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1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文俊林,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太已街001号
第三人:孙某甲
第三人:孙某乙
申请人孙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并对其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给予公平公正处理决定,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11月5日17时许,申请人位于太阳山开发区白塔水村家中,孙某甲寻衅滋事,借故与申请人存在债务纠纷,纠集孙某乙非法侵入申请人家中,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进入公民住宅,后经申请人及家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疯狂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性质十分恶劣。使申请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眼灼伤,2022年1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对这次殴打事件,依法出具了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认定事实调查不清,存在严重处罚错误,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公正公平为由,向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提出复议,但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作出了对当事人孙某甲、孙某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并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至今不能依法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孙某甲、孙某乙二人未经申请人允许,共同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使申请人受到严重伤害,现申请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恳请吴忠市公安局依法撤销太阳山分局作出的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对侵权人孙某甲、孙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给申请人公正、公平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孙某甲、孙某乙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1年11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接孙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哥哥孙某甲因经济纠纷问题对其进行殴打,未持器械,要求出警。
2.经调查认定: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孙某乙与孙某甲系兄弟关系。2021年11月5日17时许,在太阳山开发区白塔水村孙某某家中,孙某某与孙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拳头对孙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孙某甲受伤。之后,孙某乙受孙某甲之邀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为帮助孙某甲摆脱申请人孙某某的纠缠和阻拦,使其驾车离开,孙某乙对孙某某有推搡动作。2021年12月21日,经鉴定孙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调查过程中,孙某某指认孙某甲、孙某乙对其有殴打行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宁夏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其左眼受伤是由孙某甲殴打导致,但该证明书中孙某某主诉内容与现场执法视频中其本人陈述的案发过程、症状、接诊医生专业意见及历次孙某某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不相符,无法证明该伤情与案件存在关系。经调查,孙某某指认孙某甲、孙某乙的殴打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孙某甲、孙某乙殴打孙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3.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证人孙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违法嫌疑人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疾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执法音视频等,不能充分证明孙某甲、孙某乙对申请人孙某某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
故申请人孙某某所指的孙某甲与孙某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孙某甲、孙某乙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现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受害人孙某甲、证人孙某乙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孙某甲、孙某乙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接电话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孙某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孙某某,并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孙某乙、杨某某和受害人孙某甲,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孙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孙某某,由孙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邀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孙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受害人孙某甲的疾病诊断结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孙某某,且孙某某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将孙某某的疾病诊断结论告知孙某甲,且孙某甲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移交分局刑侦大队立案处理。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孙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某甲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且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孙某某,孙某某拒绝签字。2022年2月24日,因文书制作不规范经法制部门内部监督,被申请人撤销对孙某甲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孙某甲,孙某甲在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孙某甲、孙某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于2022年3月18日将孙某甲、孙某乙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孙某某,孙某某签字确认。故,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孙某甲、孙某乙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1.申请人孙某某与孙某甲因债务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孙某甲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索要欠款被申请人孙某某殴打,申请人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我用拳头在孙某甲的脸部打了几拳”,且孙某甲在盐池县中医院就诊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可以印证孙某甲被打受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孙某某违法事实成立。
2.申请人孙某某指控其被孙某甲殴打一事。经调查,孙某某主张眼挫伤是由孙某甲殴打造成,但事发后其眼部并无外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殴打的部位是在脸部还是眼部相互矛盾,且在事发后未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另外,根据证人谢某(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白水塔村主任)的证言,其最早于11月7日至申请人孙某某家中调解此事,以及之后村委会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均未发现申请人孙某某眼部有外伤,孙某某也未在调解中说过自己受伤的事情。而申请人孙某某提供的《宁夏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是2021年11月9日诊断后出具,据本案发生已过四天,根据当时主治医生张某某的证言可知,如眼部被殴打致伤,当时就会出现明显的症状,不会在若干天突然出现症状。所以,无法确定孙某某眼部挫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综合本案的证据,孙某甲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当。
3.申请人孙某某将孙某甲殴打后,孙某甲到孙某乙家中讲了此事,孙某乙与孙某甲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了解事情原由后,孙某甲欲驾车离开现场,但申请人孙某某以报警为由阻拦孙某甲驾车离开,孙某乙为帮助孙某甲摆脱孙某乙纠缠推了一把孙某某,致使申请人孙某某摔倒在喂羊的土豆渣堆上。孙某某本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除了他与孙某甲,没有人参与打架,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孙某乙对其只有推搡行为,没有殴打行为。在之后的笔录中,又称孙某乙打了他的胳膊、左胸口,但孙某某未提供任何其受伤的证据,本案中并未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孙某乙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当。
五、申请人孙某某在申请书中所复议内容不予成立。
1.申请人孙某某提出孙某甲借故到其家中寻衅滋事、违背住宅成员意愿的理由不成立。因申请人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欠你钱你问我要就行了……,我在家呢,有球本事来我家要来。”,申请人孙某某明显对孙某甲有语言挑衅的行为。孙某甲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索要饲料欠款系正当理由且没有具体滋事行为,申请人孙某某当时也没有反对孙某甲进入其家中院内的意思表示,且在孙某甲进入后,也未有任何要求其退出的言语和行为,该复议理由与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矛盾。故,申请人孙某某提出孙某甲到其家中滋事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内容不成立。
