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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7-18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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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2〕第3

  

申请人路某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

负责人:石志刚,职务所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

申请人路某王某某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202111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012)不服,于20221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只是向送达了吴利公(金积)催字202110029号催告书,催促缴纳罚款。在催告书中才得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向作出了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01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并没有送达到手中,也不知道为何会被行政处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从程序上和公开透明存在问题

二、金积派出所调查结果实际情况不符,带明显的偏向性。吴忠利通区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12月2日出示《关于路某反映利通区综合执法局金积综合执法队队长陈某执法过程中、暴力执法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提到了金积派出所的调查情况。该调查结果中描述的场景和当天实际情况完全是两个版本。金积派出所的调查情况是不配合执法,且采用辱骂、身体扛、头顶的方式阻碍执法把受害者描述成了施暴者、把施暴者说成了受害者。整个事件综合执法局是有全程录像的,售卖花卉的区域是常年售花的固定区城,不是调查结果中所谓的机动车停车位。陈某对的执法明显属于打击报复,陈某要求立刻收摊离开,没有不配合也没有辱骂陈某,只是在陈某对的花卉造成损坏时才对陈某的行为进行了劝阻。调查结果中把陈某对施暴过程中两次抱在地、骑到身上暴力殴打的场景描述成了上扑陈某推倒致摔倒的情形。这样的调查结果明显是颠倒黑白,对陈某带有明显的偏帮。金积派出所的调查结果让陈某从一个暴力执法的施暴者摇身变成了一个受害者,让一名六十五岁的伤残退伍军人从一个受害者变成了阻碍执法的刁民,而且还要受到行政处罚。让身体受创,心里带伤,这样的行政处罚是无法接受

三、金积派出所与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存在明显的打钩手,打压弱势群众的情况。遭到陈某暴力执法的时间10月8日,给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却是12月22日。事发后家人多次到金积派出所跟进事情进展,能够明显的感觉到金积派出所对陈某的偏帮,且在找证人、问询过程中也是找的与陈某私交较好的人,这样的调查结果如何能让人信服。在此基础上,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对反映的事情迟迟没有反映,金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两天,综合执法局的处理意见就跟着出来了,都没有拿到的行政处罚决定却在综合执法局的处理意见书中看到了,无论是从时间的衔接上还是内容的细节上都能看出来两家单位是在通气中作出的有利于陈某,有损于的决定。

四、王某某称,2021年10月8日,本人丈夫路某打电话让我赶紧去收花,赶到花摊,看到陈某骑在本人丈夫身上,两城管还在拉,我也上去把他往开拉理论,他不但不听还是要扑打,我才把他腿抱着,我也骂他、我也吐他当时派出所也到现场了,派出所民警把我拉开,让我和我丈夫一起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我丈夫发昏、呕吐,我赶紧给儿子打电话把丈夫送到吴忠市新区医院住院。以上就是本人真实情况的反映,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让每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依法治国首要任务,但在本案中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和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存在明显的偏帮,给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理意见完全是颠倒黑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接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陈某电话报警称:在金积农贸市场东门口因摆摊,金积镇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被摆摊人员路某王某某拉扯,阻碍辱骂,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2.经调查认定:2021年10月8日9时许,路某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对面的路边公共停车位上摆摊卖花。金积镇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发现路某违规占道经营,便上去劝说让路某搬离。路某从自己口袋拿出一个红色的伤残军人证说:“凭这个我就能摆摊”。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见劝说无效,在告知路某后便将路某放在地上的花向路某轮车上装。路某不配合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工作,并采用辱骂、身体扛、头顶等方式阻碍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陈某的工作。在路某向工作人员陈某身上扑、扛的过程中,陈某路某往后推,导致路某两次摔倒在地。路某从地上起来后继续推搡拉扯陈某陈某路某抱住按倒在地进行控制。后路某妻子王某某到场抱住执法队工作人员陈某的腿不让陈某离开,而且多次辱骂陈某,向陈某吐口水。

3.上述事实,有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证人任某某马某冯某武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违法嫌疑人路某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催告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路某王某某的违法事实。故,违法行为人路某王某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三条规定: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接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陈某电话报警后,指派民警杨某、王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陈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路某王某某。在告知路某王某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任某某马某冯某武某某及受害人陈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路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路某王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路某王某某,其签字确认;2021年11月8日,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路某、王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力,并听取、记录了路某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其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路某王某某当面送达,路某王某某拒绝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还将路某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利通区金积镇金丰社区委员会及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催告违法行为人路某王某某缴纳二百元罚款,二人均拒交罚款,拒绝签字。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1.违法行为人路某王某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有证人任某某马某冯某武某某陈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尤其是执法记录仪的现场视频可以印证,足以认定。

