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2〕第8号
申请人: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军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官雨,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杨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80号、10192号)、依法追究第三人罗某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4日21时许,第三人与其配偶等三人将申请人杨某某、三名未成年人当众殴打,导致申请人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警受理本案,作出了〔2022〕1018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罗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以治安案件处理此案,有悖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合本案,从申请人持有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第三人伙同其配偶等三名成年人,由其配偶和另一男性将申请人双手向后紧握,任由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及其他二名未成年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1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申请人及其他二名受害人均报案,被申请人仅认定第三人一人殴打申请人一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成年人伙同其他二名成年人对三名未年人在公然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体及身心的严重损害,申请人多次夜晚惊吓无法入睡,哭闹不止。被申请人以治安处罚追究第三人的恶劣行为,必然导致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不能做到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行>撤字〔2022〕001号),决定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80号)。
二、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9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年3月4日,申请人杨某某报案称:2022年3月4日晚上21时许,罗某的儿子罗某某(11周岁),与其同校五年级学生杨某某(11周岁)、马某(11周岁)、郭某某(11周岁),因为踢球发生争执后罗某将杨某某、马某、郭某某殴打。
2.经调查认定:2022年3月4日晚上21时许,在利通区恒大名都小区内部足球场,罗某某(11周岁)在踢足球过程中和一起玩要的郭某某(11周岁)因踢球发生碰撞产生争执,罗某到场后将双方拉开。罗某在询问双方孩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在郭某某的脖颈处用巴掌扇了一下。其间,马某(11周岁)在质问罗某为什么大人打小孩,罗某又在马某头部打了一巴掌。大约十分钟后,郭某某父亲郭某某带郭某某、马某、杨某某在恒大名都东门销售中心门口和罗某相遇。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因罗某认为杨某某(11周岁)在恒大名都小区足球场踢球的过程中用小刀威胁过罗某的儿子罗某某。后罗某在恒大名都东门销售中心门口将杨某某采取按压胳膊、扇耳光、脚踢身体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鼻子流血、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罗某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罗某的违法事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2022年3月1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92号)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92号)程序合法。
1.2022年3月4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马某某、何某接案处置。受案登记后,办案民警依法告知报案人杨某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罗某到案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家属保某。在告知罗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对罗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且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后,依法询问了受害人及证人郭某某、马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罗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罗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罗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罗某,其签字确认。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委托利通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监护人杨某某及违法嫌疑人罗某。
2.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罗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力,并听取、记录了罗某的陈述和申辩,其签字确认。经审批,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罗某当面送达,其拒绝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还将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受害人郭某某、马某、杨某某的监护人买某某、戴某某、杨某某,三人均签字确认。
3.2022年3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发出《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收戒,违法行为人罗某暂未移送监管场所收拘。2022年4月12日,违法行为人罗某缴纳柒佰元罚款。
五、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92号)内容适当。
1.本案系未成年人之间因踢球发生争执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合理、合法处理纠纷而引发,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2.违法行为人罗某一次殴打三名未成年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罗某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适用“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进行处罚,并综合考虑后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最后,因疫情防控需要,违法行为人罗某暂未移送监管场所收拘。但未移送监管场所收拘只是暂时性防控措施,没有免除收拘执行的处罚。待临时疫情防控措施结束后,违法行为人罗某继续收拘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称:
