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2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苏某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朝阳>行罚决字〔2022〕10365号),于2022年7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7日16时许,申请人与苏某因填表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用桌上的订书机打到苏某头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
一、事发时申请人并不明知苏某系孕妇。申请人与吴忠市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苏某系吴忠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天,申请人因审验车辆所需,到吴忠市某物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填表期间因苏某服务态度恶劣,对申请人表现的极不耐烦,申请人一时气愤将桌上放置的订书机扔出,订书机轻微擦到苏某后脑勺,后申请人才得知苏某怀孕8周,而在事发时,申请人并不明知苏某糸孕妇,从主观方面来讲,申请人不符合明知苏某系孕妇仍实施殴打行为的要件。
二、申请人的行为并未给苏某造成任何损害和损失。事发后,苏某因伤情太轻,未进行任何治疗,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申请人也向苏某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积极给予苏某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但苏某坚决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治安处罚。所以,本次事件无论是从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来讲还是从申请人事后的认错态度来讲,都属于情节特别轻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明显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给予申请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年5月7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受害人苏某称在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北门口“某物流”一楼办公室内,因填表问题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订书机砸到苏某头部,要求出警。
2.经调查认定:2022年5月7日16时许,在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北门口“某物流”一楼办公室内,张某因填表问题与苏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订书机砸到苏某头部。截止案发之日,苏某已怀孕8周。
3.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证人胡某某、胡某甲、马某、何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苏某的陈述,违法嫌疑人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张某的违法事实。
故,违法行为人张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5月7日16时28分,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蒋国华、杨铠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苏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张某,并告知其家属胡某某。在告知张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胡某某、胡某甲、马某、何某某及受害人苏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张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张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张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6月27日15时,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张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张某的陈述和申辩,其签字确认。经审批,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张某当面送达,张某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还将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苏某,其拒绝签字确认。因疫情影响,行政拘留暂时未执行。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对“用订书机砸到苏某头部”的事实,张某在询问笔录中是承认的,且证人证言及受害人张某的陈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受害人苏某案发时怀孕八周是客观事实,且有医院检查报告印证。殴打孕妇的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7日16时许,申请人张某在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北门口吴忠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因填写行车日志与受害人苏某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张某用订书机砸到受害人苏某头部。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受害人苏某送达了《受案回执》。次日,受害人苏某前往吴忠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诊断为孕8周5天妊娠状态、应激状态。
2022年5月7日、9日和6月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先后对受害人苏某、证人胡某某、胡某甲、马某、何某某及申请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受害人苏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工作地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小区北门口某物流一楼办公室因填写行车日志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拿起桌上的一个订书机砸到其头部,无明显外伤。其案发时处于怀孕8周多几天状态。证人胡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7日14时许,其与张某等四人在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小区北门口某物流一楼办公室因填写行车日志与苏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苏某将日志本砸到桌子上,后张某拿起桌子上一个订书机砸到了苏某头上。证人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7日16时许,张某及其妻子在填写行车日志时与苏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拿起柜台上的订书机砸到了苏某头部,现场无人受伤。证人何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7日16时许,张某在填写行车日志时与苏某发生争执,苏某将张某填的日志本砸在了桌子上,后张某拿起订书机砸到了苏某头部,现场无人受伤,苏某怀孕有两个月左右。申请人张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5月7日14时许,其与胡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四人在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小区北门口某物流一楼办公室因填写行车日志与苏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苏某将其填写的日志本砸到桌子上,后其拿起桌子上一个订书机扔到了苏某头上。其不知道苏某是孕妇。
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朝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张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张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朝阳>行罚决字〔2022〕10365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张某和受害人苏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申请人张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2022年5月7日16时许,申请人张某在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北门口吴忠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因填写行车日志与受害人苏某发生争吵并用订书机砸到苏某头部,且受害人苏某案发时怀孕8周有余,申请人张某殴打孕妇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张某、受害人苏某及证人胡某某、胡某甲、马某、何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张某进行了告知。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朝阳>行罚决字〔2022〕10365号)并向申请人张某和受害人苏某进行了送达。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申请人张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张某称其对受害人苏某系孕妇不明知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和损失的意见。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之规定,本案中,虽申请人张某在用订书机砸向受害人苏某时对其是否属孕妇并不明知,且受害人苏某也无明显外伤,但申请人张某对用订书机砸到受害人苏某头部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且与证人胡某甲、马某、何某某证言和受害人苏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申请人张某殴打孕妇的违法事实成立。故申请人张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朝阳>行罚决字〔2022〕1036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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