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19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马廷云,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申请人苏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及请求认定或责令被申请人认定滑某事故属于工伤(亡),于2021年9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滑某妻子,滑某原系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20年6月13日,因疫情防控原因,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滑某正常上班。滑某到学院上班后,因工作需要又返回家中取材料,取到材料去职业技术学院上班,当行至小区楼下突发疾病晕倒,于当日10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滑某死亡后,申请人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滑某为工伤(亡),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号),认为滑某事故不属于工伤(亡)。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马某甲的证言可以清楚的证实,滑某八点左右从学院餐厅检查学生用餐后,到工地门口给自己安排工作,要求在十点钟在工地现场组织相关人员开会,随后滑某说有工作资料没有带回学院,需要回家取材料,如果非工作需要的材料,滑某也不能上班一个小时以后再回家取,证人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均可补强证实。结合申请人发现滑某时,身边散落着一堆材料可见,滑某所取的材料是十点钟会议所需要的材料,滑某上班后再次返回家中取材料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并非单纯的起步上班阶段。滑某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亡)事故。
其次,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20年5月17日,学院组织教师分批报到上班,在疫情防控期间,学院总务处等职能部门在双休日期间正常上班保证学生就餐需求及室内外消毒的各项服务工作。2020年6月13日,滑某正常上班。结合证人证言,滑某的工作内容是检查学生用餐、消毒等,正常上班的时间是八点以前,与证人证言关于滑某上班后又返回家中取材料的事实完全吻合。
第三,滑某死亡当天原本是休息时间,因为疫情防控需要而放弃休息时间上班(加班),可以说是因为疫情防控工作而死亡,如果不能公正对待,不仅对滑某的家属是一种不公与伤害,而且对滑某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也是一种抹杀。
综上,申请人认为,滑某是正常上班后,回家取开会要用的材料时突发疾病,属于工作行为的延伸,应当认定为工亡,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苏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滑某的工伤(亡)认定申请,称:滑某是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20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滑某在去学院上班途中,行至所住小区楼下时突发心脏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故经学院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实;突发疾病死亡有《吴忠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院前院内死亡记录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编号:2020163)适用法规依据正确。滑某系在前往学院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编号:2020163)程序合法。滑某2020年6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2020年6月30日,其妻子苏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工资明细表、考勤情况统计表、学院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苏某和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院前院内死亡记录。2021年4月6日,申请人苏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学院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马某甲等3人的证言,称:滑某是早晨7时许到学院上班,8时50分左右因工作原因返回家中取相关资料,9时许再次前往学院,行至所住小区楼下时突发心脏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因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9日,多次到学院进行调查。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学院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1年6月15日,学院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7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 ,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滑某生前系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教师,申请人苏某某,系滑某之妻。2020年6月13日,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正常安排教职工到岗工作。同日上午9时许滑某在上班途中突发心脏疾病晕倒,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1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苏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滑某正常去学院上班,告诉申请人苏某某说要检查学生周末就餐及实训室装修工程进场装修情况,其得知时滑某已在上班途中晕倒,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离世。苏某、黄某某在时间记载为2020年6月28日的《滑某工伤认定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材料》分别作出了陈述。苏某在《滑某工伤认定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材料》中陈述,其与滑某一起出门去学院上班,行至楼下时,滑某在其面前突然晕倒,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申请人苏某某,后滑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黄某某在《滑某工伤认定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材料》中陈述,其在2020年6月13日早9时20分接到申请人苏某某电话,得知滑某晕倒在小区楼下(某4号楼),急需帮助,遂驾车十分钟后到达现场,发现滑某晕倒在单元楼门口,医护人员正在抢救,滑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约1小时,10时30分医护人员告知家属,滑某因急性心跳呼吸骤停死亡。2020年7月9日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表述,2020年6月13日早上,滑某去学院上班,途中突发心脏病晕倒,被人发现后,送往市医院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病逝。
2020年8月10日、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黄某某、马某甲、黄某甲和黄某乙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大概早上8时至9时之间,申请人苏某某打电话称滑某晕倒在小区,其驾车15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后滑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事发当天滑某仍用电话、微信在安排工作。马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学院平时要求早上上班时间为8时10分,周六可以稍微迟一点。其于6月13日11时12分接到同事王某某的电话,听说滑某已去世,表示很吃惊,6月13日滑某没有到学院,不知道滑某发病的地点,听说是在上班途中发病。黄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全体教职工正常上班,听说滑某在家门口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其赶往医院途中接黄某某电话称医院已经放弃抢救,2020年6月13日,学院未单独给滑某安排工作。黄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因是周六,学生不上课,早上上班晚一点,滑某在出事前仍在微信工作群安排项目工作事宜,随后就听说滑某已出事,事发当日,其在银川,听说滑某在上班途中晕倒,具体情况不清楚。
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因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苏某某。
2021年4月6日,申请人苏某某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2020年6月13日滑某按照学院规定早上7时许去上班,告诉申请人苏某某说去检查学生就餐情况,8时55分滑某回家在书房取了一摞资料,告诉申请人苏某某说因工作原因临时安排去学院实训室检查装修情况,才回家取资料,滑某拿上资料后就返回学院。上午9时许,申请人苏某某扔垃圾时发现滑某晕倒在上班途中,材料散落在地上,滑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最后医护人员告知,滑某因急性心跳呼吸骤停死亡。2021年4月7日,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表述,2020年6月13日早上,据了解滑某早上正常到学院上班,检查学生早餐就餐情况,之后又因工作原因回家取材料,在返回学院上班途中晕倒,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病亡。
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黄某某、马某甲、黄某甲和黄某乙分别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接到申请人苏某某电话,称滑某早上到学院看完工地回家拿资料走单位路上晕倒,其到达某小区外见到滑某,滑某仍有微意识、能说话,滑某告诉其称早晨来学院看学生就餐后,因工地需要回家拿材料,在返回途中晕倒。滑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后医院宣布心脏骤停。马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6月13日早上8时前到单位,8时10分左右看见滑某从餐厅过来,给其安排完工作后说有资料没拿,要回家取,然后就走了。9时10分许,接到黄某某电话,称滑某在返回学院途中心脏出现问题。后滑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去世。黄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13日是周六,因疫情原因滑某未休息,听黄某某称滑某当天来上班了。早上8时许或9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称,滑某突发心脏病晕倒在小区,被送往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时,滑某已去世。黄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滑某当天早上在微信群安排工作,与马某甲有联系,听说滑某6月13日早上要到工地。其未向滑某安排回家拿资料,也不知道滑某当日是否到学院。
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6月15日,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载明,2020年6月13日总务处职工滑某正常上班。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苏某某。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滑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并分别送达申请人苏某某和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规定,本案中,滑某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受到交通事故等伤害死亡,故滑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条件。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2020年6月13日滑某按照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正常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滑某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但是否符合“工作岗位”要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中显示,在2021年2月5日之前,证人黄某某、马某甲、黄某甲、苏某在《滑某工伤认定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材料》《调查笔录》的陈述和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均未提及滑某在上班后又返回家中取工作资料的事实。但在2021年4月6日之后,不论是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人证言抑或宁夏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均提及滑某在上班后又返回家中取工作资料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单位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被申请人并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中亦未作出明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事由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属于法定事由,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0163)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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