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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9-03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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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决字2021〕第11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廷云,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马某龙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

1.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与马某龙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系经营钢结构的制作销售及安装的公司,因此经常会承接钢结构制作等相关工程。在承接相关项目后,会临时雇佣具有电焊等相关资质的人员干活。2020年,申请人承接了某公司搭建牛棚中焊接钢管的工程,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工程负责人雇佣了十几名临时焊工,其中包括苏某某,后经苏某某介绍,说其连襟,即马某龙也有焊工资质,想来干活挣钱,就向工程负责人介绍马某龙来了工地,并口头约定马某龙作为雇佣的临时焊工在工地工作,工资是300元/天,按每月的考勤情况支付工资,某公司搭建牛棚中焊接钢管的工程项目完工后,雇佣关系自动解除。如果工程进行过程中不想干了,马某龙可以随时结钱走人。达成口头约定后,马某龙就来工地工作。2020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马某龙在高架上焊接钢管时,钢管滑落将其砸伤至地面,被送往医院抢救。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从未与马某龙签订过劳动合同,仅仅是对马某龙在工地上做焊接工作达成口头约定,因此,马某龙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本案中,马某龙是受其连襟苏某某介绍、由工程负责人同意并口头约定劳务报酬后直接来工地上做焊工的,即马某龙和雇佣他的工程负责人都是自然人,因此,马某龙不可能与工程负责人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更不可能存在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

二、马某龙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马某龙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因劳务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马某龙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马某龙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编号2021125号工伤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21日,马某龙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某有限公司承接的某公司搭建牛棚焊接钢管工程中焊接钢管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至地面受伤。诊断结论为:1.腰椎骨折(L1,AOAI,Frankel:E); 2.胫骨骨折(左);3.跟骨骨折(左); 4.踝关节骨折(左);以上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有马某龙本人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马某龙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为证,伤情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编号2021125)适用法规依据正确。马某龙系由某有限公司临时雇用,在其承接的某公司搭建牛棚焊接钢管工程中干活时被钢管砸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程序合法。马某龙2020年10月9日受伤。 2021年4月21日其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银行卡工资流水、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和报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马某龙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1年5月7日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 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4日,截至目前,登记状态:存续,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成套设备、电线电缆、钢材、五金交电、水槽的销售;水暖电安装;钢结构的制作销售及安装等;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30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0年8月1日,经案外人苏某介绍,第三人马某龙进入申请人承接的某公司搭建牛棚焊接钢管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00元。

2020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马某龙在焊接钢管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至地面。同日,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腰椎骨折(L1,AOAI,Frankel:E),2.胫骨骨折(左),3.跟骨骨折(左),4.踝关节骨折(左)。

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5月7日申请人提交《答辩状》。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自2020年8月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某公司搭建牛棚焊接钢管工程中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25)。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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