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33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
负责人:张振忠,职务:该所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
第三人:马某军
申请人马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派出所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21〕10009号),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10月30日11时,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对某小区的村民进行核酸检测,申请人作为志愿者与某村委会安排的人员一起到某安置区维持疫情防控秩序,第三人马某军也参与其中,在安排人员排队、核酸检测过程中,在申请人安排残疾人、老年人排队时,因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马某军恶言伤人,当场扇申请人两个耳光,给申请人造成伤害并无颜面。事发后,金银滩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马某军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马某军身为党员,又是某村监委主任,应当以身作则,带头维护秩序,但马某军在公众场合,当面殴打伤害申请人,其行为特别恶劣,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时,避重就轻,没有及时调现场监控,只对马某军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过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马某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30日11时55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申请人马某报警称:在利通区金银滩镇某疫情防控点,马某与马某军因口角发生纠纷,要求出警。经调查认定:2021年10月30日11时许,在利通区金银滩镇某东门核酸采集点,某村四队队长马某军和某村六队队长马某在现场负责维持核酸采集秩序,后双方因维持现场秩序发生口角,马某军用巴掌扇了马某脸部两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证人罗某的证言,受害人马某的陈述,违法嫌疑人马某军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缴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马某军的违法事实。故,违法行为人马某军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马某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马某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30日11时55分,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王某某、任某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马某。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马某军,并告知其家属马某清。在告知马某军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证人罗某及受害人马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马某军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马某军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马某军,其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马某军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记录了马某军的陈述和申辩,其签字确认。经审批,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马某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马某军当面送达,马某军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被申请人还将马某军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利通区金银滩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及马某,马某认为处罚太轻拒绝签字。2021年11月30日,违法行为人马某军缴纳三百元罚款。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马某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对“马某军用巴掌扇了马某脸部”的事实,马某军在询问笔录中是承认的,且证人罗某及受害人马某的陈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属“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故,马某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马某军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30日11时许,第三人马某军和申请人马某在利通区金银滩镇某小区新冠肺炎核酸采样点负责维持现场采样秩序,后双方因维持现场秩序发生口角,第三人马某军在申请人马某脸部扇了两巴掌。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且向申请人马某送达了《受案回执》经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马某军接受询问,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马某军家属马某清并经其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马某、第三人马某军和证人罗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在某核酸采集点因维护现场采样秩序与第三人马某军发生言语冲突,第三人马某军用手背在其右侧脸扇了两巴掌,其没有受伤,不需要法医鉴定。第三人马某军《询问笔录》中载明,在某因工作的事情与马某发生了争吵,打了马某两巴掌。证人罗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听见马某和一个志愿者(指马某军)争吵,该志愿者在马某脸上扇了两巴掌,现场没有人受伤。
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马某军进行了告知。同时,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马某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21〕10009号),决定给予第三人马某军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马某和第三人马某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马某认为对马某军处罚太轻拒绝签字。第三人马某军于2021年11月30日缴纳了三百元罚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马某军在2021年10月30日11时许,与申请人马某因维持新冠肺炎核酸采样现场秩序发生争吵,继而在申请人马某脸部打了两巴掌,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马某、第三人马某军及证人罗某依法进行了询问。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马某军进行了告知。当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21〕10009号),决定给予第三人马某军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马某和第三人马某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马某军已于2021年11月30日缴纳了三百元罚款。综上,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马某称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时,避重就轻,对第三人马某军处罚过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马某军与申请人马某因维持新冠肺炎核酸采样现场秩序发生争吵,并殴打了申请人马某,但其殴打行为并未对申请人马某造成伤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综合考量了第三人马某军违法情节及对申请人马某的伤害程度和该案属于邻里、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等因素,决定给予第三人马某军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21〕10009号)。
申请人马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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