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37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
:文晶,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124号
申请人沈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消费办理情况说明》、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及对被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有两个方面要求,无毒无害,营养有效。《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提到在当前国际食品营养标签制度已经确立的大背景下,“膳食的营养不平衡也是非常重要的食品安全问题。”。涉案食品所标注脂肪含量与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属于食品安全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提出了与食品安全不同的一个概念,即“食品安全标准”,并列举性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范国。显然除过实质无毒无害有营养以外,还从标识、卫生、质量等方面提出了形式性的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标准扩大了法律概念的外延,给普通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从形式标准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的途径,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上市销售的食品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标签标注,营养标签标注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参照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答复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即以形式审查为主,但不排除实质审查。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虽然已责令被人进行整改,但并不代表已依法处理了被人,申请人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力遭遇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治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故意刁难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实令人汗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或者。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请求法治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沈某某对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函,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8月25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其间购得由宁夏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山河红油豆瓣酱”1件,实际支付6.6元,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g。经查询,涉案产品红山河红油豆瓣酱经检测脂肪含量2.7/100g与实际标的含量2.2/100g数值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要求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2.经调查认定:被申请人在接到函后,及时开展核查处理,2021年10月11日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被的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村,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豆瓣酱、调味品(半固态)、蔬菜制品(酱腌菜)的加工及销售;辣椒、大枣的种植及销售;辣椒、大枣的冷链仓储。2020年5月19日生产的净含量500g的红山河红油豆瓣酱系宁夏某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单位现场提供了生产记录表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被单位称他们的营养标签是委托检测公司检验得出的结果,不过检测时间比较久,没有意识到营养标签超出误差范围。
3.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被人现场提供的生产记录表和出产检验合格报告、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足以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生产的净含量500g的红山河红油豆瓣酱标签存在瑕疵事实。故,被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标签存在瑕疵事实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在接到后,指派李某某、马某某两名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1日及时开展核查处理,执法人员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提取了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身份复印件、2020年5月19日生产日报表、出厂检验报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单位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方式书面告知了被单位相关权利义务,被单位现场表示无异议并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单位于2021年10月11日将所生产的红山河红油豆瓣酱样品寄往某测试有限公司对其做营养标签全项目检测,宁夏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检验报告,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修改标签标识,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将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并按申请人要求邮寄回复。故,对宁夏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宁夏某有限公司及时作出了整改,于2021年10月11日委托某测试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生产的豆瓣酱产品做营养标签全项目检测,以及联系印刷公司对其公司现使用的标签进行修正印刷,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19日生产的红油豆瓣酱出厂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宁夏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08月27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截至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豆瓣酱、调味品(半固态)、蔬菜制品(酱腌菜)的加工及销售;辣椒、大枣的种植及销售;辣椒、大枣的冷链仓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沈某某向被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其于2021年8月25日至超市购得由宁夏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山河红油豆瓣酱”1件,实际支付6.6元,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克。经检测,涉案红山河红油豆瓣酱脂肪含量2.7克/100克与实际标签含量2.2克/100克数值不符,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范围数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宁夏某有限公司并奖励举报人。同时,申请人沈某某提交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JFWA21090117)载明,检验结果脂肪为2.7克/100克。
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2020年5月19日其生产的500克红山河红油豆瓣酱已全部销售完毕,营养标签为委托检测公司检验得出,因检测时间较久,未意识到营养标签超出误差范围。同时,被申请人调阅并留存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明、2020年5月19日生产日报表、出厂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宁夏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字<食>〔2021〕3号),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逾期不改的,将依法处以处罚。
2021年10月18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1年10月20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委托某测试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豆瓣酱产品做脂肪、能量等项目检测,该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
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消费办理情况说明》并将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修订后标签等材料送达申请人沈某某。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职责,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时,检查了被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表和出产检验合格报告,被单位的同批次产品已经销售完毕,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同一批次产品自行检测,也未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直接认定宁夏某有限公司销售的豆瓣酱标签存在瑕疵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改<食>〔2021〕3号)事实不清。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力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接到后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在调查终结后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再根据情况,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接到后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也未提供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审核、审批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消费办理情况说明》部分内容基于《责令改正通知书》而做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消费办理情况说明》也应被撤销。
关于申请人沈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故意刁难、玩忽职守等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0月9日接到后,于2021年10月11日开展核查处理,并于2021年10月27日将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沈某某,即使被申请人对案涉事实认定不清及处理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沈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沈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2021年10月11日、10月27日分别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市监红责字<食>〔2021〕3号)和《消费办理情况说明》。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重新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