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2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乐天,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10日,在吴忠市利通区长河路与艾山街向北200米处,申请人不知道宁CCM299号车辆是报废车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被交警挡住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由于当时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交警挡住直接懵了,作为一个持有A2驾驶证的老司机来说,不会犯这种低级性的错误,当时确实是不知情、粗心大意,没有看车辆的年检标志和保险标志。同时,申请人家庭困难,儿女都小还在上学,妻子也无正常工作,常年在家照顾年迈的父母,家庭的所有收入及开支都靠申请人开车作为主要的经济来源,现在申请人被吊销驾驶证,对申请人的家庭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让申请人的家庭直接没有了经济来源,申请人觉得这个驾驶证对于申请人及家庭相当重要,该处罚对于申请人来说过于偏重,现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恳请人民政府不要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从轻处罚,所有罚款申请人可以认缴。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正,内容适当。
2022年6月10日15时49分,申请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CM299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长河路与艾山街向北200米处,涉嫌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货运汽车)、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经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马某某驾驶证及宁CCM299号小型汽车行驶证进行初步审查后立刻立案、调查。调查发现,申请人马某某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货运汽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马某某处以罚款一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马某某逾期不参加审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马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拟对申请人马某某合并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马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放弃了听证权利。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马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正,内容适当。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其驾驶宁CCM299号车辆时不知是报废车辆的情况不属实。
2022年6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CM299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长河路与艾山街向北200米处,遇到被申请人民警执勤,在民警查验申请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宁CCM299号小型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申请人的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带领申请人马某某至被申请人的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马某某自认其对于驾驶的宁CCM299号小型汽车三年多未审验、无法购买保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是明确知情的。因此,对于申请人马某某提出其驾驶宁CCM299号车辆时不知是报废车辆的情况不属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马某某驾驶宁CCM299号灰色轻型栏板货车沿艾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长河路与艾山街向北200米处时,因涉嫌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管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且扣留了案涉车辆及驾驶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管二大队对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2022年6月10日15时许,其驾驶宁CCM299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豆芽菜厂出来,沿利通区艾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河路与艾山街向北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其知道驾驶的宁CCM299号轻型栏板货车三年多未审验,不能购买保险,已达到报废标准。因从丁家湾子牛场到金积工业园区的豆芽菜厂路程较短,其明知该辆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其认为路程较短抱着不会被交警部门查处的侥幸心理驾驶了该车辆上路。其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审验,没有按时审验驾驶证。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管二大队作出《立案决定书》(吴公<交>立字640302376013179)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管二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马某某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某某于2022年6月10日15时49分,在吴忠市利通区长河路与艾山街向北200米处,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实施了逾期不参加审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货车汽车)违法行为,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马某某罚款伍佰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向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经签字确认。
另查明,宁CCM299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马某甲,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5月31日,登记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马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累计记分3分,清分日期为2023年4月3日,案发当日状态为逾期未审验,违法未处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吴忠市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宁CCM299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管二大队立案后,对申请人马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了告知,申请人马某某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且向申请人马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经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之规定,上述条例是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而制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条明确规定的是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小型货运汽车并非校车且未乘坐其他人员,而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条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显属不当。但上述条例及规定适用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或被撤销,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马某某对其驾驶的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知情、疏忽大意且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三)驾驶货运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法律法规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此即为典型的羁束类型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除作出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外,并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从轻、减轻的余地。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虽申请人马某某主张其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申请人马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对案涉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及持有的驾驶证件逾期未审验的事实是明知的,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存在侥幸心理。同时,申请人马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并非阻却行政处罚成立的法定事由,其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马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300290017410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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