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17号
申请人:亢某某,
申请人:杨某,女,回族,生于 1994年3月14日,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安置楼一期。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官雨,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申请人亢某某、杨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下简称“利通区分局”)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237号),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二申请人系被害人,对处罚内容里认定的事件无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021年6月14日,何某甲母亲到申请人店里对申请人亢某某进行辱骂并摔坏店里凳子,同时上前扇了亢某某两耳光,后经金积派出所调解结案,其中申请人亢某某对于何某甲母亲砸坏店里凳子及其他材料等造成的损失尚未要求赔偿。何某甲、何某乙却在次日2021年6月15日,到申请人亢某某店里再次对申请人亢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争吵过程中,何某甲直接上前一拳将申请人亢某某鼻子打烂并对其进行殴打,为避免自己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申请人亢某某仅是对何某甲予以推搡致使双方抱在一起。而此时,何某乙也加入其中,对申请人亢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申请人亢某某面部、胸口等不同程度受伤。面对两人的殴打行为,申请人亢某某根本无能力作出反击的殴打行为,故申请人亢某某未对何某甲实施殴打行为,仅是推搡行为,且该行为也是基于正当防卫,或一个社会一般人在面对伤害时为避免自己受到更严重伤害作出的应有的反应,故申请人亢某某系本案受害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杨某在看到自己丈夫被两人殴打时,为了拉架,在拉何某甲的过程中拍了其两下。而何某乙看到拉架的申请人杨某,直接将其摔至台子下两米处,造成申请人杨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且为此花去医疗费4000元左右。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也予以认定,可见申请人杨某也未实施任何殴打行为,系本案受害人,公安机关却作出对其予以罚款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何某甲、何某乙对申请人亢某某进行殴打的照片、围观证人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二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即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系何某甲、何某乙到申请人亢某某店里实施辱骂、殴打行为。申请人亢某某仅是在被殴打的状态下,作出合理的推搡行为,以避免自己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申请人杨某未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也是确实充分。故二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却作出拘留三天、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决定不合理,未保障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正确决定,以保障二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利通区分局认为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1.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21年6月15日15时许,金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金积安置楼一期某某烤饼店门口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经调查,2021年06月14日何某乙母亲与某某饼子店老板亢某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当时人带至派出所调解处理, 2021年6月15日何某甲来到其哥哥何某乙的饼子店听说此事以后就来到旁边饼子店与杨某、亢某甲相互辱骂,在申请人亢某某从二楼下来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甲一拳将申请人亢某某的鼻子打烂后申请人亢某某与何某甲抱在一起厮打,何某乙也上去用拳头殴打申请人亢某某,申请人亢某某妻子看到后上去拉何某甲的过程中将何某甲的衣服撕烂,后在何某甲的身上打了几巴掌,何某乙在拉申请人杨某的过程中导致杨某摔到台子下面身体多处擦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询问音视频等证据证实。
2.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处罚的证据充分。利通区分局认为,在何某甲来到某某饼子店后与杨某、亢某甲相互辱骂,造成了事件升级,在申请人亢某某从二楼下来以后也与何某乙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双方发生厮打,申请人亢某某本可通过拨打110等待民警到场后处理此事,但因怄气与何某甲、何某乙发生厮打,申请人杨某看到自己丈夫被打,也上去加入斗殴,殴打何某甲,属于互殴的情节,对于申请人亢某某、杨某所称的正当防卫并不成立。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民警在依法询问查证结束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向其告知行政处罚的前提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杨某做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人员亢某某、杨某传唤到所。办案民警又依法在金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询问室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于询问调查结束后,在其他旁证证实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向其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被告知人杨某、亢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陈述及申辩,但该二人的申辩内容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辩解,办案单位在充分听取其陈述及辩解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亢某某、杨某二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亢某某、杨某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说,利通区分局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
申请人杨某、亢某某在申请书中称:亢某某只是和对方撕扯、并未殴打对方,但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杨某称其只是在何某甲身上拍了两下,但其询问笔录中本人承认在何某甲后身上打了几巴掌。综上,该二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以上事实都有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利通区分局认为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因此,利通区分局恳请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亢某某、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利通区分局作出的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第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5日15时许,何某甲来到其哥哥何某乙的饼子店听说2021年6月14日其母亲与某某烤饼店老板亢某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进入某某烤饼店与杨某、亢某某相互辱骂,申请人亢某某从二楼下来后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申请人亢某某鼻子被何某甲击打受伤,进而双方发生厮打,申请人亢某某的妻子杨某上前拉架过程中将何某甲的衣服撕烂,并在何某甲的身上打了几巴掌,何某乙到达现场后在拉申请人杨某的过程中将其摔到,致使申请人杨某身体多处擦伤。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杨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1年6月15日和17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及何某甲和何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6月22日、6月26日和7月6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亢某某和杨某及何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6月18日、19日、24日、30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分别对证人亢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和金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亢某某与何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申请人杨某在拉扯过程中将何某甲的衣服撕烂,并在何某甲的身上打了几巴掌,何某乙到达现场后在拉申请人杨某的过程中将其摔到,致使申请人杨某身体多处擦伤。
2021年6月18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临床诊断证明书》记载,申请人杨某脑外神经症反应、上肢、肘关节损失、软组织损失及额面部软组织损失;申请人亢某某脑外神经症性反应、胸部、鼻损失、软组织挫伤;亢某某脑外神经症性反应、颈部、腰部损伤、软组织挫伤;2021年6月22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向何某甲、何某乙及申请人亢某某送达《诊断意见告知书》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1年7月12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分别传唤了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及何某甲和何某乙接受询问,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其负责人同意延长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询问查证时间。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及何某甲和何某乙进行了告知,将申请人亢某某、杨某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同时,利通区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亢某某和杨某及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237号),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亢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杨某罚款二百元、何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何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将申请人亢某某及何某甲和何某乙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同日,利通区分局向何某甲家属马某甲、何某乙家属马某乙及申请人亢某某家属杨某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经其签字确认。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亢某某在2021年6月15日15时许,与何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申请人杨某在拉扯过程中将何某甲的衣服撕烂,并在何某甲的身上打了几巴掌,何某乙到达现场后在拉申请人杨某的过程中将其摔到,致使申请人杨某身体多处擦伤,申请人亢某某和杨某及何某甲、何某乙殴打他人事实成立。2021年6月15日,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及何某甲和何某乙以及证人亢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和金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杨某、亢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进行了告知。2021年7月12日,利通区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237号)并向何某甲、何某乙及申请人杨某、亢某某进行了送达。办案民警于当日将亢某某、何某甲和何某乙送往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同日,利通区分局向何某甲家属马某甲、何某乙家属马某乙及亢某某家属杨某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经其签字确认。综上,利通区分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二申请人称其是受害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利通区分局处罚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仅是推搡行为,未实施殴打行为,且该行为也是基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亢某某本可通过拨打110等待民警到场后处理此事,但因几方均不能理智对待,相互争吵谩骂,继而申请人亢某某与何某甲发生厮打,申请人杨某看到自己丈夫被打,也加入斗殴,殴打何某甲,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对案发起因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厮打过程中,亢某某、何某甲均用拳头击打对方,该事实过程有的陈述、证人亢某某、赵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和金某某证言相互印证,申请人亢某某、杨某及何某甲、何某乙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相互斗殴行为。故申请人亢某某、杨某主张自己仅是推搡行为、未实施殴打、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行罚决字〔2021〕1023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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