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24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官雨,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申请人余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下简称“利通区分局”)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责令利通区分局依法撤销拘留决定、归还被收缴的书籍、电脑、手机及视听设备,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申请人因病于2014年10月在工作单位工商银行宁夏分行病退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申请人接触到佛法,身体慢慢好转,后便放弃了药物治疗。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向一个陌生人问路时,见其年纪轻轻腿疼难耐、疾病缠身,告诉他可能痊愈之法和自己的切身感受而被人非法,继而被。综上,申请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更没有损害他人健康,应撤销其拘留决定。
二、在拘留期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人身伤害。从非法抓捕申请人受到惊吓开始,申请人便不间断的受到利通区民生街派出所民警和吴忠市国保大队干警的非法问询,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情况下,利通区民生街派出所民警伙同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路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家中进行了非法抄家,晚上又用手铐非法铐在椅子上坐了一夜。申请人被非法抓捕24个小时以后,才见到家属。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派出所虎某某警官曾向上级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在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继续作出非法错误的拘留决定。拘留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看病,都被否决。拘留后申请人在宁夏医科大学心脑血管医院检查,初步判定为心理压力过大和过度惊吓造成。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违法。在申请人被抓捕、抄家23个小时后,申请人家属才接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告知已被,未及时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在拘留前未见到决定书,也没有听到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被拘留10天之后的8月16日,自己去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派出所要回。家属在相关网络平台之后,得到的答复是有相关的执法录像,请复议机关和公正执法的工作人员彻查此事。
四、没收私人物品涉嫌违法。2021年8月5日下午,警察非法抄家,没收大法书籍、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及音视频设备涉嫌违法。《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决定废止161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关于重申有关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出图〔1999〕933号)和《关于查禁印刷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新出技〔1999〕989号),这说明,书籍合法,公民拥有、阅读和传播书籍也是合法的。同时,申请人至今未见到罚没财产清单,也没有说明具体执行的财物情况。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到民生街派出所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问及此事,被告知没有清单,只有执法录像。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以上复议申请,请贵机关遵守宪法规定,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还扣押物品。
被申请人称:一、利通区分局对申请人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经调查认定:2021年8月5日09时许,在利通区早市路口处,余某某对一名男子进行的宣传,且余某某用印有反宣的人民币进行使用,余某某的行为已扰乱社会秩序且危害社会。2.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行为人余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尤某某的陈述、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执(尤某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入库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余某某的案涉违法行为。3.申请人余某某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申请人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申请人余某某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成立,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人民币七张、手机两部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对申请人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5日,办案民警将余某某传唤至利通区公安分局民生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保全并扣押了涉案物品;调查过程中,利通区分局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依法询问了尤某某,并制作询问笔求;利通区分局依法查询了余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余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经尿检,余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余某某拒绝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8月5日,利通区分局依法检查了申请人的住所,并收缴涉案物品。同日,利通区分局对违法嫌疑人余某某制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力,余某某拒绝签字;经审批后,2021年8月6日利通区分局对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余某某当面送达,余某某拒绝签字确认,后利通区分局将其送交吴忠市拘留所执行,并告知其家属李某勋(拒绝签字)及报案人尤某某。
四、申请人余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余某某主张违法搜查、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非法询问、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私人物品违法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利通区分局依法在告知权利义务后,且在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在询问过程中依法保障其饮食需求,但申请人拒绝签字。利通区分局对余某某的住所依法进行检查,并进行证据保全扣押涉案财物,没有违法行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依法告知申请人的家属李某勋,但其拒绝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利通区分局对申请人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9时许,申请人余某某在利通区早市路口向报案人尤某某宣传,并在吃早餐时用印有反宣字样的人民币付款,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接警后予以立案,并向报案人尤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同日下午,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余某某和报案人尤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余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其2021年8月5日吃完早点后使用了印有反宣字样的人民币结账,后在利通区早市路口,看见一男子腿脚不好,随给男子说,念一下,腿脚就会好。报案人尤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1年8月5日9时许,其在利通区早市巷路口等人时,一名50岁、身高150厘米左右的女子称,挺好的,多说六子密咒有好处。随后,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申请人余某某家属李某勋,并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余某某的两部手机及七张人民币进行扣押30日,且对两部手机进行了电子证物检查,制作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当日晚19时50分,利通区分局作出《检查证》(吴利公<民生>检查字〔2021〕10027号),在马某兵的见证下,民警对银川市金凤区宝湖天下12-3-503号进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同时,作出《收缴物品清单》(吴利公<民生>缴字〔2021〕10194号、10196号),对申请人余某某持有的物品予以收缴。利通区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其负责人同意延长对申请人余某某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余某某进行了告知。
2021年8月6日,利通区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某某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1〕10273号),决定给予申请人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人民币七张、手机两部的行政处罚。民警于当日将申请人余某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利通区分局向报案人尤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其签字确认,办案民警通过电话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通知申请人余某某家属李某勋。同时,利通区分局对收缴的案涉物品进行了入库管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利通区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余某某于2021年8月5日9时许,在利通区早市路口向报案人尤某某宣传,并在吃早餐时用印有反宣字样的人民币付款,其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8月5日,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余某某和报案人尤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余某某进行了告知。2021年8月6日,利通区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1〕10273号)并向报案人尤某某及申请人余某某进行了送达。办案民警于当日将申请人余某某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同日,利通区分局办案民警通过电话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通知申请人余某某家属李某勋。综上,利通区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余某某称没有违法行为、拘留造成了人身伤害、收缴私人物品涉嫌违法、书籍合法且相关依据已废止及无收缴财产清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经查,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活动的决定》及《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各种犯罪活动的决定》规定,冒用气功等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系国家依法取缔并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申请人余某某用印有反宣字样的人民币付款购买早餐,并向他人宣讲,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违法事实清楚。同时,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了《关于重申有关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出图〔1999〕933号)《关于查禁印刷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新出技〔1999〕989号),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利通区分局收缴相关的书籍及电子设备于法有据,且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被废止与收缴行为并无关联性。利通区分局查处申请人余某某在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时,依法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对有关的图书、电子设备等收缴程序合法。故申请人余某某上述陈述缺乏事实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民生>行罚决字〔2021〕10273号)。
申请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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