2.申请人孙某某提出孙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由不成立。孙某乙系申请人孙某某堂兄弟且同住一村,孙某乙在孙某甲被申请人孙某某殴打后到孙某某家中进行调解符合公序良俗,当时申请人孙某某也没有拒绝孙某乙进入其家中的意思表示。且在孙某乙进入后,也未有任何要求其退出的言语和行为,该复议理由与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矛盾。故,申请人孙某某提出孙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内容不成立。
3.申请人孙某某指控孙某甲、孙某乙对其殴打一事,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前面已做了较多的论述,不再重复。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和“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孙某某要求撤销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孙某甲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孙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5日17时许,在太阳山开发区白塔水村申请人孙某某家中,第三人孙某甲与申请人孙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孙某某用拳头对第三人孙某甲进行殴打,导致第三人孙某甲受伤。后第三人孙某甲邀第三人孙某乙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第三人孙某乙为使第三人孙某甲摆脱申请人孙某某的纠缠,推搡中致使申请人孙某某摔倒在土豆渣堆上。同日,第三人孙某甲被送往太阳山镇卫生院及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下颌骨额部及左支骨折。2021年11月9日,第三人孙某甲在盐池县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颌骨右侧骨折、下颌骨支左侧骨折、右侧上颌窦炎症,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孙某某在灵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眼挫伤。
案发当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且向申请人孙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经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分别于2021年11月8日、12月21日和2022年3月8日依法传唤申请人孙某某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先后对孙某甲及证人孙某乙、杨某某、谢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孙某某在2021年11月8日《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孙某甲向其讨要饲料费时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且引发打架,孙某甲在其左脸、左眼各打了一拳,造成左眼受伤,其用拳头在孙某甲脸部打了几拳。孙某甲下颌错位是其用拳头打伤的,现场再无其他人参与打架。申请人孙某某在2021年12月21日《询问笔录》中载明,在第一次民警询问时所讲不属实,孙某乙也在其左肩部打了两拳,并进行了推搡。申请人孙某某2022年3月8日《询问笔录》中载明,孙某乙在其肩部和胸口打了两三下,并将其推倒在土豆渣堆上。孙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向孙某某讨要饲料费时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且被殴打,孙某乙将孙某某推了一把后,孙某某摔倒在土豆渣堆上。其当日晚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拍片后知道是下颌骨骨折,2021年11月9日在盐池县中医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杨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孙某甲讨要饲料款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孙某甲打在孙某某脸上,孙某某也打了孙某甲。后孙某乙赶到后,用拳头打了孙某某肩膀、胸部。孙某乙《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孙某某拦孙某甲不让离开,其拉了孙某某一把,孙某某就摔倒在土豆渣推上。孙某某和孙某甲均看不出有外伤,当天没有看到孙某某眼部有充血、疼痛、畏光流泪等症状。谢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1年11月7日去孙某某家中,没有看到孙某某有明显外伤,孙某某也没有告诉其受伤的事情。就孙某甲和孙某某双方的事情先后调解过四次,均未成功,孙某某说被孙某乙拉过,没有说过被孙某乙打过的话。张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为灵武市人民医院眼科主治医师,2021年11月9日孙某某在其眼科就诊,自述11月5日被人用拳头打伤左眼,当时感觉疼痛、畏光流泪症状,孙某某被诊断为眼挫伤,孙某某自述左眼被拳击伤,与伤情相符,但这种症状应该当时就比较明显,四天后就诊稍晚。眼部被拳击伤,当时就应该有眼睛肿胀、畏光、疼痛的症状,不会出现眼睛被拳击伤后没有任何症状,过若干时间突然出现上述症状。
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委托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孙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公<刑>鉴<活体>字〔2021〕10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太公<暖>行鉴通字〔2021〕10046号)送达申请人孙某某和第三人孙某甲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将“11.05太阳山开发区白塔水村082号孙某某家殴打他人案”案件材料移交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1号)并送达第三人孙某甲且经其签字确认。2022年2月24日,经被申请人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纠正,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太>撤不罚决字〔2022〕001号),以该案陈述的违法事实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相互矛盾,决定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1号),并向申请人孙某某及孙某甲进行了送达。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决定对孙某甲和孙某乙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孙某某、第三人孙某甲和孙某乙送达并经其签字确认。2022年5月23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申请人孙某某赔偿第三人孙某甲5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孙某某与孙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申请人孙某某用拳头对孙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孙某甲受伤。后孙某甲邀孙某乙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为使孙某甲摆脱申请人孙某某的纠缠,孙某乙阻拦申请人孙某某时对其有推搡动作,且申请人孙某某已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有证据除申请人孙某某和其母亲杨某某陈述外,均无证据证实孙某甲和孙某乙对申请人孙某某进行了殴打。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孙某某及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谢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将“11.05太阳山开发区白塔水村082号孙某某家殴打他人案”案件材料移交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1号)并送达孙某甲。2022年2月24日,经被申请人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纠正,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太>撤不罚决字〔2022〕001号),决定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1号),并向申请人孙某某及孙某甲进行了送达。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决定对孙某甲和孙某乙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孙某某、孙某甲和孙某乙进行了送达并经其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之规定,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六个月,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中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其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申请人孙某某及孙某甲和孙某乙实体权利,本机关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但其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直至2022年3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10003号),决定对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予行政处罚,明显超过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或被撤销,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孙某某称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未经其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意见。本案中,孙某甲向申请人孙某某讨要饲料款时,申请人孙某某言语挑衅孙某甲后,孙某甲开车前往申请人孙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且案发时,申请人孙某某及家人对孙某甲进入其家中均未表示异议。孙某乙系申请人孙某某堂兄且同住一村,孙某乙到申请人孙某某家中是为了调解申请人孙某某及孙某甲之间的矛盾纠纷,并非滋扰申请人孙某某及家人生活。同时,除申请人孙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孙某甲和孙某乙对申请人孙某某实施了殴打,证人谢某于2021年11月7日去申请人孙某某家中时并未看到申请人孙某某有明显外伤,且申请人孙某某于案发四日后才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眼挫伤,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申请人孙某某眼部挫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孙某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太公<暖>不罚决字〔2022〕10002号、1000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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