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2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
:马振江,职务:该所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花园街347号
第三人:马某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撤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004号)并从重处罚违法行为人马某,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经释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2年2月11日将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申请变更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马某为要工资不停拨打申请人电话,导致申请人及孩子无法正常网课学
习。申请人随发信息告知马某,正在上网课学习,后面再联系,但马某仍不停语音、电话骚扰申请人。申请人接通电话后,马某在电话里污言秽语,不停辱骂、威胁申请人,当时家中上网课的孩子也受到惊吓。申请人15时18分报警,海警官15时40分到申请人家了解情况后传唤联系马某。16时10分左右马某与警官通话时又辱骂、威胁申请人,并要求警官说出申请人家庭住址,17时2分马某再次给申请人打电话,致使申请人实在无法继续上课学习,接通电话后马某已经到了申请人家门口,又对申请人谩骂、威胁。后海警官赶到,当场训斥马某,用警车将其带离。
综上所述,马某猖狂至极、目无法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致使申请人的生活、学习及精神、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加之马某已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5年内又违法,怎能轻微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王某某报案称:因工资问题已经交接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马某打电话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并称“要到家中杀掉你”,要求出警。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某小区某单元门口。2.经调查认定:2021年11月11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与王某某因索要工资的问题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后马某在电话上对王某某辱骂、威胁。3.上述事实,有马某的陈述和辩解,报案人的陈述,接处警视频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马某构成违法的事实。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故,违法行为马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对马某处罚款200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王某某报案称:因工资问题马某打电话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并称“要到家中杀掉你”,要求出警。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某小区某单元门口核实情况,并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马某,并对马某进行询问及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马某,由马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还依法询问王某某,调取马某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等。2.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马某权利义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马某当面送达。被申请人依法将马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3.2021年11月12日,违法行为人马某缴纳200元罚款,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申请人王某某认为“马某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人马某的违法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15时许,第三人马某与申请人王某某因追讨务工工资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马某在电话中对申请人王某某进行语言辱骂及人身安全威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向申请人王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同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马某接受询问,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马某家属马某勤并经其签字确认,且调取了第三人马某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等,发现第三人马某有违法犯罪前科信息。同时,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王某某和第三人马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第三人马某之前在其工地打工,因其承包的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已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就工资结算事宜进行了反映,正在等待处理结果,并向第三人马某作了解释,但第三人马某不听,反而在电话中对其辱骂、恐吓。第三人马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因申请人王某某拖欠其工资近两个月,随后电话联系让支付工资,申请人王某某答应先支付一部分,在等待未果后,第三人马某与申请人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并辱骂、威胁了申请人王某某。
同日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马某进行了告知。同时,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马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004号),决定给予第三人马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马某和申请人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第三人马某已于2021年11月12日缴纳了二百元罚款。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马某因追讨工资与申请人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出言侮骂、威胁申请人王某某事实清楚。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王某某及第三人马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马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004号),并送达第三人马某和申请人王某某且经其签字确认。第三人马某已于2021年11月12日缴纳了二百元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王某某称第三人马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年后又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因追讨工资与申请人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出言侮骂、威胁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但是该违法行为事出有因,且对申请人王某某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王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004号)。
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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