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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2-31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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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政复决字﹝2021﹞第21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马长军,系管委会主任。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黄同公路8公里处。

第三人:马某军

申请人马某某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原孙家滩管委会)于2007年1月1日由李某某(已判刑)代表孙家滩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将206.4亩土地(东至:干渠;南至:自然沟;西至:自然山坡;北至:自然沟。)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2007年1月1日原孙家滩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二、对原孙家滩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法律作附


  

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本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办理期间出现中止事由,2021年115日决定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22年3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92年起开始承包位于吴忠孙家滩开发区某地的荒地进行农业开发,2002年11月申请人向原吴忠市利通区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3年5月10日吴忠市利通区国土资源局给申请人颁发吴利国用(2003)第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001706273#),使用权面积为206.4亩。2004年的一天,第三人以申请人向其借款及利息未还清为由,便纠集社会讨债人员,在利通区高闸镇闫某的面粉厂和申请人承包吴忠孙家滩开发区某地农业用地上,采取非法暴力殴打讨债手段,强行扣押,随之将申请人承包开发的206.4亩土地强行占有,并在该地上种植苜蓿和无证开采挖沙,采石、取土出售获利至今,且将国家开通罗山大道征用该部分土地补偿费几十万元占为己有。去年8月,申请人在党中央扫黑除恶破伞专项斗争形势的感召下,积极向公安机关第三人非法占有该土地的经营行为,并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使用权,公安机关让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使用权。2020年1月15日,申请人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使用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提供2007年1月1日李某某(已判刑)代表原孙家滩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一份,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2020年8月25日利通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界定不明,驳回申请人的民事。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予以依法审查,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马某某马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决后,我委查阅双方证据材料、一审二审裁决书,特别是马某军提供“2007年1月1日由李某某代表孙家滩管委会与马某军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复印件),从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备案存档情况、合同印章等合同要件(形式)分析研判,再次查阅园区土地历年档案,园区党工委和管委会会议纪要,询问相关,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意见,初步核实情况如下:

1、2007年1月1日由李某某代表孙家滩管委会与马某军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2006年2月24日马某某马某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园区土地档案均无存档。

2、园区历年会议纪要(党工委、管委会)无记录同意或授权李某某代表孙家滩管委会与马某军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

3、李某某2008年5月份后调入原孙家滩管委会工作,担任园区调委会(司法所)负责人。其与马某军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上加盖的“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是2010年9月16日启用,据此推断《变更合同》应为2010年9月16日后签订,至于为何合同签订日期是在李某某调入园区之前,经调查,园区无人知道其原因。

4、询问时任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人员马某表示对马某军变更土地合同经营主体一事均不知情。

综上,管委会认为2007年1月1日由李某某与第三人马某军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系李某某个人违法行为,管委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原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机构编制方案确定的内容,负有对“园区内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及土地申报、开发建设和管理监督”的职责。

2003年5月10日,马某某取得了由原吴忠市利通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使用权类型为承包经营的吴利国用(2003)第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农业用地。2006年2月24日马某某马某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地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马某军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甲方代表处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乙方代表处马某军签字,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

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原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地区管理委员会)历年会议纪要(党工委、管委会)无记录同意或授权李某某代表孙家滩管委会与马某军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询问时任负责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马某同志,该同志表示对马某军变更土地合同经营主体一事均不知情,园区土地档案均无存档。

另查明,李某某2008年5月份之后调入原孙家滩管委会工作,担任园区调委会(司法所)负责人。《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上加盖“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是在2010年9月单位更名以后更换,该印章自2010年9月启用,2007年-2010年8月管委会所用印章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地区管理委员会”。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所涉宗地由原吴忠市利通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使用权类型为承包经营的吴利国用(2003)第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原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地区管理委员会)以《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的形式予以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机构编制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就园区所辖土地即便具有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依法、依规履职。但案涉《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中,仅从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言,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约定将马某某的土地相关权益变更给马某军,无马某某的同意签字,被申请人也无相关档案材料的反映,且被申请人土地档案无存档资料;二是合同签订的甲方主体名称“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地区管理委员会”与落款处加盖的“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名称不一致,且该印章在2010年9月启用,与《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的时间不符;三是李某某在《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而李某某2008年5月份后才调入原孙家滩管委会工作,与《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无法对应。上述问题的产生,是被申请人未严格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所造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原孙家滩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变更合同》。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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