一、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并非客观事实,罗某并没有殴打杨某某的故意,一切的起因均因杨某某一方而起。在罗某之子罗某某与郭某某因踢足球发生争执后,罗某对孩子们之间的矛盾只是进行了教育并未动手,而且孩子们又开始玩耍。之后是郭某某叫上杨某某携带刀具伙同马某等又找罗某某进行恐吓,并用刀子威胁罗某某。后罗某某到恒大健身房健身的罗某处哭诉,罗某和孩子下楼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但已经看到以郭某某(当天饮酒)为首和杨某某、郭某某等已经到了恒大东门销售中心处等待罗某某父子,罗某某提醒其父杨某某身上携带有刀具。基于此,罗某才对杨某某进行搜身,目的是为了保护儿子和保护自己不被杨某某伤害,完全是正当防卫,而且结果也从杨某某的身上搜出了刀具。在此过程中,罗某并没有对杨某某脚踢、扇耳光,只是为了搜出刀具暂时限制了杨某某的行动自由,杨某某在抵抗过程中意外的擦伤。公安机关在事实与理由中的殴打杨某某的过程进行了夸张的描述,而且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2.作为罗某来讲,其子在外被欺凌,罗某到达现场后并未以暴制暴,只是进行了说服教育。后罗某回家时以郭某某父亲郭某某为首和杨某某等未成年人将罗某父子堵在恒大名都东门销售中心门口,明显有兴师问罪之意。孩子之间的矛盾经过调停后罗某认为已经化解,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带着孩子前来滋事,就此来讲郭某某、杨某某等人明显存在过错,即使之后杨某某受伤也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与罗某无关,罗某并未故意殴打过杨某某。
3.在本次事件发生后,罗某也是第一时间到学校进行了反映,学校也知道事情的原委。后据罗某了解,杨某某在学校经常霸凌其他同学,在学校“赫赫有名”。而且,本次事件后杨某某还号召“小弟”对罗某的儿子罗某某在学校进行恐吓,致使孩子在一段时间内都惧怕上学。如前所述,本次事件中对方唯一的成年人郭某某系社会闲散人员,在2015年时其与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就曾经在罗某所开设的公司闹过事,当时罗某报警后郭某某等人均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罗某有理由怀疑郭某某以给杨某某出头为名,带着几个未成年人对罗某父子进行挟私报复,而且其带人用土块砸罗某家玻璃已经有寻衅滋事的嫌疑。所以,郭某某作为本案中主要的成年人证人其原本就与罗某有过节,其作证肯定会带有明显倾向性,其证人证言不能够予以采信。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罗某有殴打杨某某的故意。
4.在现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一周的202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还作出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决定书中并没有认定罗某殴打杨某某的手段以及方式和过程,只是陈述罗某殴打杨某某。但是该行政决定书送达给罗某后,公安机关又将该行政决定书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现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法律文书的一种,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果一样的两份行政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的描述却大相径庭。罗某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制作程序应当严谨且依法依规,所载明的事实也应当有证据证明,而不能在没有证据情形下在一些客观原因的左右下强加于罗某。故,公安机关在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 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罗某并没有殴打杨某某的故意,杨某某受伤只是一个无心的过失或是意外。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且事实并未查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杨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写的事实纯属虚构,夸大事实,叙述的情节根本不存在,而且本身罗某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而既不存在行政违法更不存在刑事违法,杨某某复议申请所述根本是子虚乌有。故而,杨某某申请要求追究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向罗某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1.本次事件发生后,郭某某、杨生军(杨某某父亲)纠集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用土石块砸罗某家的玻璃,给罗某儿子及当时在家的母亲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阴影,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罗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视频证据。同时,申请人监护人歪曲客观事实,将罗某的个人信息传播到网上,并采用侮辱性词语进行诽谤,使罗某遭受人肉网络暴力,申请人的监护人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罗某的名誉。罗某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存有证据,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反馈过是否进行了处理。在此,罗某不放弃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对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和要求追究刑事、行政责任,同时如果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罗某也会依法进行维权。2.罗某并未有故意殴打过杨某某,所以罗某并没有违法的行为,不应当予以处罚。故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综合上述,罗某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对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柒佰元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4日21时许,第三人罗某之子罗某某(11周岁)与郭某某(11周岁)在利通区恒大名都小区内踢足球过程中因相互碰撞产生争执,第三人罗某到达现场劝架过程中,在郭某某脖颈处扇了一巴掌,在马某(11周岁)头部打了一巴掌。约十分钟后,郭某某父亲郭某某带郭某某、马某、申请人杨某某与第三人罗某理论过程中,第三人罗某认为申请人杨某某在前述的争执中用小刀威胁过其子罗某某,遂在恒大名都销售中心门口对申请人杨某某采取扇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杨某某鼻出血。2022年3月7日,申请人杨某某遂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挫伤。同日,被申请人古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且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经其签字确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分别于3月9日、21日、28日依法传唤第三人罗某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电话通知了其家属保某。同时,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先后对受害人及证人郭某某、马某、杨某某、郭某、王某某、罗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罗某《询问笔录》中载明,拉罗某某与郭某某过程中,在郭某某的脖颈处拍了一下,后按住马某头推了一下。因其子罗某某称被杨某某用小刀威胁,遂在找刀子过程中拧着申请人杨某某胳膊、并将脸部按到石柱、地上,造成申请人杨某某鼻出血。郭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跑步时不小心在罗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发生争执,罗某某父亲拉架过程中在其脖子上扇了一巴掌,因马某劝架,罗某某父亲在马某脖子上扇了一巴掌。罗某某父亲得知杨某某拿刀后,用手掐着杨某某脖子把杨某某磕到石扶手上,并将杨某某放倒在地,用脚在杨某某身上踢了四五脚并在脸上扇了二三巴掌。