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12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文晶,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124号
申请人冯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22年3月13日在快手小店购物平台,下单购买了一箱人参枸杞酒,收到货后发现该食品的标签标识配料表中含有人参,但标签标识未标注食用限量。违反了2012年第17号卫生部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后投诉举报到12315平台,登记编号为1640303002022040790059087,该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立案处理,答复:我局接到投诉转办单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红寺堡区金水东街72号的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该人参枸杞酒含有人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司销售的人参枸杞酒中的人参属于新资源人工种植,可以作为原料加工进行食用,但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明确标明人参属于新资源人工种植与在标签标识中显示限量加工,属于标签标识瑕疵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因人参枸杞酒瓶身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现我单位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督促该公司及时改正,现该公司已提交整改报告及整改的证据。
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标签瑕疵的定义有所解释,故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只是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没有事实依据。
三、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故外包装上应按《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要求标注食用限量,现涉案产品外包装均未作标注,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购买食用,有超量食用的危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处罚。
综上,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 1640303002022040790059087),投诉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3月13日在快手小店购物平台,购买了一箱人参枸杞酒,收到货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配料表含有人参,根据新资源食品公告,人工种植的人参才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对食用限量也有需要说明的要求,该食品标签标识没有按照新资源食品人参公告要求标识人参的食用限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一天喝多了超出食用限量,会对人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的,已经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标签瑕疵作出了解释,请不要对标签瑕疵乱做定义,这是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极其不负责任。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商家。
2.经调查认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3日接到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 1640303002022032151222552投诉单、2022年3月29日接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编号为DH22032964030002744投诉单和2022 年4月8日接到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编号为1640303002022040790059087投诉后,执法人员及时开展核查处理,于2022年3月23日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的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东街072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酒类经营;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等。2021年12月11日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净含量为500毫升的宁之翼人参枸杞酒400箱,被投诉单位现场提供了检验合格报告、送货单和委托生产协议,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产品标识标签存在瑕疵。
3.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被投诉人现场提供的检验合格报告、送货单和委托生产协议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足以证明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某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净含量为500毫升的宁之翼人参枸杞酒标签存在瑕疵事实。
故,被投诉单位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标签存在瑕疵事实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接到投诉后,指派马建军、买洁两名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处理,执法人员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提取了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宁夏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021年12月11日生产的人参枸杞酒检验合格报告、送货单,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投诉单位违法行为于2022年3月23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方式书面告知了被投诉单位相关权利义务,被投诉单位现场表示无异议并进行了签字确认。被投诉单位于2022年4月6日将标签标识进行修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5日将投诉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故,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投诉单位经营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及时作出了整改,于2022年4月6日进行修正印刷,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12月11日生产的宁之翼人参枸杞酒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产品,并在宁之翼人参枸杞酒标识标签上标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提示标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酒类经营;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等,2021年12月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JY16403030030925)。宁夏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酒制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生产;现制现售饮用水等,2021年6月2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SC11564020200307),该公司名称于2021年12月27日变更为宁夏某甲酒业有限公司。
2021年8月8日,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400箱人参枸杞酒;2021年12月18日,宁夏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人参枸杞酒酒精度、甲醇、总酯、净含量偏差进行检验。2021年12月24日,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2021121573)载明,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 27588-2011、GB 2757-2012、JJF1070-2005标准要求。
2022年3月13日,申请人冯某某在某平台花费333元购买了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人参枸杞酒一箱,配料表:纯粮白酒、水、人参、枸杞,未标注人参含量及食用限量。申请人冯某某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8日通过12315平台、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举报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人参枸杞酒标签标识配料表中含有人参,但标签标识未标注食用限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对商家行政处罚。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冯某某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以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外包装瓶身处标签标识有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改字<弘>〔2022〕121号),责令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适用有瑕疵的标签标识,要求该公司标注人参的含量及使用限量。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对人参枸杞酒标签标识进行了更换。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人参枸杞酒中人参属于新资源人工种植,可以作为原料加工进行食用,但销售食品标签上未明确标明人参属于新资源人工种植及在标签标识中未标注限量,属于标签标识瑕疵品,且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督促该公司及时改正,该公司已提交整改报告及整改的证据,遂在12315平台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冯某某不立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冯某某于2022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8日通过12315平台、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举报其在某平台购买到标签标识配料表未标注食用限量酒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3月23日对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以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外包装瓶身处标签标识有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改字<弘>〔2022〕121号),责令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适用有瑕疵的标签标识,要求该公司标注人参的含量及使用限量,且宁夏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对案涉人参枸杞酒标签标识进行了更换,已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4月8日的举报,于4月15日在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冯某某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未侵害申请人冯某某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冯某某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冯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与申请人冯某某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冯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某某的答复中适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问题。按照2013年5月3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的规定,《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0月1日废止,因此,被申请人仍引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冯某某的举报作出答复,属规章适用错误,但该规章的适用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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