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22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杜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10号),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王某某和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是诈骗行为,但是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与杜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了抢夺手机、金饰、拖拽、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申请人不认为此行为是诈骗行为。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特提出重新处罚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年6月9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马某某被两名陌生男子以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诈骗。
2.经调查认定:2022年6月9日,杜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利通区上桥医院南门绿化带处,王某某故意将冥币掉落,让杜某某与申请人马某某捡到后,王某某返回寻找故意掉落的冥币,两人以掉落冥币充当人民币为由,实施骗取马某某钱财未果。
3.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入库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2022年6月9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陈建亮、张锋接案处置。受案登记后,办案民警依法告知报案人马某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杜某某、王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并告知二人家属。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执法办案场所依法对杜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受害人马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杜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并对杜某某、王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杜某某、王某某,二人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0日,违法嫌疑人杜某某因诈骗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0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12月,因诈骗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物品进行保全、收缴、入库。
2.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杜某某、王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二人签字确认,且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批,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二人当面送达,其二人签字确认。
四、被申请人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马某某复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杜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抢夺手机、金饰、拖拽衣物、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不认为此行为是诈骗行为”。违法行为人杜某某、王某某在笔录中承认诈骗的事实,但否认“抢夺手机、金饰,拖拽衣物,限制人身自由”。马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现场没有其他人,自己也没有呼救,且该地方处于公交站附近,系开阔地带,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根据在案证据,马某某的主张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杜某某、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杜某某、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9日11时许,第三人杜某某伙同王某某为骗取申请人马某某的钱财将其骗至吴忠市人民医院南门绿化带处,第三人王某某故意将冥币掉落在地后被第三人杜某某捡拾,第三人王某某遂返回寻找故意掉落的冥币,后申请人马某某自行离开,第三人蓄意骗取申请人马某某钱财未果。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6月9日,其买药后在吴忠市上桥医院南门等公交车时被杜某某拉到路对面讲述医疗报销事宜,后杜某某捡钱后将其拉坐到路北公交站牌绿化带处椅子上。王某某来后与杜某某同时抢其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手机均未果。案发现场无其他人,其未呼救。第三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6月9日上午,因杜某某去医院看病钱不够,其二人商议带冥币骗取他人钱财。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口,杜某某在和一老婆子说话时,其将用丝袜包裹的冥币丢到杜某某脚下后离开。杜某某将该女的带至公交站牌50米左右地方坐在凳子上,其返回说一万元和一对金耳环丢掉了,是否是杜某某和该女的捡到,该女的否认捡到金耳环、戒指。杜某某将冥币交给该女的后,该女的欲离开,杜某某拉了一把,该女的甩开杜某某后带着冥币坐出租车离开。第三人杜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6月9日上午,其和王某某一起到吴忠市人民医院准备给其看病时,打算用冥币行骗。其与王某某看见吴忠市人民医院公交站牌处有一老婆子,遂准备骗该老婆子钱财。其与该老婆子搭讪时,王某某故意将冥币掉在地上,其捡起冥币后,该老婆子说让给她分一些,其将冥币装在了该老婆子裤子口袋里。王某某返回后称自己一万元丢失,问其和老婆子是否捡到,王某某在其身上搜了一遍,王某某想搜该老婆子时,该老婆子坐出租车离开,其在老婆子身上拉了一把没拦住。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违法行为已构成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10号),决定给予第三人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收缴冥币柒拾张;给予第三人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
另查明,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于2021年12月10日因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2022年6月9日11时许,第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同谋使用冥币骗取申请人马某某钱财,后因申请人马某某自行离开,第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骗取钱财未果,但其实施诈骗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告知。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10号)并向第三人杜某某和王某某送达。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第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马某某称王某某与杜某某对其进行了抢夺手机、金饰、拖拽、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并非诈骗行为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实施诈骗的案发地位于吴忠市人民医院门口,时间为上午11时许,申请人马某某既未呼救也未寻求路人帮助,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实施了抢夺、限制申请人马某某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马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31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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