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罗某某父亲在拉架过程中在郭某某脖颈处打了一巴掌,因其质问罗某某父亲成年人打未成年有什么本事,罗某某父亲也在其头上打了一巴掌。罗某某父亲说杨某某带刀,把杨某某按在柱子上,扇了杨某某两巴掌,把杨某某绊倒在地,用脚在杨某某身上踹了两三脚。申请人杨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郭某某跑步时不小心在罗某某腹部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父亲拉架过程中在郭某某脖子上打了一巴掌,在马某脖子上打了一巴掌。罗某某父亲得知其拿刀后,将其后背撞到石扶手上,并在其脸上打了三四拳,扇了十几巴掌,且用脚在其身上踹了四、五脚。郭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在找罗某某父亲理论其子郭某某被打一事时,罗某某父亲询问谁是杨某某后,将杨某某按在石头柱子上在脸部和身体上殴打,并将杨某某摔倒在地用脚踢了几脚,且扇了几巴掌,杨某某的鼻子出血。罗军《询问笔录》中载明,看见罗某将杨某某推到石头栏杆上,造成杨某某鼻出血。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到达现场后未看到体型微胖的男子将一小孩按倒在地殴打,也未看到该男子打开小刀在小孩眼前比划。
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利>公<物>鉴<活体>字〔2022〕第8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3月1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利公<古城>行鉴通字〔2022〕10241号)送达申请人杨某某监护人杨生军和第三人罗某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年3月21日、3月28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罗某进行了告知,听取了第三人罗某的陈述和申辩,并将第三人罗某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罗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80号、10192号),决定给予第三人罗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罗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拒绝签字。同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2022年3月10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要求,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收戒,第三人罗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行>撤字〔2022〕001号),以该案部分事实未认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80号),并向第三人罗某、郭某某、马某进行了送达。第三人罗某于2022年4月12日缴纳了柒佰元罚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罗某为制止其子罗某某与郭某某的争执,在郭某某的脖颈处扇了一巴掌,在马某头部打了一巴掌,且为搜夺申请人杨某某小刀时,对申请人杨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申请人杨某某鼻出血、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挫伤,第三人罗某殴打三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3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第三人罗某、受害人及证人郭某某、马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罗军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罗某进行了告知,且被申请人经委托鉴定申请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3月21日、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80号、10192号)并向第三人罗某进行了送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2022年3月10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区公安监管场所启动最高等级疫情防控机制的紧急通知》要求,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行政监管场所暂停收拘收戒,第三人罗某暂未被移送监管场所收拘,但其已于2022年4月12日缴纳了柒佰元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9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80号)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80号)对本案中第三人罗某殴打郭某某、马某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但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行>撤字〔2022〕001号),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2〕10180号),并向第三人罗某、杨某某、郭某某、马某进行了送达,其已自行纠正了事实认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92号)。
关于申请人杨某某称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第三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以治安案件处理,有悖法律规定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杨某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主张追究第三人罗某刑事责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关于第三人罗某主张其并未故意殴打申请人杨某某,因申请人杨某某携带刀具伙同马某等人对罗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其只是为了搜出刀具而限制了杨某某行动自由的意见。本案中,虽除了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罗某采取何种方式殴打了申请人杨某某,但结合吴忠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中记载的关于申请人杨某某面部肿胀、鼻部肿胀、左耳皮肤挫伤、颈部可见皮肤瘀痕的事实,即使排除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陈述及证言,罗某殴打申请人杨某某事实成立,且第三人罗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郭某某的脖颈处拍了一下,后按住马某头推了一下。同时,申请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确实携带了刀具且被第三人罗某搜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杨某某使用刀具威胁或恐吓了罗某某,且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故第三人罗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92号)。
二、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80号)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第二项即“依法追究第三人罗某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杨某某、第三人罗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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