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14号
申请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官雨,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申请人马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1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70号),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马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在吴忠市安曼酒店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2014年4月13日,关于马某某是否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问题,当时已经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过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至于马某某是否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嫖娼,除案件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马某某的行为属于嫖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即便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嫖娼,该案件也远远超过了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马某某嫖娼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份,发生后公安机关没有以行政案件立案,并进行调查,事隔七年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 2021年5月20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吴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关于马某某、田某某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函》,要求核实马某某、田某某的2014年4月13日嫖娼案的违法行为。2、经调查认定:2014年4月13日06时许左右,马某某和同事蔡某(另案处理)谈好以500元价格让马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马某某与赵某某在利通区明珠西路安曼酒店二楼8201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实施了嫖娼行为。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某系被蔡某强迫与马某某分别发生性关系。3、上述事实,有马某某、田某某陈述和辩解,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马某某构成违法的事实。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故,违法行为马某某嫖娼事实成立,对马某某处十二日行政拘留,但因违法行为马某某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391天,决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021年5月20日,答复人接到吴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关于马某某、田某某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函》,指派民警核实,核实情况属实后并立案。立案后,答复人依法传唤马某某,并对马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马某某,由马某某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日答复人对马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马某某邮寄送达,违法行为人马某某的工作单位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书记签收。答复人依法将马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违法行为线索移交人,吴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签字确认。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1、马某某认为其2014年4月13日嫖娼案的行为是否属于嫖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已经过两级法院裁判,并做出(2015)吴刑终字第94号终审判决,马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在事后支付了500元的嫖资,虽然判决马某某无罪,但就马某某在该案中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是予以认定的。2、马某某关于追诉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规定中的“立即调查处理” ,并未明确规定“立即”的时效是多长时间。答复人于2021年5月20日接到吴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关于马某某、田某某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函》,在工作排查中发现马某某2014年嫖娼的事实并于2021年6月2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答复人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六年之后才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时间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申请人关于追诉时效已超过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吴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办的《关于马某某、田某某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函》,要求核实马某某、田某某2014年4月13日嫖娼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21年5月25日分别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利通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二审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终字第94号)、《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8号)、《开庭笔录》;2021年5月26日向利通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截图照片。
上述调取的证据载明:2014年5月17日,马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6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终字第94号),判决马某某无罪。2015年9月22日,马某某被释放。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终字第94号)载明,蔡某、马某某、田某某与赵某某一同到吴忠市利通区“安曼快捷酒店”入住。蔡某居中在马某某、田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商谈发生性关系的价格,田某某、马某某向蔡某交付了2500元嫖资后,在赵某某房间,田某某与赵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马某某又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赵某某的陈述与蔡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在事后支付了500元嫖资。
2021年5月20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此案移交古城派出所查处。古城派出所受案后,于2021年6月2日依法传唤了马某某接受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马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70号),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马某某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391日,对其不送吴忠市拘留所执行。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马某某工作单位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并经其单位工作人员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在2014年4月13日6时许,经蔡某介绍,以500元价格在利通区明珠西路安曼快捷酒店二楼8201房间内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实施了嫖娼行为。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吴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办的《关于马某某、田某某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函》,于2021年5月25日、26日分别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利通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相关案件证据材料;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此案移交古城派出所查处。古城派出所经受案后,于2021年6月2日依法传唤了马某某接受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马某某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70号),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马某某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391日,对其不送吴忠市拘留所执行。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中明确,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依照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终字第94号)证实,马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在事后支付了500元的嫖资,且2014年5月17日,马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据此,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在2014年6月前已对马某某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该嫖娼行为已被发现,马某某主张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理由不成立。
在2015年9月16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5>吴刑终字第94号),判决马某某无罪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距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近六年。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因此马某某主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期限无法律依据。同时,全国人大释义与问答中关于“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是否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载明:“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为发生的两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行为人在两年内未被查获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在两年后行政机关将其查获,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1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古城>行罚决字〔2021〕1017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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