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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1-29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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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19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丁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5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274号),于20225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何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系本案违法行为人,但申请人没有过错,不是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何某某陈述与申辩,证人何某甲、牛姐证言及法医鉴定认定“申请人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后,下车先在何某某头上打了两拳,何某某又在申请人嘴上打了两拳该认定与客观事实、证据不符。

首先,证人何某甲何某某系叔侄关系,其在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关于申请人先动手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牛姐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清楚证实,其并不知道谁先动手,对本案的发生与过错无法证明。最后,证人何某甲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证实,何某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自卫反抗与何某某动手。因此,申请人没有过错,不是违法行为人。

故,在证人何某甲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人牛姐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的证据情况下,应当以证人何某甲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认定申请人为违法行为人。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向办案人员反映,距离案发地不到5米的海滨之夜KTV摄像头能够拍摄到案发现场,并申请被申请人调取该监控视频,但被申请人既未调取,也未说明,办案程序违法,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也不可能客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的处罚内容。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41919时许,被申请人110指令称: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海滨之夜音乐会所门口,报案人丁某某被其朋友何某某殴打受伤,要求出警利通区公安分局民警接处警。

2.经调查认定:202241919时许,丁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牛某某喝完酒后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利通区金属物流园海滨之夜音乐KTV门口。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丁某某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海滨之夜音乐会所门口下车后,丁某某何某某的头上打了两拳头,何某某丁某某的嘴上打了两拳头,导致丁某某嘴角受伤。

3.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文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丁某某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20224191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陈建亮、李涛接案处置。受案登记后,办案民警依法告知报案人丁某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丁某某何某某到案接受询问,丁某某拒绝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对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受害人及证人何某甲牛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丁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丁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丁某某,其拒绝签字确认。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委托利通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丁某某

2.2022518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丁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丁某某拒绝签字确认。经审批,2022518日,被申请人丁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丁某某当面送达,其签字确认。

四、被申请人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丁某某复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受案后,办案民警依法调取海滨之夜音乐会所门口视频监控资料,但海滨之夜音乐会所门口视频监控损坏无法调取,经对海滨之夜音乐会所附近沿路视频监控调取均未能拍摄到案发现场画面。违法行为人何某某在笔录中承认相互殴打的事实证人何某甲牛某某在笔录中证实看到丁某某何某某相互殴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241919时许,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何某甲牛某某酒后乘车前往利通区金属物流园海滨之夜音乐KTV途中,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海滨之夜音乐KTV门口下车后,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相互撕扯,继而发生相互殴打,致使申请人丁某某嘴角受伤,遂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软组织伤、唇裂伤、唇挫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丁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513日和18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先后申请人丁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及证人何某甲牛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何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41919时许,其与丁某某何某甲及一个女性朋友喝完酒后打车回利通区的途中与丁某某发生口角。下车后,其与丁某某相互辱骂,丁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也在丁某某头部打了三四拳、在嘴上打了一拳,丁某某嘴上流血受伤,后被何某甲拉开。申请人丁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41919时许,其与牛姐(牛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在金积喝完酒后打车前往吴忠途中未发生任何事情。下车后,何某某在其鼻子上打了两拳,在其头部及脸部打了五、六拳,其准备还手时被何某甲拉住,在何某甲拉开的过程中,何某某又在其胸腔上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证人牛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419日,其与何某甲丁某某何某某在金积喝酒后坐车前往吴忠途中,丁某某何某某相互骂对方,但双方均未动手。下车后,其在付车费时看见丁某某何某某抱在一起相互殴打,但未看见谁先动手,丁某某何某某脸上打了几拳,何某某丁某某嘴上和鼻子上打了几拳,丁某某鼻子在流血,后被何某甲拉开。证人何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41919时许,其与丁某某何某某及一个女性朋友喝完酒打车走海滨之夜KTV的途中,何某某丁某某一直在吵架。下车后,何某某丁某某相互撕扯打架,丁某某鼻子流血,其将二人拉开。

2022426日,被申请人委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42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利><><活体>字〔202212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损伤程度轻微伤。202251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利公<上桥>行鉴通字〔202210343号)送达申请人丁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518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第三人何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丁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274号),决定给予第三人何某某行政拘留日、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丁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丁某某第三人何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第三人何某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中显示,被申请人民警在行政处罚前告知时告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表示有异议,笔录未载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241919时许,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致使申请人丁某某嘴角受伤申请人丁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丁某某及第三人何某某和证人何某甲牛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丁某某及第三人何某某进行了告知且被申请人经委托鉴定申请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5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上桥>行罚决字〔202210274号)并向申请人丁某某及第三人何某某进行了送达。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第三人何某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丁某某称其没有过错,不是违法行为人,与何某某动手属于自卫反击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在乘车途中即发生争吵,下车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申请人丁某某对案发起因具有一定的责任。且撕打过程中,申请人丁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用拳头击打对方该事实过程有其双方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牛某某证言相互印证,申请人丁某某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不论申请人丁某某先动手亦或第三人何某某先动手,其相互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成立。故申请人丁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等进行复核,在调查终结后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再根据情况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实际保障其行使该项权利,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申请人、第三人均表示对处罚前告知事项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也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批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5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行罚决字〔20221027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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