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11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丹霞路01号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黄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电焊工,曾被周某雇佣从事焊接工作10日,双方议定每日工资200元,共计2000元。完工后周某只支付了申请人500元,剩余1500元迟迟不清偿。(证明人杨某,电话157xxxxxxxx,王某某电话157xxxxxxxx)。2022年3月17日11时许,申请人在红寺堡镇舒二饺子馆门口与周某偶遇,申请人向周某索要工钱,周某不承认并拒绝支付,双方发生口角。周某用车钥匙猛戳申请人脸部,同时在场的周某朋友张某某,抱着申请人腰部及双胳膊,使申请人动弹不得,二人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使申请人受伤满脸鲜血倒在血泊中。后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左耳周软组织损伤,2.鼓膜穿孔(双),3.中耳炎(右)。时隔二日周某的朋友张某某又打电话对申请人侮辱辱骂、恐吓威胁,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也及时录音。申请人没有打周某。
2022年4月15日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在调查该案件时,违规找到周某共同赌博的朋友了解情况作伪证。并针对这次殴打事件,依法给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周某及朋友张某某等人,长期盘踞该地区,私下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并故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申请人恳请撤销(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对申请人提出诉求依法重新调查核实,给予申请人公正、公平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年3月17日11时许,申请人黄某某报警称:其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舒二饺子馆”门口处,因与周某索要务工费发生打架,要求处警。
2.经调查认定:2022年3月17日11时许,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舒二饺子馆”门口张某某的车上,张某某坐在车辆的主驾驶位置,王某甲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周某坐在车辆后排位置。张某某与周某、王某甲三人在车上说话时,途经“舒二饺子馆”门口的黄某某看到张某某的车停在饺子馆门口,且周某坐在张某某的车辆后排座位,黄某某从张某某车辆左侧后门上车坐在车辆主驾驶后方的座位。在张某某的车上,黄某某向周某索要之前干活时的欠款,周某称其已还清欠款,为此周某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周某辱骂黄某某,后引发黄某某与周某二人撕打,黄某某在周某左侧脸部打了一巴掌,并用左手抓了周某的左耳,周某用右手在黄某某的身体左侧进行殴打,张某某与王某甲二人从车辆前排下车分别将黄某某和周某拉下车,后双方各自离开,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黄某某左耳周软组织损伤、中耳炎(右)、鼓膜穿孔(双)(中耳炎及鼓膜穿孔伤情系黄某某于2017年11月车祸所致,且黄某某于2018年10月被评定为听力残疾)。周某因打架后受伤轻微未到医院进行检查。黄某某、周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3.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传唤证、违法嫌疑人黄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违法嫌疑人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违法嫌疑人周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黄某某的残疾人证、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诊断证明告知书、黄某某2017年、2018年检查报告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保障嫌疑人饮食和休息情况登记表、询问录音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
故,申请人黄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149号)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某与周某二人因索要债务事宜发生口角,引发双方撕打,黄某某与周某互相殴打对方,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嫌疑人黄某某为残疾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03月17日11时许,申请人黄某某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报警,当日红寺堡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了周某、张某某,通知其家属时因周某、张某某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根据周某、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传唤了黄某某,通知其家属时因黄某某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在告知权利义务后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王某甲和李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黄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黄某某进行了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黄某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04月15日16时,被申请人依法向黄某某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黄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且全程录音录像。经审批,2022年04月15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黄某某当面送达,黄某某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吴忠市拘留所暂停收拘,黄某某亦暂未缴纳贰佰元的行政罚款。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对“黄某某在周某左侧脸部打了一巴掌,并用左手抓了周某的左耳”的事实,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不承认,但违法嫌疑人周某、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中都能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黄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节,依法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周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7日11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舒二饺子馆”门口张某某的车上,申请人黄某某向第三人周某索要劳务工资时发生争吵,且第三人周某对黄某某进行了辱骂。后引发申请人黄某某与第三人周某互相撕打,申请人黄某某殴打了第三人周某,并用手抓了第三人周某的左耳,第三人周某对申请人黄某某亦进行了殴打,造成申请人黄某某和第三人周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申请人黄某某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周软组织损伤、中耳炎(右)、鼓膜穿孔(双)。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且向申请人黄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经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红寺堡派出所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3月22日和4月15日依法传唤第三人周某、张某某和申请人黄某某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红寺堡派出所先后对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黄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向周某索要工钱,被周某辱骂,周某在其左脸打了两拳、在头部踹了五、六脚,导致脸部流血,张某某对其也进行了殴打,张某某将其拉倒在车后座并拉住其胳膊被周某殴打。其在2017年11月发生过车祸,当时耳朵受伤,2017年11月1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1.右耳鼓膜干痂附着;2.左耳鼓膜穿孔。2018年6月1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双侧鼓膜穿孔;慢性化脓性中耳炎(静止期)。张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黄某某向周某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在周某脸部打了一拳,并用手抓了周某的左耳朵,黄某某被拉下车时左脸碰到了车门受伤。第三人周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黄某某向其讨要工钱时相互辱骂并发生争执,黄某某在其左侧脸打了一拳并用手揪着其左耳朵。其用手摔打着黄某某,打到了黄某某的胳膊部位。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黄某某找周某讨要工钱时发生争执,张某某把黄某某从车上拉下来,没注意现场是否有人受伤。证人王某甲《询问笔录》中载明,黄某某向周某讨要工钱时争吵并发生打架,因车内空间小,黄某某和周某两人互相撕打的比较厉害,周某耳朵红肿,黄某某左脸流血。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周某和申请人黄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时,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黄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同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要求,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收戒,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同时查明,申请人黄某某持有吴忠市红寺堡区残疾人联合会2018年10月11日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听力。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向第三人周某索要劳务工资时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申请人黄某某殴打了第三人周某,并用手抓了第三人周某的左耳,第三人周某对申请人黄某某也进行了殴打,造成申请人黄某某和第三人周某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黄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且第三人周某殴打残疾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亦成立。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红寺堡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张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王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进行了告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并向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进行了送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要求,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收戒,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被第三人周某和张某某殴打,可被申请人调查结束后,并未就张某某是否参与殴打申请人黄某某作出评价,亦未最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对申请人黄某某有拉扯动作,无法证实张某某参与殴打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或被撤销,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黄某某称第三人周某及张某某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并导致其左耳周软组织损伤、鼓膜穿孔(双)及中耳炎(右)的意见。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某将其拉倒在车后座并拉住其胳膊被第三人周某殴打,且结合张某某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只是将申请人黄某某拉下车,并不存在对申请人黄某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同时,结合申请人黄某某的陈述以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出具的《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记载的事实,申请人黄某某已于2018年6月11日被诊断为双侧鼓膜穿孔、慢性化脓性中耳炎(静止期)。因此,申请人黄某某患有鼓膜穿孔及中耳炎的事实,并非本次治安案件造成。故申请人黄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红公<红寺堡>行罚决字〔2022〕10140号)。
申请人黄某某、第三人周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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