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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1-29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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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18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刘永辉,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西427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20223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39号),于202251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设计年生产活性炭1万吨(活性炭是国家环境保护、建设的基础性材料),现在正在建设期间,调试各套设备,还没打通流程,还未达到调试生产条件,属于建设工程项目。

、处罚决定书提到“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对此定性申请人有异议。真实情况是我们这一台改性炉和后面的焚烧炉、脱硫装置刚开始做调试,并不存在生产的过程。调试时只温炉了13天,我们一吨产品都没出过。所以,不是“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调试是保证所提供的设施能够正常运行的必须程序。污染治理设施调试是测试其可否有效地收集和处理对应主体工程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整、试验的工作,模拟正式生产工况,按一定的生产负荷,对污染物产生情况、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一系列参数进行调整和测试。调试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调试生产设备行为。

、处罚决定书提到“配套的脱硫设施正在运行,但用于处理尾气的焚烧炉未运行。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你公司脱硫设施循环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pH值为2-3,你公司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真实情况是:脱硫塔使用的是循环水,水池的pH值也是正在调配阶段。我们采取的是加双碱法调整pH值。循环水池是封闭的,一滴水都没有外排。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20条之规定,我们不是“生产经营者”,只调设施、设备,且循环水池并未向外排水,不存在偷排放污染物,亦没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逃避监管等行为。

、被申请人依据是国家防治污染法第99条第三款“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我们认为此条款不适用。因我们是处在项目建设期,是单台调试设备,不是试生产,也不是正式生产,中间的焚烧炉也没正常使用,循环水池也正在做酸碱调试。环保人员到现场检查,我们全力配合。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从轻或不予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处罚决定书中定性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处罚款裁量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经吴忠市生态环境局会议研究,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处30万元的行政罚款。”。

、近年来新冠疫情肆虐,对各行业正常运行影响巨大。党中央、国务院为解民营企业之困,相继出台了多项为民营小微企业纾困、解难举措,又是降费、又是退税,为民营小微企业带来了生存发展的曙光。我们作为一个民营小微企业,今后一定要落实好党和政府的各项决定要求,在项目建设期间和投入生产阶段都要不折不扣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为一片净土,为一方蓝天,做出我们的不懈努力。

综上,依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排放污染防治法》《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之相关规定,敬请核查,应从轻或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

、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接中央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第D2NX202112300005号转办件后,于20211231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配套的脱硫设施正在运行,但用于处理尾气的焚烧炉未运行,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申请人脱硫设施循环水池的循环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pH值为2-3,申请人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申请人用于处理尾气的焚烧炉未运行,致使脱硫设施循环水池的循环水pH值为2-3,明显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三)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申请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故基于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事实,依法应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该法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制定。申请人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配套的脱硫设施正在运行,但用于处理尾气的焚烧炉未运行。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申请人脱硫设施循环水池的循环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pH值为2-3,申请人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适用无误。

(二)被申请人适用《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准确无误。申请人不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标的行为,属于环境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处罚裁量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被申请人会议研究,决定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处叁拾万元300000.00元)的行政罚款,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使用准确无误。

三、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接中央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第D2NX202112300005号转办件后,于20211231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配套的脱硫设施正在运行,但用于处理尾气的焚烧炉未运行。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申请人脱硫设施循环水池的循环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pH值为2-3申请人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当场制作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对脱硫设施循环水池的循环水进行pH值检测,并拍摄了相关视频及照片,均由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11日登记立案,并指派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022114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李某进行调查核实后,制作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并依法送达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受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2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吴环罚告字〔20223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3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经被申请人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作出罚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2317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39号)。因此,被申请人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吴环罚字〔202239号《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主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821,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活性炭、炭化料制造、销售;活性炭技术研发、咨询及售后服务;活性炭设备销售及维修等。

20141220日,原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作出《关于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活性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盐环林<环>发〔2014390号)载明,加强废气污染防治工作,项目在炭化、活化、破碎、筛分、制粉等环节均配套建设除尘器,物料运输环节采用洒水降尘。本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二级标准及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需提出试生产申请,经批准后投入试生产,并在试生产3个月内向该局提出验收申请,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2020117日,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作出审批意见载明,申请人环保提升改造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落实《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环保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提出的余热锅炉、煤焦油储罐、压条工序及厂区无组织粉尘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满足《煤基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4/819-2012)标准要求。项目脱硫废水循环利用,禁止外排。项目建设的“三同时”执法监管工作由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负责,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需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202112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该公司年产一万吨活性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41220日通过原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审批(盐环林<环>发〔2014390号),环评批复主要建设内容有立式改性炉2台、炭化炉4台、活化炉3台、综合车间、原料库房等,该公司实际建设有1台立式改性炉、4台炭化炉、1台活化炉等。改性炉、炭化炉、活化炉尾气经过焚烧炉焚烧、沉降室降尘、余热锅炉回收余热后排放。该公司环保提升改造项目于2020117日通过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审批(盐环表审〔202001号),该项目在原有项目基础上进行改造,主要新增建设一座脱硫塔、半封闭炭化车间等,改造后改性炉、炭化炉、活化炉尾气经过焚烧炉焚烧、沉降室降尘、余热锅炉回收余热、脱硫塔处理后通过烟囱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炭化炉、活化炉、压条机、磨粉机等均未运行,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脱硫设施正在运行,焚烧炉未运行,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该公司脱硫设施循环水池循环水进行检测,显示循环水pH值为2-3。该公司于20211222日点炉开始试生产,未向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上报试生产报告,且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由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吴兴中签字确认。2022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立案调查。

2022110日,申请人与宁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宁夏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排污许可、试生产报告、环保提升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提供技术服务。

20221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长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年产1万吨活性炭项目因没有生产,未进行验收,主要建设有4台碳化炉、1台活化炉、1台改性炉及烟气处理设施及压条机、原料库房、产品库房等。碳化炉、活化炉、改性炉烟气处理设施包括焚烧炉、沉降炉、余热锅炉、水浴、脱硫塔,检查当日,就一台改性炉在运行,其它都没有生产。改性炉烟气配套处理设施都在运行,因运行一台改性炉,温度未达到燃烧条件,焚烧炉没燃烧,脱硫设施在运行,因脱硫设施中药剂添加量不够,致使脱硫循环水检测pH值为2-3

20222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吴环罚告宇〔202236号)并送达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22224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

2022316日、17日,被申请人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法制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以申请人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配套的脱硫设施正在运行,但用于处理尾气的焚烧炉未运行。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申请人脱硫设施循环水池的循环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pH值为2-3,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39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叁拾万元罚款,于2022317日送达申请人并经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范围内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及处罚权。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建设的年生产1万吨活性炭项目属于煤制品制造工程,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申请人分别于20141220日、2020117日取得原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关于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活性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盐环林<环>发〔2014390号)及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环保提升改造项目审批意见,虽申请人配套建设了脱硫塔、焚烧炉、沉降室等设施设备,但直至被申请人20211231日执法检查时申请人建设的案涉项目仍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且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焚烧炉未运行。因此,申请人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违法事实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项目处在建设期是单台设备调试不是试生产也不是正式生产的意见。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六条一款、第三款:“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1231日执法检查时申请人建设的案涉项目仍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即使如申请人所称改性炉运行属于设备调试,申请人也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且环境保护设施燃烧炉亦未正常运行。故不论申请人一台改性炉正在生产亦或是设备调试,申请人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行为的事实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20223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环罚字〔202239号)。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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