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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7-18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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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9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孙家滩派出所

负责人:王钧,职务:该所所长

住所地: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开发区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白某某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孙家滩派出所20224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2号)202241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36日申请人被白某某马某某马某殴打致伤,经孙家滩派出所处理,但结果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当场被白某某马某某马某三人一齐殴打,但孙家滩派出所只处罚了白某某马某,没有对马某某作出任何处罚,派出所口头马某某只是拉偏架,没有动手打申请人。至此,申请人不服此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上级领导复查。

被申请人称:

一、对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203061155分,孙家滩派出所接110指令,马某某报警称:马某某与妹夫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未持凶器,无人受伤,要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周某某与亲家白某某白某某女儿马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周某某受伤,案情属实,建议立为行政案件查处。后我所民警在办理该起案件时,经过调查,在孙家滩开发区利同新村顾某家中,周某某马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殴打。后周某某行至利同新村白某某家中因其儿子顾某、儿媳马某两人家庭矛盾的事情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白某某互相殴打,马某到场后,将周某某殴打,且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在场人员马某某周某某未发生肢体冲突,未发现存在马某某殴打周某某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证人顾某某顾雅某吴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全程录音录像并刻录存盘。我所对该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对该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员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合规。

1.孙家滩派出所民警于20220307日依法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笔录结束后,因周某某不识字,由其儿子顾明某看无误后代其母亲周某某签字,并由周某某捺手印。在询问笔录中,周某某陈述被殴打后存在伤情,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同月15日我所民警聘请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4日鉴定结果出具,经被聘请单位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我所民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25日对该鉴定结果进行告知,周某某现场拒绝签字,并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案件办理过程保障了享有的合法权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家滩派出所民警先后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白某某马某顾某三人制作询问笔录,对现场在场证人依法进行取证等,证实当日违法行为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顾某殴打他人的具体违法事实经过。

3.关于申请人周某某孙家滩派出所在进行处罚时,未对马某某进行处罚的情况。20220306日案发后,民警对现场证人吴某某顾某某顾雅某先后进行取证,该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出马某某存在殴打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且三人表述清楚,整个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因无证据证实马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我所民警未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4.在处理案件时,我所民警考虑到双方人员系家庭纠纷引起的违法行为,询问双方能否调解,但因双方人员矛盾积怨过深,且双方人员提出的诉求无法达成,故无法对该案进行调解。20220406日,我所民警根据查证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周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白某某马某二人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月11日对违法行为人顾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3号),且在处罚前,我所民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四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录制视频刻录存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周某某马某白某某顾某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马某某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3613时许,顾某与妻子马某在其孙家滩开发区利同新村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申请人周某某到达现场劝架过程马某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殴打。后申请人周某某行至利同新村白某某家中诉说顾某和马某打架一事白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与白某某互相殴打,造成申请人周某某受伤,遂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肺挫伤、左肩关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且向报案人马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经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分别于36日、37日、329日、46人依法传唤白某某马某和申请人周某某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分别于36日、324日、325日、329日、330日、331日对证人马某某顾雅某顾某某顾某、顾子轩、吴某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白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周某某到其家中诉说顾某马某打架一事双方发生言语突后撕扯对方头发和衣服领口,并将周某某推倒在地,与周某某撕扯结束后,马某某周某某搀扶到院子中,现场再无其他人参与打架。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与丈夫顾某一起到白某某家中时看见周某某躺在地上,其与哥哥马某某周某某扶到院子,周某某用木棒在其肋骨打了两下,其哥哥马某某周某某持有的木棒夺走。周某某37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到白某某家协商解决顾某马某吵架一事,白某某大儿子将房门关闭,在屋内其被白某某大儿子马某某白某某殴打,后马某进入房屋后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周某某46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在顾某家中劝说顾某马某时,在马某脸部打了一巴掌,马某也在其脸部打了一巴掌。马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回到家中看见周某某坐在地上,其母亲白某某和妹妹马某周某某推搡出屋外,周某某在院内持一木棒向马某腹部打了两下,后木棒被他人夺下。顾雅某324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在白某某家中,白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开始相互殴打,往出跑时看见其大舅马某某马某进到了房间,再次回到房间看见其大舅马某某抓着周某某的双手,马某周某某的身上用脚踹,白某某在撕扯周某某的头发,其大舅马某某白某某马某周某某抬到了院子,马某某仍抓住了周某某的双手,马某周某某身上踹。周某某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未还手。顾雅某330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喊人劝架无果后,往白某某家中走时看见其大舅马某某马某进屋子里,马某某房间窗帘拉住、房门锁住,其在门缝看见马某周某某身上用脚踹,白某某在撕扯周某某头发,马某某始终抓着周某某双手。周某某也在白某某脸部用巴掌打。周某某在处理顾某马某的吵架时,在马某脸部打了一巴掌,马某也在周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吴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在赶往白某某家中的路上,遇到了顾某的儿子、马某的儿子、顾某哥哥的儿子。到达现场后,看见马某的哥哥抓着周某某的手,后周某某手持木棒准备打其时,木棒被马某的哥哥夺掉扔在了墙边。顾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在马某母亲家中,周某某马某母亲争吵时,马某母亲一直在周某某脸部打,周某某也在马某母亲脸部打了一巴掌。顾某《询问笔录》中载明,与妻子马某在家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其母亲周某某到达现场,马某辱骂周某某的同时,在周某某脸部打了三巴掌。随后,其子顾雅某回家说周某某被人打了,遂与妻子马某一起赶往白某某家中,共同进入房间后看见周某某睡在地上,脸部有血,现场除白某某周某某马某和其外再无他人。顾子轩《询问笔录》中载明,在白某某家中,周某某白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打起来了等其喊人后再次回到白某某家中时,看见周某某在外面院子躺着。