2.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路某王某某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力,并听取、记录了路某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二人均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路某、王花当面送达,路某王某某均拒绝签字确认。故,路某王某某主张不知处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3.被申请人2021年10月8日受理本案2021年11月8日,因案情需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件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期。故,路某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路某王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路某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8日9时许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金积镇综合执法队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路某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对面公共停车位违规占道经营,经执法人员劝说其自行搬离无果后,执法人员将鲜花等货物搬至申请人路某三轮车时与其发生争执,遂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采用辱骂、身体扛、头顶、抱腿、吐口水等方式阻碍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报案人陈某送达了《受案回执》经其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先后受害人陈某和证人任志峰、马某、冯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带领同事任志峰、马某、冯某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口执法时与占用停车位摆摊的路某发生争执,在劝说路某自行搬离无效后,帮助路某搬花时被路某多次阻止并辱骂。路某在其鼻子和嘴部各打了一拳,并多次用头和肩膀顶其身体。先后路某摔倒三次,不存在暴力执法情形,且全程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王某某赶到现场后,对其辱骂并抱腿不让其离开。任志峰《询问笔录》中载明,陈某带领其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规范个体占道经营时,发现路某在马路边售卖鲜花等,在劝说后,路某拒不配合,执法过程中发生争执,路某在陈某脸部打了一拳,且一直用身体和头部撞陈某,撞的过程中路某摔倒一次,陈某为保护自己将路某制服在地。王某某到现场后,推搡、辱骂并抱陈某腿。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与陈某等人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口规范占道经营时,路某拒不搬至市场内进行经营,在帮助搬离花盆时,路某用头顶了陈某的嘴部,在陈某的嘴部打了一拳。王某某到现场后抱住了陈某的腿,并一直辱骂执法人员。农贸市场内有免费的摊位,路某未进入经营。冯某《询问笔录》基本与上述任志峰等人陈述基本一致。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武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综合执法人员穿了制服,其未看见暴力执法,卖花老汉用身体在抗一执法人员。

2021年10月18日、1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王某某和路某接受询问,申请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女儿陪同到派出所,不需要通知家属。其与路某在2021年10月8日8时30分许去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口路边摆摊卖花,去迟了怕摆花的停车位被车占用。其到达现场后一直辱骂并抱住陈某腿。事发时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均穿了制服,开制式车辆,其知道他们是综合执法队的。路某用身体抗了陈某,陈某也打了路某,陈某存在公报私仇嫌疑。其与路某也知道创城期间不能摆摊。路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口对面路边摆摊时与金积镇综合执法队陈某发生争执,其告知陈某综合执法局局长及前任金积镇书记同意其摆摊。其在等待王某某一起将花搬离时,陈某将其花盆等扔到三轮车上,拒绝等待。在阻拦陈某时被打倒在地,后其用身体抗陈某,被陈某摔倒在地,陈某在其右腿跺了一脚,且用拳头打了其身体。王某某到达现场后,辱骂并抱住了陈某的腿。事发时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均穿了制服,开制式车辆,其知道他们是综合执法队的。其也知道创城期间不能摆摊。陈某殴打其且不让摆摊,陈某存在公报私仇嫌疑。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路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申请人路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阐释说明,并告知了申请人路某在收到处罚决定时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21年12月8日。

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依法传唤了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时,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012),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陈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2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送达《催告书》(吴利公<金积>字〔20211002810029),催告二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本案中,20211089时许,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在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对面公共停车位上违规占道经营,拒不配合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工作,并采用辱骂、身体扛、头顶、抱腿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路某及王某某和陈某、任某某、马某、冯某、武某某进行了询问202111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012),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陈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再根据情况,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批的相关证据,其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或被撤销,本机关予以指正

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关于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012),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和公开透明方面存在问题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注明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拒绝签字字样,被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故,二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称其是受害人,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金积镇综合执法队存在暴力执法。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金积综合执法队执法录像显示,申请人路某摆放鲜花等货物的地点明显画有停车位,且事发当日,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金积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经劝说申请人路某自行搬离无果后,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路某先用身体推搡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始终保持了克制态度,虽申请人路某三次摔倒在地,但并非执法人员暴力执法导致,其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路某承担。且申请人王某某在未询问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出言辱骂、阻挡执法人员工作,其行为不但恶劣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主张被申请人超过行政处罚办案期限且与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金积综合执法队勾结,打压二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第一款: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108日受理该案,2021119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1112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同时,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延长办案期限等法定办案程序,且对相关过程录音录像,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证明申请人路某王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二申请人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金积派出所202111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012

申请人路某和王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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