对其进行了辱骂。后该驾驶员全家离开,其因生气,将千斤顶支在该车辆主驾驶位置并卸掉了左前方车轮胎两个螺丝。后其老板胡某某告知其将螺丝安上,其在准备安螺丝时,该车辆驾驶员返回后不让其撤走千斤顶,并与胡某某发生争执,该男子用脚踹了千斤顶杆子一下,打在了胡某某身上,胡某某动手在老汉的身上打了三、四拳头,老汉还手在胡某某身上打了两拳头。后老汉之子及妻子和马某、吕某某、杨某到达现场,胡某某与老汉之子相互撕扯,吕某某从后面搂住了老汉之子的脖子,把老汉的儿子拉开,后老汉的儿子反手将吕某某摔倒在地。现场八人开始打架,其和杨某殴打了老汉的儿子。老汉将杨某殴打倒地。老汉之子用拳头在胡某某和马某的身上、脸上殴打了几拳。杨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凯磊德自动挡专修店工作,看见一老汉和店老板胡某某互相争吵,老汉用脚将千斤顶踹掉,胡某某在老汉的身上打了两拳,老汉在胡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头。后老汉妻子及儿子、吕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其看见吕某某被老汉的儿子摔倒在地,其和马某殴打了老汉儿子,老汉在其眼睛上打了几拳,其也殴打了老汉几拳头。吕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其老公、一个学徒和对方三人吵架,对方小伙子用手勒住了其老公,其在拉该小伙子时被摔倒在地。其老公及店内学徒和对方三人相互殴打,后其在拉架时踹了对方穿黄色衣服的女人一脚,该女子用帽子朝其头上打了一下。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马某某拆一辆起亚轿车的轮胎,听见胡某某告知马某某把轮胎装上不要卸。此时,过来一老汉开始辱骂马某某和胡某某,该老汉一脚踹了千斤顶把子打在了胡某某的肚子上,胡某某在老汉的胸上推了一把。老汉的妻子和儿子及吕某某到达现场,争吵中胡某某将老汉儿子的手机抢走,在老汉儿子和胡某某纠缠中,吕某某被老汉儿子放倒在地,遂其和胡某某殴打了老汉的儿子。第二次其、胡某某、马某某、杨某、吕某某及对方三口人都参与了打架。其在拦老汉妻子时,被老汉妻子在其手臂上抓了一下,还用帽子在其肩部甩了一下。胡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看见马某某在卸一辆起亚轿车左前方轮胎时,告知马某某不要卸,把卸掉的螺丝上紧,该车主来后对其和马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该车主在千斤顶把子上踹了一脚,打到了其肚子处。其在老汉的胸上打了一拳头。后老汉的儿子及妻子到达现场后,老汉的儿子用手机一直在录像,其将老汉儿子手机抢来删除视频时,其与老汉儿子发生纠缠,吕某某拉架时被老汉儿子按倒在地。其和马某一起殴打了老汉儿子。现场参与打架的有其、马某、马某某、杨某、吕某某及对方三口人。
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6月20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利>公<物>鉴<活体>字〔2022〕17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某某体表挫伤面积达24cm2,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利公<上桥>行鉴通字〔2022〕10467号)送达胡某某、吕某某、马某某、马某、杨某并经其签字确认,送达申请人何某某其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
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拒绝签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56号),决定分别给予吕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马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胡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马某行政拘留四日、杨某行政拘留四日、申请人何某某行政拘留三日、丁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丁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甲、丁某某、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已于2022年7月5日分别缴纳了罚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且属于管辖范围。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因停车占道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其双方人员均参与殴打对方并造成不同程度受伤,故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进行了告知。且被申请人经委托鉴定,申请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56号)并向申请人丁某某、丁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进行了送达,且丁某甲、丁某某、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已于2022年7月5日分别缴纳了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三申请人称其在公共停车位停车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其三人属于被殴打的受害人并非施暴者,且申请人丁某某的推搡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申请人何某某无暴力行为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三申请人因停车问题与凯磊德自动挡专修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本可通过拨打110等待民警到场后处理此事,但因几方均不能理智对待,相互争吵谩骂,继而申请人丁某甲与胡某某发生撕打,申请人丁某某与何某某到达现场后仍未理智处理纠纷,亦参与撕扯争吵中,申请人丁某某随意挥拳殴打他人,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何某某明显存在用帽子扇打他人的动作,申请人丁某甲、丁某某与何某某对案发起因具有一定的责任。且撕打过程有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丁某甲、丁某某、何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杨某、马某、吕某某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相互斗殴行为。同时,停车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作为殴打他人的合法依据。故申请人丁某甲、丁某某、何某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5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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