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35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丁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马廷云,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谭某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依法作出第三人谭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或者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谭某某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与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某系申请人招收的临时劳务人员,其与申请人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谭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是看其与申请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便不能认定为工伤。
首先,申请人的经营和经济状况一般,现有四名长期员工在申请人处工作,完全满足平时的业务量和工作量,只在偶尔增加业务量的情况下,才找一两个临时务工人员来干几天活。谭某某属于申请人增加业务时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其并非申请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其不在公司连续工作,不受公司制度管理,公司给其支付的劳务费是按天计算,按照其提供劳务的天数进行结算并支付,这种用工模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其次,申请人公司与谭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谭某某给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书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错误。申请人公司虽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为公司也可以雇佣临时提供劳务的人员,而这样的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提供劳务的关系。因此,即使谭某某在申请人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也并不必然构成工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工伤相关联的法律法规。
最后,申请人也未给谭某某支付过工资,即使公司法人支付的医疗费和部分赔偿费,也仅仅是法人考虑到谭某某受伤的情形,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提前给谭某某给付的部分赔偿费用并不等同于工资。
二、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天谭某某负责用铁锨在机器前端加料,工作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申请人也从未安排谭某某进行和机器接触的相关工作。当日现场人员除谭某某外,还有公司技术人员马某军、设备操作人员马某信两个人(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即使机器产生故障,也应当由技术人员马某军和设备操作人员马某信进行处理。谭某某对于机器设备完全不懂,并不具备处理机器操作的能力,更不会维修机器,其自述维修故障机器导致受伤不属实。此外,据申请人事后调查了解,事故发生当天机器正常运转,并未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情况,也没有人让谭某某放下加料的铁锨去接触正常运行的机器,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擅自行动造成受伤的后果,谭某某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目前申请人与谭某某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确认后,再予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程序不合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目前申请人公司与谭某某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中止对该工伤申请的认定,由申请人和谭某某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确认后,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因谭某某与申请人系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吴忠市金积镇临时借用场地进行生产。谭某某系某有限公司临时雇用,安排在吴忠市金积镇生产场地填料的工人。2021年7月10日凌晨01点左右,谭某某在吴忠市金积镇生产场地干活过程中,因料条将机器口堵塞,机器出现故障,谭某某在处理故障拉料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皮带绞伤。诊断结论为:左手开放性损伤:1.左手拇外展肌断裂;2.左手拇短屈肌腱断裂;3.左手拇对掌肌断裂;4.左手拇内收肌断裂;5.左手拇长、短伸肌腱断裂;6.左手拇指尺桡侧固有血管、神经断裂:7.左手拇指屈肌腱缺损;8.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9.左手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以上事实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有谭某某本人提供的马某祥、马某信2人证言,谭某某父亲谭某胜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的电话录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律师调查笔录为证。伤情有银川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谭某某系某有限公司临时雇用,在吴忠市金积镇生产场地干活过程中,因清理机器堵料,左手不慎被绞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程序合法。谭某某2021年7月10日受伤。2021年8月25日其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马某祥、马某信2人证言,谭某某父亲谭某胜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的电话录音,银川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为马某军、马某信)。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6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6月20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截至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中空塑胶制品、塑料管材的生产及销售,聚氯乙烯制品的销售,塑胶管材配件的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6月14日,第三人谭某某进入申请人处从事塑胶制品加工过程中原材料上料等工作。2021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谭某某在申请人利通区金积镇生产场地工作时,因处理生产设备故障时,左手不慎被卷入皮带绞伤。同日,被送往吴忠市新区医院救治,后转至银川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诊断载明:左手开放性损伤:1.左手拇外展肌断裂;2.左手拇短屈肌腱断裂;3.左手拇对掌肌断裂;4.左手拇内收肌断裂;5.左手拇长、短伸肌腱断裂;6.左手拇指尺桡侧固有血管、神经断裂:7.左手示总动脉断裂;8、左手示指指总神经;9、左手拇指末节撕脱性坏死伤;
10.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补充诊断:左手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
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谭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9月9日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和两份律师调查笔录 。询问马某军《律师调查笔录》载明,2021年7月10日21时许开始工作,谭某某主要是拿铁锨往机器里面填料,两小时后,因其临时接听电话,突然听到马某信喊说谭某某手受伤,后将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询问马某信《律师调查笔录》载明,2021年7月10日23时许,第三人谭某某和其一起拉料条时手被机器绞伤。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谭某某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认定第三人谭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10月11日、1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谭某某和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第三人谭某某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受申请人指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申请人所指派的工作任务遭受人身伤害,不管其提供的劳动是短期还是长期,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谭某某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其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谭某某是临时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据此,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者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同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谭某某于2021年6月14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后被派往申请人利通区金积镇生产场地从事申请人单位的生产任务,受申请人统一管理,并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报酬。据此,第三人谭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虽申请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谭某某与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明确,故申请人以其与第三人谭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3)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