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26号
申请人:吴忠市某印刷中心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洋,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吴忠市某印刷中心(以下简称“某印刷中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主体适格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杨某发生伤害经过。2021年11月,吴忠市某打印部裕西分店(以下简称“某打印部裕西分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部队签订了《广告牌维修、更换制作合同》,案外人单某承包了工程项目的安装任务,约定工期四天,单某临时雇佣了第三人杨某和刘某某作为施工人员,租用顾某某的货车运输,顾某某同时作为施工人员共同参与施工。
2021年11月25日凌晨6点左右,单某派顾某某货车到施工人员各自家中接上施工人员直接出发到施工现场,施工第三天(11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施工过程中杨某不慎从广告牌上摔下致伤。单某等施工人员速将杨某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会诊后,让杨某住院修养,杨某坚决要回吴忠,单某等人无奈,只好联系吴忠120车连夜将杨某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单某支付了杨某医疗费和生活费等1万元。需要说明一:顾某某系某印刷中心的负责人,顾某某于2012年9月因生育二胎,在家带孩子,某印刷中心停业关门(只保留了营业执照)。在2018年左右到某打印部裕西分店做临时工,协助处理日常业务,2021年10月上旬某印刷中心重新开店经营,但因装修导致无法正常用电与装修公司打官司直到2022年3月,在此期间继续处于停业状态。需要说明二:第三人杨某长年承包广告业安装工程,在事发前1月左右杨某承包了多家广告公司安装工程(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是有资质的承包人还是非法承包人?还是弱势群体打工人?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查证!杨某出院后,将顾某某担任某印刷中心负责人的单位认定为其用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而被申请人吴忠市人社局未进行认真仔细的调查与严格的区分,也将某印刷中心认定为杨某的用人单位,于2022年4月24日,以编号202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决定:将杨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将申请人认定为杨某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二、申请人某印刷中心与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是两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个体经济组织,而非人格混同的小微型企业。吴忠市人社局将某打印部裕西分店的业务认定为某印刷中心的业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印刷中心成立于2010年4月7日,出资人和负责人为顾某某,原经营地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营业房,经营范围为:文件资料等印刷品印刷、公章刻制、打字复印、广告设计与制作、办公用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与零售,办公耗材与销售。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出资人和负责人为田某某,经营地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某营业房,经营范围为:宣传彩页、名片设计与印刷、制作安装铜字、铜牌、展板、条幅、灯箱、 LED 屏、大图复印、打字复印、私章刻制、办公用品、五金工具、广告耗材批发与零售。就两个个体经济组织而言,办公与经营场地独立,经营范围相近但不雷同,出资与财务不混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尽管都用了“鲲鹏”字号,一个称为“中心”,另一个称为“分店”,但没有隶属关系,更无利益分配与共享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就本案而言,《广告牌维修、更换制作合同》与《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顾某某代为某打印部裕西分店办理了上述业务,并不改变该业务属于某打印部裕西分店的业务,也不改变该业务的收益归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所有的经济属性。吴忠市人社局未能洞察秋毫,将顾某某为某打印部裕西分店代办的业务误认为某印刷中心的业务,将杨某认定为某印刷中心雇佣的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被申请人吴忠市人社局将申请人某印刷中心认定为第三人杨某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主体认定错误,其作出的202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结合本案而言,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承揽了部队广告牌更换与维修业务,单某承包了工程项目的安装任务,临时雇佣了第三人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伤害事故,吴忠市人社局将申请人某印刷中心认定为杨某的用人单位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主体认定错误,其作出的202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杨某由吴忠市某印刷中心法人顾某某临时雇用”的表述中,“法人顾某某”欠妥:①某印刷中心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顾某某系该中心的经营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②将法定代表人简称或误称为“法人”是概念错误;法人不是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此错误应当纠正。综上,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主体适格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1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杨某由某印刷中心法人顾某某临时雇用,在甘肃白银靖远县李家台附近干活期间,不慎从广告牌上摔落受伤。经诊断,结论为:1.腰椎骨折 Ll ;2.胸椎骨折T12;3.腰椎骨折L2;4.腰骶横突骨折;5.腰背部挫伤;6.三角骨骨折;7.大多角骨骨折。以上伤情由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为证。事实劳动关系有杨某提供的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其家属杨某某与顾某某通话录音,杨某与顾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顾某某和相关人员单某调查笔录为证。另,申请人辩称杨某干活受伤的项目是由某打印部裕西分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部队签订,并提供一份《更换宣传广告牌安装及维修合同》,该合同只有某打印部裕西分店印章,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部队签字印章,故被申请人不予采信。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适用法规依据正确。杨某是在干活期间,不慎从广告牌上摔落受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程序合法。杨某2021年11月27日受伤,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1份,其家属杨某某与顾某某通话录音,杨某与顾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证人证言2份等资料。2022年3月18日、3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两次对顾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仅向复议机关提交通话记录光盘2份、证人证言1份、派出所出警记录2份、手机聊天截屏3张。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吴忠市某印刷中心成立于2010年4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某某,截止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包括许可项目:文件、资料等其他印刷品印刷;印刷品装订服务;公章刻制;一般项目:图文设计制作;打字复印;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办公用品销售等。吴忠市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宣传彩页、名片设计印刷;制作安装铜字、铜牌、展板、条幅、灯箱、LED大屏;大图复印、打字复印等,该店于2022年3月18日核准注销。
2021年11月,某打印部裕西分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更换宣传广告牌安装及维修合同》约定,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相关广告牌的换图制作及安装修复事宜,工程造价¥36734.35元,工程期限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乙方签字处有顾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打印部裕西分店印章,甲方签字处无签字及印章。2021年12月11日,某打印部裕西分店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36536.87元,备注为刀刮布+弱溶喷绘+安装,开票人为顾某某。
2021年11月25日,顾某某雇佣单某及第三人杨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前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李家台附近进行广告牌的换图制作及安装修复工作。同年11月27日,第三人杨某在工作期间,不慎从广告牌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胸椎骨折T12;3.腰椎骨折L2;4.腰骶横突骨折;5.腰背部挫伤;6.三角骨骨折;7.大多角骨骨折。
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杨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某印刷中心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3月18日、3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顾某某和单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顾某某《调查笔录》中载明,其为某打印部裕西分店店员,领取工资。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承包了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部队的活,承包后该店负责人田某某让其叫人去干,其找到单某,单某找了刘某某、杨某,其四人前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部队干的活。杨某受伤后被送往白银市医院救治,后杨某以家人照顾方便被120救护车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单某《调查笔录》中载明,其找的杨某在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部队干的活,其和杨某受雇于顾某某,顾某某给其工钱。案发时,杨某从离地三四米左右摔下,后被送往白银市医院救治。
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杨某、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认定第三人杨某由申请人法人顾某某临时雇佣,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干活期间,不慎从广告牌上摔落受伤,第三人杨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杨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违法转包、分包等,而具体到本案,上述广告牌的换图制作及安装修复工程由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承包后,是指派其工作人员顾某某雇佣他人开展工作,亦或是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承包后转包给申请人或顾某某个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也即第三人杨某的工作单位应为申请人或某打印部裕西分店无法确定。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第三人杨某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调查核实清楚,也未向第三人杨某或申请人告知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更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径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86);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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