2022315日,被申请人委托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324日,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活体>字〔20223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2022325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孙公<孙家滩>行鉴通字〔202210012号)送达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

20224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进行了告知,听取了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认定申请人周某某顾某家中处理矛盾时与马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对方,后周某某行至马某母亲白某某家中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马某马某某白某某家中又与申请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白某某马某将申请人周某某殴打致伤,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罚款二百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某某马某签字确认,申请人周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20223613时许,申请人周某某在劝说其子顾某及儿媳马某争吵过程中与马某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殴打。后申请人周某某行至白某某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申请人周某某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肺挫伤、左肩关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以及马某某顾雅某顾某某顾某、顾子轩、吴某某进行了询问。20224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周某某白某某马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2号),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周某某以及白某某马某罚款二百元五百元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周某某以及白某某马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某某马某签字确认,申请人周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2号)的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及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马某马某某白某某家中与申请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白某某马某将申请人周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有证人顾雅某8周岁)看见马某用脚踹申请人周某某身体,且顾雅某证言前后矛盾,在324日的《询问笔录》陈述,往出跑时看见其大舅马某某马某进到了房间,再次回到房间看见马某某抓着周某某的双手,马某周某某的身上用脚踹,申请人周某某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未还手。3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喊人劝架无果后,往白某某家中走时看见马某某马某进屋里,在门缝看见马某周某某身上用脚踹,申请人周某某也在白某某脸部用巴掌打且结合申请人周某某之子顾某陈述,其与妻子马某一起赶往白某某家中,共同进入房间后看见申请人周某某睡在地上,脸部有血,现场除白某某周某某马某和其外再无他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马某白某某家中参与殴打申请人周某某证据不足,但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周某某马某某也参与对其殴打,应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本案中,证人顾雅某8周岁)陈述其看见马某某抓着申请人周某某的双手,第三人马某也陈述马某某抓着申请人周某某的双手,无其他证据证实马某某参与殴打了申请人周某某,且证人顾雅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同时,结合申请人周某某之子顾某陈述,在白某某家中事发现场除白某某周某某马某顾某外再无他人。故申请人周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孙家滩派出所20224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孙公<孙家滩>行罚决字〔20221000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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